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69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万兴路86-5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装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装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装配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主动申请而解除,中铁装配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各项费用已结清,中铁装配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假工资;中铁装配公司因疫情影响业务量下降,不得已安排员工待岗,不应支付工资差额。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铁装配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30600元;2.中铁装配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3元;3.中铁装配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12.41元;4.中铁装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铁装配公司承担。 中铁装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4年4月入职中铁装配公司,岗位为电工,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不等,每月发放工资日期不固定。中铁装配公司对***入职时间、岗位均无异议,并认可其与***于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借记卡历史明细为准。中铁装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甲方: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14年4月30日,并于当日生效。乙方同意担任安装工岗位工作。甲方每月25号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按甲方《劳动合同用工管理制度》执行。”2017年4月29日,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上述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终止。另查,中铁装配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曾用企业名称为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 2022年3月18日,中铁装配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其中载明:“***先生:公司与您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您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到办公室办理离职手续。”***在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回执》签名捺印。中铁装配公司主张其已向***索要回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 2022年4月30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终止声明书》等材料,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乙方申请,甲乙双方同意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薪及福利同时截止。”《离职申请》中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为公司继续服务,现在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离职原因处载明“个人”。***主张,该“个人”二字并非其本人签署,但认可“***”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22年4月22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差额、***等事项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22年8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2]第17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中铁装配公司与***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装配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37.93元;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与中铁装配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分别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一节。***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与中铁装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装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法院亦不持异议。故针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一节。***主张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其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30600元。***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因没有工资表,故其未明确其拖欠工资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但其主张中铁装配公司确有一部分工资未予发放。中铁装配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以借记卡历史明细为准,但其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确有一段时间因未给员工安排工作,故安排员工停职留薪,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20年3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显示***工资自2021年9月起明显降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铁装配公司未提交***的工资表及未能足额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结合其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经核算,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7317元。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主张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其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3元。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中铁装配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然结合***提供的考勤表中载明的月份、出勤天数等,不足以证明其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且中铁装配公司未进行调休、补休之事实,故针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一节。***主张中铁装配公司支付其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712.41元。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度的部分考勤表,中铁装配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但却未提交证明***考勤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此,法院结合***提交的考勤表中出勤情况,经核算,中铁装配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针对***未有证据证明及过高请求之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主张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其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为证明其工作年限等事实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中铁装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中铁装配公司未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主张系因中铁装配公司不让其继续工作。中铁装配公司则主张***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针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中铁装配公司提交了落款为2022年3月18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落款为2022年4月30日《离职申请》等证据。然上述两组证据中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不一致。中铁装配公司陈述其公司确向***发送过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但其后已向***索要回来,其认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评价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中铁装配公司先于2022年3月18日向***作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告知***系其劳动合同期限于2022年4月29日届满,因公司决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该通知书已送达***本人,并有***的签名捺印。现中铁装配公司再行主张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已无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结合相关证据,经核算,***主张中铁装配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一、确认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7317元;三、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元;四、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98元;五、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中铁装配公司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发放工资的情况,应承担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的举证情况对其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中铁装配公司曾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中铁装配公司提出的双方劳动合同系因***主动申请而解除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中铁装配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