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装配式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股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铁建筑公司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与中铁建筑公司签署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与实际不符。该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必备的要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是两份空白合同,合同内容系中铁股份公司与中铁建筑公司后期伪造,与***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并非***的真实意思,因为***之前所在的公司与中铁股份公司公司有合作。2.***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为中铁股份公司,双方直接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股份公司与中铁建筑公司虽系关联公司,但在前述期间并不存在交叉轮用劳动者的情形。即使存在交叉轮用,没有证据证明***在前述实际向中铁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动。即使存在交叉用工,劳动者有权选择向某一家单位主张权利。故***提起上诉。 中铁股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的诉讼请求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于2022年9月8日曾经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在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又主张该期间与中铁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自相矛盾。 中铁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中铁股份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中铁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2016年3月28日入职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股份公司)。 2016年3月28日,***与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甲方和乙方信息均为手写),约定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对劳动合同书中签字真实性认可,对除签字外的其他内容均不认可,表示该合同是入职后一年签署,签署时为空白,2022年2月左右才出示给***。 ***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6年9月1日、10月8日、10月28日,北京恒通创新赛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股份公司)向其转账12735.18元、12666.18元、12650.43元,备注均为工资。此后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建筑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 ***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中铁股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2018年7月至2022年1月中铁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保。 ***提交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显示2016年12月13日有账户合并情况,3423.91元合并后北京恒通创新整体房屋组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建筑公司)按月为其缴纳公积金。 一审诉讼中,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铁股份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的情况均无法解释说明,亦对中铁建筑公司招用***以及签署劳动合同的经过等情况无法说清。两公司自述经营地址同一,***为设计部门工作人员,为不同公司的工作主要体现在工作内容上,中铁股份公司和中铁建筑公司开始均有房地产项目,后来中铁股份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不做了,2017年11月***的社保转移至案外公司,其明确知晓当时的社保关系所在单位,说明其对劳动关系有清晰认知。 2022年10月17日,***与中铁建筑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支付***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期间的未发工资、补贴、加班费、未休年假补偿、绩效奖金、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和个人所得税。一审诉讼中,***认可协议真实性,表示15万元没有具体计算,认可处理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3月开始,但协议签订时公司承诺公积金额外支付,现在公积金的钱没有支付,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追缴公积金。 ***曾于2022年11月7日就涉案诉请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3)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交叉轮用劳动者,两公司办公场所同一,***所提供的劳动难以查明实际工作对象,劳动合同签署、社保工资支付对象不一致时,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上应优先考虑劳动合同的效力。现***与中铁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据此与中铁建筑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主张合同签订时不知晓对象,为空白内容,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在未有证据推翻劳动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认定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与中铁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要求确认与中铁股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认可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铁建筑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9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与中铁建筑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铁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开始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与中铁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