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3537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XXX,住北京市昌平区XXX,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XXX,住北京市门头沟区XXX,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万兴路86-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55689179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铁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建筑公司、中铁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658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工程增项所产生的劳务费用182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以840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中铁公司和中铁建筑公司对本案第1、2、3、4项诉讼请求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底,我受雇于被告**在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项目工地进行水电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XXX,建筑面积:13582平米,双方约定每平米100元,口头约定按蓝图施工,图纸之外及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另外计算,施工完成后,发现总包方为中铁集团公司,分包方为中铁建筑公司,分包方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个人,**又将水电部分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30名水电技工辛苦施工7个月,现在工程已竣工6个月有余,被告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原告及原告施工班组成员没能拿到工资,根据人社部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相关规定,建设领域造成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工程总包单位以及各级分包单位都有义务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故将中铁集团公司及中铁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然后由两公司对**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合同第4条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米100元计算,是固定单价合同。原告以图表方式发给我方主张实际施工面积为9340.27平方米,得出合同总价是934027元,我方已付1013200元,实际多付79173元,并不拖欠原告合同费用。关于原告所说合同增项问题,其将实际施工面积和建筑面积混为一谈,原告所说增项问题,首层排水管的施工属于系统下水工艺包含部分,不能单独计算面积,原告所述顶层透气管,不是原告打孔,也不是原告安装,原告陈述没有我方认可,也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同已付款我方有证据,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还多付79173元,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第1、2、3、4、5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既无劳动关系也无施工合同关系,且对本案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原告需要明确第一项是劳务费还是农民工工资,案涉农民工如果与**存在劳动关系,则不应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是**拖欠,本案则只涉及劳务费问题。而**已经超额支付双方约定的劳务费,超出部分建议**反诉予以追回。如果农民工与**存在劳动关系,**则需要提供其自身是农民工的证明及工资计算依据,且不具备起诉其他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劳务清包合同(水电项目)》,约定:工程名称:中铁国资顺义装修项目(标段一),施工内容:1.乙方按照图纸要求需负责给排水、中水、烟道等前期定位放线、甲方派人进行开孔,乙方下设人员保证安全问题和垃圾清运问题,打孔费用由甲方承担,管道完成后乙方需进行管道周边吊模封堵,不再问甲方计算费用;2.施工区域内的强电管线开槽、埋管、封堵、穿线、线盒、灯具、开关面板、热水器、洁具等安装;3.施工区域内的弱电管线开槽、线盒、埋管、封堵等;4.卫生间等电位布线、下连楼板楼板钢筋网等(具体施工要求以甲方及图纸为准);5.给排水、中水、污水管线的干管和支管的安装;6.给施工区域内各施工队接临电。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XXX。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不含水电、税金、管理费、不开发票)。合同总价以实际完工施工区域面积进行计算,按照每平米100元的面积进行计算,未施工区域不计入。 合同签订后,**带领其雇佣的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确认2021年10月17日**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双方未签订结算手续。 2021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西单元水电》,记载:“2-8层,每层总面积1358.28,楼梯面积72.8,电梯29.12,施工面积:1358.28-72.8-29.12=1256.36,客房面积:793.8+56.25(套间)=850.05,共区面积:1256.36-850.05=406.31。九层面积:545.72,客房396.45,共区149.27。2-9层施工面积合计1256.36*7+545.72=9340.27。2-9层客房面积6346.8。2-9层公区面积2844.17。” 2021年11月1日,**向**父亲***发送微信称“……虑到你,**,**承诺的下水管只做到二层顶板下30公分利于总包单位接头就行,给水主管从原来管井里接,**又告诉我,智能照明取消,中水取消,桥架利旧,基于这些条件,所以我报价100元,之前咱们通话的时候,我报价120,你说你的心里理想价格是100,且不算户箱,层箱,所以我也顺从了你的意思报价100,现在算下来,我不仅拿不到一分钱工资,还得赔钱,若果算安装洁具,得赔更多。总起来比较,你跟***办事比别的老板更**,更诚信,这一点毋庸置疑,工资发放比想象中的要爽快,我非常感谢,到10月31号用工2275,合计91万,加上工具耗材2万,合计93万,施工面积正好是9300平米,合93万,我赔3个月工资,我找**,他说合同之外的没有,也没有增项,我没跟他抬杠,也没有争吵,所以我找你们反映以下情况。我有三种想法,1.你们该给我算增项的算增项,该扣的扣……2.工人工资你们发……”2021年11月12日,**再次向**发送上述信息。 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提交施工图纸,证明其施工面积系13582平方米。**主**工面积应按照其施工的单元楼建筑面积乘以10层(包括首层和楼顶)计算,面积为13582平方米。**表示由于施工中产生返工和增项,口头与**父亲***说过,但对此没有证据。**表示,对图纸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施工面积等于每层的建筑面积减去每层楼梯、电梯面积,第九层只有545.72平方米,**向**发送的《西单元水电》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认可案涉工程施工区域面积为9340.27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未施工区域不计入,因此案涉合同总价为934027元。**表示,认可《西单元水电》是其完工后计算出来发给**的,但其表示减去楼梯和电梯面积系笔误,实际楼梯、电梯照明和电梯广告、电话也是其施工,面积不应当减去;首层排水管属于系统工艺,但合同约定不是按照系统算,而是按照面积算,其当时认为首层和楼顶另外算,可以便宜点,所以当时没有写进去,想等结算的时候再与**协商;因为图纸有变更,所以主张增项款,关于增项款是口头说的。**表示**做了几十年水电项目,很清楚施工面积如何计算,不可能存在笔误。**自述其做了十几年水电项目。 关于**主张的增项款一节,**提交其与**以及“**”“王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发生设计变更,有返工,增项款已由***和***转账支付。**表示发送的图纸都是深化图,不是设计变更。本院询问**在微信中为何没有提增项款一事,**表示,因为关系不错,当时**只是口头说先干,到时候再算,不会让其吃亏,所以没有在微信中谈增项款一事。**庭审中陈述对于增项款一节没有签证单,也没有**一方同意给付其增项款的相关证据。 **提交照片,证明其对首层和楼顶进行部分施工。**表示照片看不出是哪一层,与本案无关,该部分施工属于系统的一部分,不应当单独计算面积。 关于已付工程款,**主张已经支付给**1013200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表及相应凭证,转账凭证显示**直接支付给**553800元,***支付给**160000元,***支付给**150000元,**分别支付给***、***、***9600元、9600元、30200元,另有新疆中泰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下简称中泰公司)给**进、**金二人共计100000元。**表示对转账记录表中的金额均予以认可,转给其的都认可,其他的与其无关。 2.**与**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该证据显示2021年11月29日**向**提供了**进、**金二人的账户,随后中泰公司向此二人账户共计转账100000元。**表示此系其指示中泰公司向**提供的账户转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一开始称上述二人是其找的人给中泰公司干活,后又称是其找的人给**干活。**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 3.***、***、***证人证言,***、***均出庭表示其与**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系代**支付涉案工程款。***出庭表示因**施工过程中人手不够,其派工人去给**干活,共计75.5个工时,一个工的工资是400元,共计30200元,应由**支付。**表示***和***给其打款对应涉案项目增项款,不是合同内的;***是在涉案项目干活,但其干活内容并非涉案合同内项目,不应由其支付。 4.**微信截图,该证据显示2021年10月14日,**向**发送工人名单及对应工时数图片,并称“你先看看我这考勤表,我能挣钱吗”。该图片上显示***72工时,***72工时,***75.5工时。**表示**给***、***二人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其支付了剩余工资,***实际为***,存在笔误。**认可微信截图真实性,亦认可***、***是其找的工人,但表示中间借调给**干过活。**就其主张借调给**干活一节未提交证据。 5.***、***出具的收条,该证据显示***、***分别出具收条,承认收到**代**支付的工资9600元。**称***、***收据与其无关。 **一开始认可**给其支付工程款658280元,后又表示只认可55万元。 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筑公司提交《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1#楼办公室及3#楼二至九层精装修劳务工程》《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工程装修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中铁集团公司(承包人)将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1#楼办公室及3#楼二至九层精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中铁建筑公司(分包人),中铁建筑公司又将包含水电项目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北京北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开公司),***是北开公司委派的驻工地代表。双方认可**施工的就是上述项目的1号楼西单元水电项目。 庭审中,**认可是其雇佣工人在涉案场地施工,其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并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建设劳务清包合同(水电项目)》《西单元水电》《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1#楼办公室及3#楼二至九层精装修劳务工程》《中铁国资顺义装修工程(标段一)工程装修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纸、转账记录、银行客户回单、银行明细、工人名单、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签订的《建设劳务清包合同(水电项目)》应属于无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实际雇人进行施工,**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以实际完工施工区域面积进行计算,按照每平米100元的面积进行计算,未施工区域不计入”,**在施工完毕后,向**发送了《西单元水电》,其中对施工面积进行详细计算,并明确记载施工面积合计9340.27,其中并未提到首层及楼顶,也未提及增项款,虽**主张《西单元水电》中施工面积系笔误,但结合其自述有十几年水电项目施工经验,其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在之后与**、***的微信聊天中也两次提及“施工面积正好是9300平米”,与《西单元水电》相互印证。故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工程款总价应为934027元。 根据**提交的转账记录,**直接支付给**553800元,***支付给**160000元,***支付给**150000元,***、***证人证言均表明该款系替**支付工程款,**主张此二人系支付增项款,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该310000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发送给**的工人名单中明确载明***、***、***系其工人,与**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支付给***、***、***9600元、9600元、30200元系替**垫付的工资,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2021年11月29日**向**提供了**进、**金二人的账户,随后中泰公司向此二人账户共计转账100000元,**一开始主张此二人系其找的人给中泰公司干活,后又陈述是其找的人给**干活,且就此均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共计已付工程款1013200元。因**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欠付其工程款,故对于其要求**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增项劳务费以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6.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