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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周某等与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2289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女,汉族,1993年11月21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人民币957227.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三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等产生的各项维权费用均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即原告***、原告***的父亲,原告***的丈夫)在昆明市官渡区××村“城市更新+TOP”项目山海云央小区务工,主要做弱电电焊。2023年2月6日下午两点左右,死者***在工作中途因口渴便拿起旁边的“矿泉水”喝,后发生身体不适,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因身体不适向工地包工头***(也即第三人)说明情况后,***便让其去宿舍休息。后死者在宿舍出现呕吐,并吐带血物质,工地负责人***发现后没有立即把死者送往医院,而是打电话给原告,让家属到场。原告***和原告***当日下午六点赶到工地后,死者一直在吐血,随即两原告将其紧急送往医院并送进ICU进行抢救。期间医生询问死者吃过什么喝过什么,死者因生理太过痛苦一直回想不起来,在最后说有可能误喝了工地上的分散剂。医生要求家属立即取样检验,两原告立即赶往工地要求提供相关原料给医院做检测样本。但两原告才到达工地门口就被堵在外面不让进,也没人回应,后在两原告声嘶力竭吵闹下,工地包工头***才让其中一个工人拿“矿泉水瓶”送出来半瓶“分散剂”。样本送检后,医院确认死者属于中毒,后死者于2月7日凌晨死亡。随即家属报警,警方介入并询问了相关人员。后原告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亡原因为稀释剂中毒死亡。经查:死者生前所务工的项目建设单位为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面还有部分分包单位,被告山东某某公司为本项目未对外进行公示的分包方(亦或违法转包方),第三人***是项目负责人,第三人***是代替***的临时负责人。另查到,导致死亡的分散剂牌子叫“林超”,上面写明该液体无味、溶解力强、气味温和,并且根据原告取回的样本观察,该液体颜色透明和矿泉水颜色无差异。根据警方的调查笔录确认,该“林超”牌分散剂是项目工地购买,储存和使用均为项目工地,工人可以随意领取和使用,并且领取和使用也是随意装在“矿泉水瓶”中,也无明确的标识和区分。故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项目管理方,其应对项目工地化学危险药剂进行严格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误喝后死亡,应对***死亡承担责任。案发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要求明确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一、我方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分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且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要求的资质,属于合法分包,我方在承包人的选任中没有过错,因此我方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涉案事发项目“山海云央小区某某机电安装工程由我公司专业合法分包给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2.4、12.5、12.9条的约定: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施工人员安全事故及其他相关责任进行负责,以及合同附件6《建设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附件8《职工安全卫生协议书》中均约定对施工材料及劳务人员人身安全均由承包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原告对我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针对死者***死亡表示遗憾。针对***死亡一案,福德派出所侦查给出的结论:排除他杀。本案不属于劳务受损,也不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原告主张在项目工地误食稀释剂,但该稀释剂气味强烈、刺鼻,在正常情况下难以误食。三,事发时死者***主观上不愿意救助。第三人以为***中暑,送他到宿舍休息,反复询问是否需要去医院,***多次拒绝,当死者出现呕吐,第三人出于无奈才打电话给其家人一起把他送去医院,送达医院后,医生反复询问死者***吃了什么,死者只说吃了盖饭,在医生发现其胃里存在强浓度特殊物质以后,***才说可能喝了稀释剂。四,我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教育及管理责任,做到规范、合法的安全警示义务。五,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失费用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我公司将在后续的庭审中发表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采纳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第三人***、第三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1963年4月16日生)系夫妻,***系原告***和原告***的父亲。 2023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签订了《山海云央小区(KCGD2022-18地块)EPC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二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职工安全卫士协议》等附件,由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小区××号地块的机电安装工程。随后,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通过第三人***雇佣***在案涉施工工地工作,第三人***为案涉工地具体的工地负责人,负责管理日常***等农民工的工作安排。因施工需要,被告山东某某公司购买有“林超”牌分散剂,但未建立完善的化学品领用、回收管理制度,施工现场存在工人可随意领取“林超”牌分散剂进行使用的情形,对未使用完的分散剂未进行专项回收。 2023年2月6日,***在工作中途,因口渴随意捡起身旁装有“分散剂”的矿泉水饮料瓶,将其内的液体当作正常的矿泉水喝下。当日14时40分许,***身旁的工友发现其身体不适呕吐,催促其休息。后原告将自身出现头晕、恶心、呕吐症状等身体不适向第三人***说明情况后,第三人***便让其去宿舍休息。当日15时许,***到宿舍看望***,发现***在宿舍内又出现呕吐,随即拨打了原告电话让家属到场进行处理。原告***和原告***当日下午18时许赶到工地后,第三人***随同原告***和原告***将***送至云南省某某医院救治。医院救治期间,医生询问***此前吃喝事宜,***表示可能误喝了工地上的分散剂。医生要求家属立即取样检验。原告***和原告***赶往工地要求提供相关原料给医院做检测样本未果,遂报警。“110”出警后,第三人***让人送出半瓶“分散剂”样本。经云南省某某医院抢救,***于2023年2月7日13时45分许不治死亡,医院确认死者属于中毒。***住院抢救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5802.5元。2023年3月19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23)法病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死因符合经口摄入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的稀释剂中毒死亡。 另,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因事故需要,购买了“林超”牌分散剂,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均明确表示不对“林超”牌分散剂中是否含有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成分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从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尸体处理材料、现场照片及现场看杨柳及《山海云央小区(KCGD2022-18地块)EPC总承包工程机电安装(二标段)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及《建筑安装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职工安全卫士协议》等附件、***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丧葬费61585元、死亡赔偿金843360元、医疗费25802.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及餐饮费20000元、停尸费648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61858元(123170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843360元(42168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因抢救产生了医疗费25802.5元。 4、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及餐饮费: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停尸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丧葬费:丧葬费61858元、死亡赔偿金843360元、医疗费25802.5元,合计869162.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饮食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分散剂与矿泉水从口感、气味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原告应当能够从口感、气味分辨出分散剂与矿泉水存在明显的区别,也应当知晓饮用施工中使用的分散剂对身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本案中,***因口渴,随意从工地上捡起饮料瓶饮用其中存放的分散剂,在自身身体明显出现不适症状时,其也未采取积极措施自救,直至工友发现其身体异常才通知家属一起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最终导致误饮分散剂中毒死亡,其应对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东某某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未建立完善的、严格的化学品领用、回收管理制度,导致施工现场遗留有分散剂,并最终导致***误饮中毒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某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6916.25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自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各项损失计86916.2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0元,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自行承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后答疑】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官联系方式】本案承办法官民事审判二庭***,联系电话0871-6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