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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5699号
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8号237室。
法定代表人:温X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上泽广霁(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恩:冯X尧,男,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兰德公司)与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富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兰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温X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艺中宝富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冯X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艺中宝富洋公司支付货款49204.67元;2、要求艺中宝富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49204.6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艺中宝富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美兰德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签订《马赛克采购合同》,约定艺中宝富洋公司向美兰德公司购买马赛克,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条款做了明确约定,截至2018年6月19日,双方累计发货共计212372.47元,但艺中宝富洋公司仅付款163167.8元,尚欠49204.67元未付。
艺中宝富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美兰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美兰德公司合计供货175863.47元,美兰德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63167.8元,扣除质保金8793.17元后,艺中宝富洋公司同意支付3902.5元。美兰德公司主张49204.67元货款没有依据。
美兰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兰德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签订的《马赛克采购合同》;2、送货单;3、出货清单。艺中宝富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兰德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签订的《马赛克采购合同》,2、收货明细表及明细。艺中宝富洋公司对美兰德公司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认可,对于证据2中单号为3387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送货单真实性均认可。美兰德公司对艺中宝富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于上述双方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美兰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编号为3387的送货单系由艺中宝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尧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艺中宝富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其自行统计,无美兰德公司的确认,无法核实其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美兰德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艺中宝富洋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马赛克采购合同》,约定了标的物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合同优惠金额171756元,本合同报价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结算按照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提供的马赛克材质、规格尺寸、加工工艺、颜色纹理等必须符合设计和业主的相关要求与样品相符,马赛克的技术参数必须符合国家、北京市及行业验收标准;乙方提供的马赛克材质、规格尺寸、加工工艺、颜色纹理图案等必须符合设计和业主的相关要求与样品相符,马赛克的技术参数必须符合国家、北京市及行业验收标准;由乙方负责将马赛克送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工程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车后,由甲方两名以上(材料、生产或技术)管理人员在卸车地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外观以及《出厂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进行清点并在《送货清单》上签收后即作为货物移交;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安排加工马赛克产品,乙方应在2018年4月10日前将所有产品按照甲方的要求分期分批保质保量交付给甲方;合同生效后,甲方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将合格的马赛克送至约定地点,经甲方代表验收数量属实质量合格,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80%(预付款按比例抵扣),安装铺装结束,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实际安装面积金额的95%(预付款和进度款按比例抵扣),尾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支付每一笔款项的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质保期,马赛克的保修期限为2年;办理产品交接时,必须由甲方(项目部)两名以上(材料、生产或技术)管理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因签字手续不全或逾期未登记入账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不视为甲方违约,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在乙方生产、加工、供应过程中,如因工程变更导致本合同景泰蓝标的物需求发生变更时,甲方应立即与乙方的联系人温X华联系或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接收到甲方的变更通知后2日内必须与甲方办理书面确认手续(一般须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需明确产品变更数量、供货时间、变更价格、赔偿等事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乙方或乙方未按规定办理书面确认手续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5月19日,美兰德公司向艺中宝富洋公司供货。
美兰德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按照艺中宝富洋公司提供的图纸,贝壳应按件计价,艺中宝富洋公司主张贝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单位为平米。
2018年6月19日,李X阳签字确认《出货清单》,该清单载明贝壳产品序号、尺寸、数量、单价、含税金额等,合计金额共计74192元。
庭审中,美兰德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均确认除贝壳外的供货金额共计136752.47元,艺中宝富洋公司付款163167.8元。美兰德公司主张贝壳供货金额共计74192元,艺中宝富洋公司主张贝壳供货金额共计39111元。
艺中宝富洋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验收合格,美兰德公司称验收时间以艺中宝富洋公司所述为准。
本院认为:美兰德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签订的《马赛克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兰德公司所供贝壳的计价方式和单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马赛克采购合同》约定,若标的物发生变更,双方应办理书面确认手续。美兰德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贝壳计价方式和单价,但未提供书面变更协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变更计价方式和单价达成协议,李X阳虽签字确认《出货清单》,但《马赛克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艺中宝富洋公司现场人员在卸货地签字确认收货仅对货物数量、规格、外观进行清点,并不包括货物单价,故美兰德公司仅以李X阳签字的《出货清单》证明双方就计价方式和单价达成了变更合意,难以成立,故贝壳计价方式和单价应依《马赛克采购合同》的约定。根据李X阳签字确认的数量及《马赛克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美兰德公司向艺中宝富洋公司所供贝壳价款共计39111元,由此计算美兰德公司所供货物总价为175863.47元。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美兰德公司未举证证明验收合格日期,艺中宝富洋公司认可于2018年10月验收合格,故艺中宝富洋公司应于2018年11月7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因艺中宝富洋公司未足额支付,美兰德公司有权主张利息损失。因质保期尚未届满,美兰德公司现即要求艺中宝富洋公司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2.5元;
二、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北京美兰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94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绯
人民陪审员  黄玉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