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5253号
原告:北京兴金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北6幢009号。
法定代表人:鲁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兴金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金隆公司)诉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富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金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群、被告艺中宝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金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左岸淮安国际影城装饰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和被告要求的增加工程。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屨行验收义务,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办理结算义务。且该工程己于2016年1月份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原告在2017年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承诺支付款项,可被告却言而无信,再次违反承诺,无视诚实信用原则,特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艺中宝富洋公司辩称:一、双方工程价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案涉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完成;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时,应提供等额国家正式工程发票,否则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被告已经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应立即开具工程款发票,并支付违约金,对此答辩人保留诉讼权利;三、原告法定代表人鲁求平同艺中宝富洋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孟加富于2018年3月11日签署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所有债务由孟加富承担偿还责任,约定于2018年3月18日完成撤诉,并且配合向左岸淮安影院装饰工程的结算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现已承接左岸淮安国际影城装饰工程,在征得乙方完成自愿同意后决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装饰工程及弱电管线施工,乙方作为该项目的承包责任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服从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的管理和监督;本合同装修工程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为420万元;甲方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等额国家正式工程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或提供假发票的,甲方有权利迟延付款,迟延付款的责任及其提供假发票造成的系列后果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洽商清单一份及相应工程洽商记录一组,证明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144086元,被告经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一组,证明付款4458987.44元,原告对其中2015年10月20日的10万元付款、2015年12月21日的30万元付款、2016年3月10日的573987.44元、2017年11月1日的5万元等四笔款项不予认可。
2018年3月11日,鲁求平(甲方、债权人)与孟加富(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80万元整(含截止日前的所有欠款),乙方承诺分批偿还,乙方承诺在2018年3月18日前完成向起诉法院撤诉,甲方要协助配合乙方向左岸淮安影院装饰工程的结算工程。庭审中,被告提供2018年7月19日至2018年10月23日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协议达成后,孟加富向鲁求平付款35万元,原告表示异议。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款项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2017)苏0891民初4765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2000367.59元及利息,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裁定准许撤诉。
再查明:艺中宝富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嵘,其与孟加富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30日,杨嵘与案外人冯维州(艺中宝富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磊父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艺中宝富洋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冯维州,转让款550万元。
诉讼过程中,冯维州向本院出具证明:我是冯维州,身份证号,我证明鲁求平与孟加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鲁求平他公司与艺中宝富洋公司和北京艺中宝电子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中宝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加富)截至2018年3月11日前所有的项目欠款为80万元整,把公司欠款全部转为由孟加富欠鲁求平80万元整。此协议是由我、鲁求平、孟加富三人共同商议并在2018年3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签订地为百子湾恒润商务中心9层。电话186××××8882。
还查明:2014年9月17日,孟加富(总经理)、鲁求平(施工方)签订工程竣工决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浙江奉化博纳国际影城,该决算单尾部载有艺中宝电子公司字样;2015年5月24日,孟加富在标题为青云工期项目利润分配材料尾部以艺中宝公司名义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所签项目承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420万元,原告另主张增加工程造价为1144086元,对于该增加工程的实际发生及造价,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不能确定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00万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二、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经审查鲁求平与孟加富所签还款协议书、原告上一次就案涉工程起诉情况、被告公司股权受让人冯维州证词及原告提供的孟加富签名的涉及浙江奉化博纳国际影城、青云项目的文件材料等,本院确定孟加富曾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孟加富、艺中宝富洋公司、艺中宝电子公司与鲁求平、兴金隆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工程关系,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关于2018年3月11日鲁求平与孟加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约定相关债务已由孟加富进行承担的陈述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原告应提供等额工程发票,不未按时提供,被告有权延迟付款。据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索款时已经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发票,故其相关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兴金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95×××97)。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纪 莹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