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赞,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北京友谊宾馆64241室。
法定代表人:陈军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5号。
法定代表人:冯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善卷路2502号(南城天街1号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艺中宝公司)、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星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2148462.41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19760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改判北京星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计算利息时间错误,应为2017年9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2.北京艺中宝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北京**公司认可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起付时间,只要求由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星艺公司辩称: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裁判生效之日,利率应该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北京艺中宝公司、常德星艺公司辩称:同意北京艺中宝公司对工程欠款承担责任,利息、利率同意北京星艺公司上诉意见。
北京星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减工程款1057783.61元;增加已付工程款15488元;改判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程造价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对利息支付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艺中宝公司、常德星艺公司同意北京星艺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京**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正确的,扣减工程款不正确,增加已支付工程款15488元无证据证明,计算利息时间应为2017年9月1日工程交付之日。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艺中宝公司立即支付北京**公司工程款3955440.15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工程款1223520元及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272576.85元);2、请求判令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北京**公司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补偿费(资金占用费)合计670800元;3、请求判令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4300000元的违约金合计183090元;4、请求判令北京艺中宝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结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5、请求判令北京艺中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6、请求判令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3月,北京星艺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云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常德市江南城区善卷路与金霞大道交汇处东北角1号楼第4层经营院线影城,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日北京星艺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公司签订《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4月10日,北京**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公司签订《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艺中宝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江南城区善卷路与金霞大道交汇处东北角1号楼第4层影城建设项目的装修工程以合同总价4300000元包干的计价方式分包给北京**公司,分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所示的建筑、装饰、强电、给排水工程、空调安装等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合同第30条约定,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60000元,完成清单内容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430000元,工程完工后的前六个月可暂不支付工程款,但应以未付工程款扣除5%的质保金后的价款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补偿款(资金占用费),完工后的第7至12个月内,按前述方式计算补偿费,并每月等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合同第45条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超过15日的,每逾期1日,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北京艺中宝公司和北京星艺公司的通知及施工图纸要求,北京**公司完成了《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所载工程清单的全部工程,并根据北京艺中宝公司和北京星艺公司的指令,完成该分包合同约定外的工程。2017年8月底工程竣工,经过整改后,2019年9月底北京艺中宝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了北京星艺公司,北京星艺公司又将该工程无偿提供给常德星艺公司使用,该影城于2017年10月开业(国庆节之后)。北京艺中宝公司仅按期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860000元,工程竣工后,常德星艺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之后常德星艺公司代付其他工程款76288元,于2018年3月9日支付工程款123520元,北京星艺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今,北京艺中宝公司、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299808元。2、2017年7月18日,杨嵘、许红莉设立霍尔果斯环球影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8月2日以该公司作为唯一的法人股东设立常德星艺公司。2017年9月,北京星艺公司将北京**公司垫资修建的影城无偿提供给常德星艺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3、北京艺中宝公司、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系关联公司。①三家公司人员存在混同或交叉。北京艺中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7日,公司股东为陈军峰、孟家富、孟加权、杨嵘;北京星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股东为陈军峰、孟家富,公司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孟加权;常德星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日,公司股东为霍尔果斯环球影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股东为杨嵘、许红莉,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许红莉)。陈军峰同时兼任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霍尔果斯环球影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公司施工过程中,陈军峰一直作为建设方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签署工作联系单,与北京**公司接洽工作。②三家公司财产混同。北京**公司催促付款的要求都是向陈军峰提出,由陈军峰安排三家公司付款。北京**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总计1299808元,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860000元,北京星艺公司支付200000元,常德星艺公司支付239808元。北京**公司将垫资修建的影城交付给北京星艺公司后,该公司将影城无偿提供给常德星艺公司使用。4、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艺中宝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出具《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一(按措施费合同价款)本工程鉴定的总造价3657863.45元,其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353313.40元,不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04550.05元;结论二(扣除措施费部分价款)本工程鉴定的总造价3548843.45元,其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244293.40元,不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04550.05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3448270.41元。2019年5月30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报告》结论:a、涉案空调系统安装方面存在“供回水总管件未设置压差旁通阀;1-8#观众厅未发现设置自然排风或者机械排风系统”等14项问题,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b、现场1#-8#观众厅及四层售票厅大厅空气机组的供热量能满足各房间冬季空调的需求;现场配置的8台室外机的制热量能满足本工程冬季空调需求。北京艺中宝公司分别支付鉴定费36500元、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不涉及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内容即装饰装修,本案案由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1、北京**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公司签订的《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法律效力问题;2、案涉工程总价款怎么认定、已付工程款多少、还欠多少工程款问题;3、北京艺中宝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北京**公司资金占用费;4、北京艺中宝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5、北京星艺公司和常德星艺公司是否应对北京艺中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不涉及建筑主体工程,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应是装饰装修工程;陈军峰作为北京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装修现场指挥施工,又付款给北京**公司部分工程款,对影院实际装饰装修施工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北京星艺公司同意北京艺中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北京**公司;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北京**公司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2,按照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合认定的其他证据,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48270.41元;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99808元;未付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为3448270.41元-已付工程款为1299808元=2148462.41元;因北京星艺公司使用案涉工程已超过两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期已届满,可不予扣减质量保证金;若有装修质量问题,北京星艺公司可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北京**公司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的《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第30条30.1.3约定:补偿款自乙方完成清单所含内容,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每月按未付工程款2%的补偿费用给乙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约定了工程款利息,北京**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照北京艺中宝公司指示,对工程清单进行了增减,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发生了变化,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工程价款金额,北京**公司要求北京艺中宝公司自2017年9月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工程价款的利息利率标准及给付时间均作出规定,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故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3日;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合同(按30.1.4条款支付)约定即:每月利息=(结算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5%质保金)×2%;
关于焦点4,双方签订的《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第4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对原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工程量有所增减,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但双方对延误工期属于谁的责任均未举证证明;北京艺中宝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双方认可对工程清单做了增减,双方对工程总造价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进行结算,对此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北京**公司要求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5,北京星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业主理应支付北京**公司工程款,北京**公司要求北京星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北京星艺公司将案涉工程无偿交给常德星艺公司经营使用,常德星艺公司作为北京星艺公司关联公司,也是受益人,依法应对案涉工程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北京艺中宝公司虽然与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是关联公司,甚至还向北京**公司支付工程款860000元,但没有证据表明北京星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北京艺中宝公司后,北京艺中宝公司未将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北京**公司,北京艺中宝公司依法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承担民事责任;北京艺中宝公司与北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京艺中宝公司对工程欠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462.41元,并2019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结算利息方式为每月利息=(结算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3448270.41元×5%质保金)×2%)】至工程款清偿之日;二、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三、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四、驳回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5元,鉴定费121500元,合计167225元,由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2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债务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
经二审查明:1、2016年3月,北京星艺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云鼎置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常德市江南城区善卷路与金霞大道交汇处东北角1号楼第4层经营院线影城。
2、2017年4月3日北京星艺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公司签订《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建设施工合同》。
3、2017年4月10日,北京**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公司签订《湖南常德南城天街影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北京艺中宝公司将位于常德市江南城区善卷路与金霞大道交汇处东北角1号楼第4层影城建设项目的装修工程以合同总价4300000元包干的计价方式分包给北京**公司。
4、北京艺中宝公司、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三公司人员存在混同或交叉。北京艺中宝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27日,公司股东为陈军峰、孟家富、孟加权、杨嵘;北京星艺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股东为陈军峰、孟家富,公司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孟加权;常德星艺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日,公司股东为霍尔果斯环球影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8日,股东为杨嵘、许红莉,高管为陈军峰、孟家富、许红莉)。陈军峰同时兼任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霍尔果斯环球影院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北京**公司施工过程中,陈军峰一直作为建设方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签署工作联系单,与北京**公司接洽工作。三家公司财产混同。北京**公司催促付款的要求都是向陈军峰提出,由陈军峰安排三家公司付款。北京**公司已获得的工程款总计1223520元,北京艺中宝公司支付860000元,北京星艺公司支付200000元,常德星艺公司支付163520元。北京**公司将垫资修建的影城交付给北京星艺公司后,该公司将影城无偿提供给常德星艺公司使用。
5、陈军峰作为北京星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装修现场指挥施工,又付款给北京**公司部分工程款,对影院实际装饰装修施工人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北京星艺公司同意北京艺中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北京**公司。
6、在二审庭审中,诉讼各方均认为涉案工程是由北京艺中宝公司发包给北京**公司,理应由北京艺中宝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双方观点予以认可,北京星艺公司、常德星艺公司是北京艺中宝的关联公司及受益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湖南天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造价意见鉴定书》中3个不确定项339018.04元及9个争议项共计718765.57元如何认定。
3个不确定项的部分材料为物主湖南云鼎置业公司提供,但材料的总价值已经无证据证实,且湖南云鼎置业公司未提出权利主张。北京**公司也主张购买了部分材料,并由其进行了施工,一审判决按公平原则将50%的价款计入总造价并未损害北京星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于9各争议项目,一审鉴定后双方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审核。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北京星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8462.41元,并2019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结算利息方式为每月利息=(结算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工程总价款3448270.41元×5%质保金)×2%)】至工程款清偿之日;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25元,鉴定费121500元,合计167225元,由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由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7元,由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星艺时代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常德星艺影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玉苹
审 判 员 孙 晖
审 判 员 周立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小莲
书 记 员 修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