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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格达与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2执6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7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晖。
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畔源创空间大厦F005。
法定代表人:杨嵘。
本院在执行***(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84号裁决书,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六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及利息(以人民币六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九万九千零五十八元。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五、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主执行官叶孝军
执行员  王文扬
执行员  苏建永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一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