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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23民初1062号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何品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方圆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柑,男,住西宁市。
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徐世豪。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水宾、黄日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电梯款(含安装工程款)1577200元;2、判令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1135584元,此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此后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9月份从被告处购买电梯5部,用于原告承建的由青海省XX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湟源县”丹城华府”安置建设项目。原告在2014年9月9日支付了电梯款1577200元,由于被告所发的电梯不符合工地技术要求,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在2014年11月份将5部电梯全部退回给被告,被告验收,办理完退货手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支付的电梯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在2016年10月27日给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关于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南迅电梯有限公司)给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退电梯的催款函》,该函明确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5日前将拖欠原告的电梯款15772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需给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支付电梯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为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同时原告将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函发给被告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按催款函的约定承担利息1135584元(2014年10月9日-2017年10月9日,1577200元×2%×36=1135584元)。此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10月9日,此后至付清欠期间的利息仍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电梯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9日支付给被告电梯款等1577200元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林某到原告处办理电梯退货、签署相关文件等的事实。
3、会议纪要、致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于电梯不符合工地技术要求,无法安装,被告已确认退货,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应在15日内退还电梯款1577200元的事实。
4、退货清单、退货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退回的5部电梯清点验收的事实。
5、催款函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已确认拖欠原告电梯款1577200元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2%计算,时间从支付电梯款之日起到付清欠款为止的事实。
6、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2016年10月27日”催款函”送达给了被告的事实。
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577200元的电梯款,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致函、退货清单、退货证明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原告将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电梯退回被告处并经被告验收,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国内标准快递,因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无法确认是否经被告公司人员签收,故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公司的催款函且确认催款函的内容,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5部电梯,并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电梯款1577200元。后因电梯不符合原告工地技术要求,故将5部电梯退回被告,由被告授权其职工进行了退货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将电梯款退回原告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梯,且依约给付了电梯款,被告虽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电梯,但因其所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工地技术要求无法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将电梯退回被告,且被告授权相关人员办理接收退回的电梯等相关事宜,但被告并未将电梯款退回原告。原告向被告退货,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退回货款,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梯款157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相关人员办理原告公司退货的相关事宜,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102518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13个月),原告的该诉求合法合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电梯款1577200元和利息1025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1元,由被告广东南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