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日柑,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广福东街416号。
法定代表人:何品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黄日柑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日柑上诉称,双方没有协议约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应一般管辖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青海省范围内的建筑施工管理、工程业务承接等进行承包,上诉人在承办经营期间均在湟中区处理工程业务,并在该项目垫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主要纠纷,因此,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应当属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71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黄日柑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等相关材料,本案是当事人基于《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未约定,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确定履行地。本案上诉人黄日柑在一审中的诉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支付酬金及利息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黄日柑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日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卓 玛
审 判 员 徐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屈梦珂
书 记 员 王 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