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兰泰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佐村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3民初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市字第1××0号,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原市委××大楼××.57平方米)、车库(429.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所有(标的价值共计1460万元);3.改判确认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的原市委××大楼、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所有;4.依法改判***、****、南方公司协助****办理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5.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扎兰屯市政府用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以下简称“案涉资产”)等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已发生,资产抵顶过程已完成,因此2017年10月18日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具备履行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片面认定案涉资产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尚不存在,罔顾案涉资产由***代为竞拍的既定事实。(一)通过竞拍款项的多方流转,由***最终代为竞拍的方式,扎兰屯市政府完成以案涉资产抵顶工程款的全部程序。2014年5月,扎兰屯市政府向南方公司支付1100万元工程款,2014年5月15日,南方公司向***打款4390000元;2014年5月29日,南方公司向****打款6610000元,****再向***转款6610000元,两笔南方公司转款共计1100万元。南方公司转款给****,再由****向***转款共计21240007元。***收到款项后,通过竞拍程序,将拍卖款项返还给扎兰屯市政府,至此完成资产抵顶程序。以上,***共计收款32240007元,用于代为竞拍案涉资产并实际协助完成资产抵顶程序。(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明扎兰屯市政府用房屋、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已存在。2017年10月18日,****与***、****及南方公司再次就抵顶资产的分配达成《协议书》,载明河东老区的原市委办公楼资产(包括房屋和土地)归****个人所有。《协议书》已部分履行,唯独****未获得任何抵顶资产,***应当按约定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即便(2023)内07民终1579号判决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并不影响扎兰屯市政府工程款项的支付与****对于案涉资产的主张。一审判决以“无效合同”认定案涉资产抵顶事实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背离客观事实。(一)(2023)内07民终1579号判决书未否定扎兰屯市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包含案涉资产的产权抵顶,未否定政府用案涉资产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已实际履行。1579号判决书对扎兰屯市政府已支付的83330007元工程款进行确认,并未否定该工程款涵盖了包括河西3#地块、6#地块以及老市委、市政府办公大楼相应资产。(二)不能以《补充协议》无效否定案涉资产抵顶工程款的既定事实。2017年10月18日《协议书》属于对已付工程款项(涵盖资产)的分配方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能将(2023)内07民终1579号判决书关于建设施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认定,等同为对于已付工程款项(涵盖资产)进行分配的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三、一审判决不应以纠纷可通过另案解决的方式消极回避对《协议书》约定内容的认定与判决。(一)(2019)浙0783民初6492号判决认可《协议书》的有效性,且***、****亦在该案中自认原市委办公楼抵顶资产应属于****所有。(二)《协议书》的履行并不属于合伙人间关于出资、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的矛盾与纠纷,一审混淆了二者间的区别,刻意回避对《协议书》作出履行判决。无论***还是****,都未曾以合伙间的纠纷与矛盾作为《协议书》履行的抗辩事由。***不能有效说明案涉资产的竞拍款项来源,也不能解释为何在案涉资产竞拍后,签署各类认可案涉资产属于****所有的相关文件,实际上证明了《协议书》中对抵顶资产分配方案经各方协商一致,且已具备分配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应以《协议书》为基础作出相关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扎兰屯市政府没有将涉案房产抵顶工程款。
(2023)内07民终1579号判决书没有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认定为抵顶的工程款,全部以扎兰屯市政府向东阳公司的转账来认定己付工程款。因此,在客观上,各方并没有实现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二、***与****及****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分配方案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一)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配方案是建立在党政办公大楼能够按时竣工完成以及三股东账目和出资情况清算完成的基础上,若党政办公大楼未按时竣工或账目未能清算清楚以及扎兰屯市政府未能按照上述工程款进行资产抵顶,则上述分配方案不成立。因此,根据协议约定三方不能按照该约定的方案进行分配。而2017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并没有变更《股东协议》中分配方案。所以,各方目前不能按照该分配方案执行。(二)2013年1月25日《股东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清算程序。而《协议书》约定的分配前提是****、***、****三人合伙,按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但三方截至目前出资比例不同,根据上述约定,在出资比例不同时,财产分配也不尽相同,也就是各方不能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分配财产。说明本案不能脱离合伙清算纠纷而单独诉讼。(三)《协议书》各方均没有履行且无法全面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3#地块最终是****个人出资购买,并没有使用合伙财产购买,****和南方公司均认可原政府大楼、人大办公楼归***个人且认可原政府大楼、人大办公楼没有他们的份额;2#地块没有被上诉人摘牌。所以,当《协议书》中约定给****、****和南方公司的财产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时,该《协议书》不能只履行本案争议的分配方案。三、本案未经清算不得提前分配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建设项目虽然已经竣工,但三方合伙合同仍未终止,****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虽然《协议书》中约定了争议房屋归****,但不代表在未清算前就可以直接将房屋交付给****,特别是目前三方针对清算争议较大。本案不应当在未清算各方出资比例、建设成本、债务等事项前,仅对财产部分进行分配。本案应当在三方的清算诉讼中全面了解各方的出资、成本、费用、债务等问题后解决房屋权属问题。如经清算,该合伙事宜亏损或者利润过低时,便不可能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分配给各方。本案****故意避开清算诉讼,单独提起合伙财产分配诉讼,目的就是规避自己出资问题。***多次起诉****进行合伙清算,但****每次都拒不配合清算。而各方之间的所有纠纷均是合伙相关纠纷,本案应当统一在清算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主义原则,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名下,所有权归***所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南方公司辩称,2014年5月20日***以14630007元价格竞得诉争房屋与车库,并登记在***名下,经****他本人同意。至于****为何同意登记在***名下以及其与***是否存在内部交易或者经济往来,南方公司不知情。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市字第1××0号,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原市委××大楼××.57平方米)、车库(429.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所有(标的价值共计1460万元);2.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的原市委××大楼、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所有;3.请求判令***、****、反方公司协助****办理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反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签订《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方变更协议书》,约定: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和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签署了《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协议书》,2012年8月1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因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自身原因,于2013年4月18日与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签订《解除协议书》。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后,其合作伙伴南方公司自愿承建此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摘要):扎兰屯市政府继续全面履行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南方公司全面履行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涉及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月25日,****、***、****签订《股东合伙协议书》,约定(摘要):“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扎兰屯市党政办公大楼建设及抵顶土地的房地产开发。”2013年3月28日,南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摘要):“承包范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承包、项目投资、技术服务等;承包方式:按年限收取固定管理费。”2013年3月28日,南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约定(摘要):“甲方承诺扎兰屯市政府为支付党政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所抵顶的固定资产(土地、房产等)的所有权、处置权皆归乙方所有。”2014年3月14日,扎兰屯市政府(甲方)与南方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扎兰屯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房产抵顶河西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摘要):“扎兰屯河西党政综合办公楼由浙江省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造,按照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甲方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形式,用扎兰屯市委、市政府办公楼房产的拍卖款来支付(或抵顶)工程款,现就乙方摘牌后的一些具体问题。协议如下:甲乙双方约定市委、市政府两处房产的成交价格为4700万元人民币。如由乙方摘牌,则乙方按摘牌价抵顶相同数量的工程款,如由第三方高价摘牌,甲方则将该两处房产交易的成交款项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无第三方参与竞买,则由乙方摘牌并按4700万元成交。摘牌后甲方应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房产证、土地证等等)。该两处房产的拍卖款,用于抵顶河西党政综合办公楼的工程款,如最终由乙方摘牌,则乙方不再重新支付4700万元出让款。乙方取得该两处房产后,在旧楼拆除和房产开发中,优惠政策按2012年6月26日协议和2013年4月20日补充协议执行。在河西新办公楼竣工验收(含二次装修)后2个月内,甲方将现使用的两处办公楼腾出并交付乙方。”2014年6月8日,****、***、****签订《关于共同享有扎兰屯原市委市政府大楼权益的协议》,约定:“****屯市委市政府大楼现作价47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由扎兰屯市政府抵顶给东阳市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们与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该两大楼资产由****、***、****三人按合作协议的股份共同所有。特立此据。”2015年11月23日,****、***、****、南方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约定(摘要):“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由***、****、****三位股东按每人占股三分之一的股份平均出资建设。现就扎兰屯市政府用于抵顶给三股东工程款的资产和土地的分配,经三股东充分协商后商定如下:扎兰屯市政府将河西新区3#地块、6#地块;河东市区老市政府办公楼,老市委办公楼,人大办公楼和信访办公楼等抵顶给三位股东用于折合价格支付扎兰屯市新市政府党政综合办公楼建设的工程款。经三位股东协商,现将支付所得资产分配如下:河西新区6#地块归***所有,3#地块归****所有,河东市区老市委办公楼资产归****所有。市区老市政府、人大等办公楼及其他抵顶资产目前暂不分配属于三位股东共有。上述抵顶资产股东分配是基于扎兰屯市党政办公大楼按时竣工完成以及三股东账目和出资情况清算完成的基础上,若党政办公大楼未按时竣工或账目未能清算清楚以及扎兰屯市政府未能按照上述工程款进行资产抵顶,则上述分配方案不成立。本协议与以前签订的协议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2017年10月18日,****、***、****、南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摘要):“根据南方公司与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扎兰屯市政府已用河东老区的原市委市政府资产(2015年5月已抵顶)和河西新区的6#、3#地块作为支付工程款抵顶给南方公司(****、***、****),2015年11月23日,****、***、****、对该部分资产进行了第一次分配:河西新区的6#地块归***个人所有,3#地块归****个人所有,河东老区的原市委办公楼资产(包括房屋和土地)归****个人所有,河东老区的原市政府(人大)办公楼资产暂未分配,****共同所有。****、***、****原签订的股东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另查明,南方公司(原告)诉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内078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并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作出的(2023)内078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支付给南方公司的工程款中,未确认该工程款的形成包括以原市委办公大楼及车库的产权进行的抵顶。同时,判决书确认了《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建设协议》《补充协议》两份、《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方变更协议书》等均系发生于签订开展招投标活动之前,在确定中标人前进行了实质性内容谈判、协商,具有先定后招的属性,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到政府用房屋及土地抵顶工程款的内容,不能证明政府用案涉财产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依据该《协议书》主张案涉财产权利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作为本案工程建设的合伙人,相互之间存在出资、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市委办公大楼的拍卖款系由****打款至***账户,***仅协助完成资产抵顶程序,并非其自行竞拍所得,2016年5月27日-2016年8月8日期间,南方公司收到扎兰屯政府款项后分笔打款给****,****再转账至***账户,共计21240007元。***在收到每笔款项后,均会将相应款项转至政府账户,***向政府账户转账的金额亦合计21240007,单笔转账的时间、金额均能够与****所转款项对应。***质证称,由于转账记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假如该份证据真实,扎兰屯市政府向南方公司转账已经在另案中被认定为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没有被认定为是帮助三名合伙人走流水用于拍卖大楼抵顶工程款。因为国家有文件禁止政府以国有资产直接进行抵债,不允许用房产直接抵顶工程款,要遵守收支两条线原则,政府向南方公司转账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而***拍得大楼是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转账的债权行为,而****的诉求是物权行为,通过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拥有物权。****、南方公司均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为合伙关系,该流水虽显示由****向***转款,但并未体现该款系****个人资金或个人投入,亦不能体现该转账流水与案涉资产所有权的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6)内0783民初2243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一、***参与公开拍卖老市委,是受南方公司的委托。二、扎兰屯政府用原市委办公楼等财产抵顶工程款。三、****、***、****三人协商将原市委办公楼归****所有。***质证称,由于是复印件,请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南方公司委托***拍卖,但该市委大楼最终的拍得人是***而不是南方公司,根据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政府以本案争议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发生,虽然三方约定该市委大楼归****所有,但三方合伙期间存在争议,未能实现约定的分配方案。****、南方公司均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案涉房屋为****所有,且****未举证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关于尽快缴纳原政府人大政协办公楼拍卖资金的函、移交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市委市政府人大政协的拍卖资金全部由南方公司****缴纳。***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证据说明的是扎兰屯市政府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市委政府人大政协办公楼的拍卖款,截止目前,上述三个房屋的拍卖款也没有全部支付完毕。由于这些房屋均是***拍得,所以现在扎兰屯市政府只向***追索拍卖款,而没有向南方公司****和****索要工程款。****、南方公司均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扎兰屯市政府与南方公司之间的往来文件,未能体现原市委市政府人大政协拍卖资金的具体缴纳主体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诉***、****、南方公司的三份起诉状,均为复印件。证明:本案只能在一个案件中针对合伙期间的成本、债务、出资等问题统一处理为前提,解决上述问题之后才能确定三方应得的工程款。****目前仅起诉分割财产并且在不同法院将财产问题切割诉讼,不利于解决三方的合伙问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质证称,这几个诉状均与清算无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确实有过相关起诉。合法性问题,****依据特定法律关系就不同的事项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与本案物权确认无关,并不因为****要求进行相关产权确认,便不能有其他法律关系。****、南方公司均未作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为****与***等主体间的其他诉讼,与本案所有权确认纠纷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南方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确认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市字第1××0号,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原市委××大楼××.57平方米)、车库(429.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所有(标的价值共计1460万元)以及请求确认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的原市委××大楼、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所有,要求***、****、南方公司协助****办理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在南方公司起诉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南方公司为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承包人与施工人,并判决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给付南方公司欠付工程款。****认为,扎兰屯市政府用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抵顶工程的事实已发生,根据2015年11月23日股东协议和2017年10月18日协议书,请求确认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所有权归****所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第3条中载明“上述抵顶资产股东分配是基于扎兰屯市党政办公大楼按时竣工完成以及三股东账目和出资情况清算完成的基础上,若党政办公大楼未按时竣工或账目未能清算清楚以及扎兰屯市政府未能按照上述工程款进行资产抵顶,则上述分配方案不成立”。在二审庭审中***、*******,***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与****、****的合伙清算纠纷,后又撤回起诉,故****、***、****的合伙关系期间的账目和出资情况尚未清算完成,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中抵顶资产股东分配是基于扎兰屯市党政办公大楼按时竣工完成以及三股东账目和出资情况清算完成的基础上的约定条件;其次,在2017年10月18日由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否定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中上述条款。****认为根据2017年10月18日协议书中第十二条关于“****、***、****原签订的股东协议与本协议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可以不经过合伙清算的前提下分配案涉房产的上诉主张,因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第3条约定的内容并非系与2017年10月18日协议书“有抵触或不一致的”的部分,故****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属于合伙内部关系的核心事项,与合伙人的诉求紧密相关,现合伙人****、***、****未进行合伙清算,故对****要求确认产权证号为蒙房权证扎兰屯市字第1××0号,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原市委××大楼××.57平方米)、车库(429.8平方米)的所有权归****所有(标的价值共计1460万元)以及请求确认位于扎兰屯市兴华办事处迎****会的原市委××大楼、车库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所有,要求***、****、南方公司协助****办理原市委办公大楼、车库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