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4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2)浙0783民初9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甲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即判决**、**、**支付甲公司利息,其中9520680.33元款项的利息以952068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22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939722.69元款项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23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利息部分的认定事实错误,甲公司对利息部分的认定及判决有异议,对判决其余部分无异议。关于甲公司对**、**、**利息部分的一审诉请,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告知函》中,对甲公司处理案外人**1执行案件的处理方式及所涉及的费用等均已告知**、**、**,而**、**、**在告知函规定的时间未处理**1的执行事宜,视为认同甲公司的处理方式。甲公司依据《告知函》明确的处理方式对**1执行案件进行处理后,**、**、**在一审中又否认该告知函,又未向一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告知函中对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均未同意,显然有失公允,也属于认定错误。在本案涉及的(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呼伦贝尔中院判令**、**、**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1的利息,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在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后,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利息(其中9520680.33元按月利率1.2%,6939722.69元按月利率2%)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且甲公司并未要求全部金额都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截止2021年初,甲公司已收到83330007元工程款,却仅仅向**等支付了少部分工程款,甲公司收到的属于**的工程款足以支付**1工程款,甲公司支付给**1的款项不属于甲公司垫付的款项,且**1执行甲公司的本金和利息金额至今未明确,故一审判决追偿权的基础尚不明确,利息计算同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甲公司截留**的工程款,导致**1诉讼,系甲公司存在过错,由此支出的额外费用也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收到过甲公司的函,**不认可该公司提出的2分利息。法律规定只能月息1.2分,2分利不合理。第一,甲公司追偿此款的起因是代**、**、**三人支付**1工程款。**认为该款项不应向**追偿,因为**在三人合伙投资中已超过约定的每人投资占总投资三分之一,甚至超过了二分之一;欠**1工程款系因**、**投资不足造成,故该款项不应向**追偿,应向**、**追偿。第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783执1020号结案通知书,体现**与**1于2023年7月11日达成和解,**已自行偿还截止到2023年7月1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分之一的剩余部分,**1同意**的份额执行完毕,执行费由**交至法院。**1第二次执行甲公司的欠款与**无关,也不应向**追偿,**已支付完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参与二审诉讼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当事人间的基本法律关系,单纯地以追偿权判定**偿还甲公司款项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与甲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及工程款全部由甲公司收取的基本事实。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与《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项下工程相关,双方之间应进行整体结算,而非抽取一个环节进行处理。否则,将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1、案涉《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甲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范围内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投资、技术服务等。合同约定甲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后3天内支付给**。2013年7月29日,**承揽扎兰屯市党政综合办公楼(以下简称党政大楼)工程项目,**以甲公司名义与发包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0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由扎兰屯市政府返还甲公司后至今未返还**。2016年党政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扎兰屯市政府已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截止2022年4月14日,甲公司已收到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83330007元,而甲公司仅转账给**2900多万元,甲公司处还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2、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款项系**1作为分包单位对党政大楼工程项目施工的工程款,甲公司支付后,应与**就整个项目的款项进行总体结算,而不能单独抽出一个环节进行处理。因为无论案涉《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必然要进行总体结算。且本项目中与业主的工程款结算已处理完毕,**与甲公司间进行内部结算条件已具备。3、甲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向项目发包人扎兰屯市政府主张工程款,法院已判令将该工程尾款支付给甲公司。甲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自然需承担支付施工成本的义务,而不能坚持双重标准,对外向业主收取了工程款,对内又不承担项目施工成本,还可以单独对其支付分包单位款项向**追偿,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损害**合法权益。4、一审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提出的要求双方进行整体结算明显不当。本案需总体结算,甲公司主张的款项本身就是《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所涉项目的的分包款,与该合同有直接关系,应纳入该合同关系处理,而不能单独以追偿权处理,否则将造成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关系的抗辩无法对抗甲公司的主张。5、甲公司收到大额工程款却未支付给**,该款项本身也应该对甲公司主张的款项进行对冲算账。二、退一步讲,假定甲公司主张追偿权,那**主张的甲公司收到扎兰屯市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先行支付给**1工程款也可以对抗甲公司的主张,一审未予处理系法律适用错误。1、**承接的党政大楼项目系挂靠在甲公司名下,**1系分包人,甲公司收到扎兰屯市政府工程款83330007元后,本身有义务用该工程款支付分包人的款项。2、从双方内部结算的角度看,甲公司处还有远超本案诉讼数额的款项未支付**,如允许甲公司单独对一笔款项进行追偿,那也应同时允许**用甲公司应支付**款项进行抗辩。且对于收到工程款未支付**事实,甲公司有举证义务。一审中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83330007元去向,法院也未对此事实进行查明。只有查明此事实,才能确认甲公司是否向**垫付了款项,而不能简单地以一个连带责任的判决认定追偿责任。3、只有进行整体结算才能确定甲公司是否向**垫付了款项,才能决定甲公司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否成立。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截止2022年12月18日,甲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30250007元,相比其收到的总工程款83330007元,**拿到工程款不足40%,甲公司截留工程款高达53080000元。在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将剩余款项用于工程建设支付且不足支付**1分包款情况下,仅按照连带责任判定其有权向**进行追偿明显不成立。四、甲公司收到扎兰屯市政府的工程款后未支付分包工程款,也未按照《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导致**无法支付**1工程款。**1一案中的款项包括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造成需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系甲公司未及时支付,一审对该部分费用未审查,判令**对代偿款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承担责任错误,此部分款项不能由**承担。五、二审中**提交了四方协议,根据该协议,**与**、**系承担按份责任,而非共同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甲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一审判决,除利息部分之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本案系基于甲公司履行了(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连带给付责任后,向**、**、**三人进行的追偿,该公司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所提观点,先不论是否真实,系属于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下的纠纷,而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与本案无关,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且**曾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提出反诉,被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其反诉以及反诉上诉理由与其本次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也应予以驳回。第二,关于甲公司所提对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存有异议的问题。一审判决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甲公司请求改判为以9520680.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以6939722.6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1、甲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向**、**、**三人发送《告知函》并邮寄送达,已明确告知公司账户因执行被冻结的事实,敦促三人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案件的全部费用及甲公司的财产损失,若逾期回复视为认同该公司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三人在告知函限定时间内未处理案外人**1的执行事宜。无奈之下,甲公司为保证正常经营只能自行筹措资金履行义务,该履行方案也已通过2023年7月8日发送的《告知函》再次明确告知三人。三人对甲公司发送的二份《告知函》均置之不理,《告知函》系甲公司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与**、**、**间的预先结算,三人对甲公司的履行方案与资金来源、利息均已知悉,本该由三人履行的支付义务现由甲公司代为承担,一审认定三人未同意该公司的处理方案而驳回甲公司的部分利息诉请。一审上述认定有误,诉讼及执行中甲公司本处于被动地位,该公司已尽积极敦促义务,以《告知函》的形式多次函告三人并明确告知答复时间,法院不得因三人消极回复、处理即判定甲公司利息主张不合法。强制执行的履行义务必须在法院给予的时间内完成,**、**、**在此时间内未及时履行应认定为同意按照甲公司的处理方案履行。2、追偿权是行为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后,依法取得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本案追偿权的请求基础系基于(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甲公司已履行的执行款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若甲公司与三人均消极履行付款义务,后续强制执行阶段产生的利息将均按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计算。甲公司在告知三人该不利后果后,向他人筹措资金用于履行执行款,旨在减轻三人的负担。利益权衡之下,甲公司分别按月利率1.2%、2%的标准筹集资金代三人支付执行款,支付的利息明显低于法院判决的利息标准2%,利息损失减少惠及**、**、**三人,三人在享受甲公司代偿权利的同时却拒绝共同承担资金的筹集成本,甲公司为降低大家的利息损失及时止损而付出的合理利息却得不到支持,既不符合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也不符合法定追偿权的权利要义与权利范围。3、甲公司提供了借条、银行凭据及支付流水,与《告知函》载明的事实、庭审陈述均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利息支付的证据链,充分证明甲公司为筹集资金支付的利息成本。**、**、**三人对上述借贷及付息事实均已知悉。既然三人消极履行付款义务,拒绝以其自有资金履行,且在甲公司筹集资金代偿过程中未提出异议,那三人在庭审中对甲公司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资金、支付利息持反对意见的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第三,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甲公司有钱不付,与事实不符。甲公司在告知函及其他案件的相关证据中均表明,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严重亏损,也不存在**声称的甲公司有钱不支付**1案执行款的情况。因此,甲公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仅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上述情形与其无关。
**未参与二审诉讼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支付甲公司款项9520680.33元及利息373210.67元,暂合计为9893891元(其中利息以952068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2%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22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支付甲公司款项6939722.69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从2023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支付甲公司违约金40万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案外人**1因与甲公司及**、**、**之间存在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多次重审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工程款6992466.05元,并以699246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工程款383750.40元,并以383750.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三、甲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7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72.93元,由**1负担7432元,**、**、**、甲公司负担66540.93元。**1不服上述判决,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内07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1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3月21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扣划了甲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9520680.33元。2022年4月8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783执44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被执行人**、**、**、甲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案件款及执行费合计9520680.33元(其中工程款7376216.45元,利息2013308.95元,案件受理费66540.93元,执行费64614元),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甲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520680.33元,并已将案件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
后,**1不服(2021)内07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内民申384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21)内07民终1940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工程款6992466.05元,并以6992466.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四、甲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2.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972.93元,由**1负担7432元,**、**、**、甲公司负担6654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1负担。(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1再次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8月14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783执1020号之三民事裁定,裁定扣划甲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939722.69元。2023年8月16日,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扣划了甲公司银行账户中的存款6939722.69元。
另查明,甲公司曾制作落款时间分别为2023年6月15日和7月8日的告知函,并通过快递方式向**、**、**送达,要求**、**、**将案涉款项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在指定时间内一并汇入甲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并支付违约金合计60万元,如逾期则视为认可甲公司的处理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向案外人偿还了款项共计16460403.02元后,有权要求**、**、**共同偿还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甲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相应款项被扣划的时间,即9520680.33元自2022年3月21日起算,另6939722.69元自2023年8月16日起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违约金,甲公司以告知函的形式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但告知函系甲公司的单方行为,**、**、**均未明确表示同意,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合意,告知函对**、**、**均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院确认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辩称甲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覆盖本案所涉款项,故本案中**、**无需向甲公司支付款项,且案涉纠纷的产生系甲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造成,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由甲公司自行承担。该院认为,**、**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所涉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款支付争议,均可另案主张。综上,甲公司的诉请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甲公司代偿款16460403.02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9520680.3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以6939722.6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6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02元,由甲公司负担4940元,由**、**、**共同负担125262元。
二审期间,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甲公司、**、**、**四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1)**与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属于挂靠经营;(2)四方约定,案涉项目经营风险由**、**、**承担,所得利润亦由**、**、**享有;(3)协议第九条约定“因项目给甲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由**、**、***各承担三分之一,甲公司有权直接从工程结算余款中扣除”,即**与**、**系承担按份责任,非共同责任,甲公司因项目支付的款项首先要履行抵扣义务。
2、(2022)内0783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1)8333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甲公司;(2)甲公司在收到足额的工程款后,未支付给**1,导致违约,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包括利息等应当由甲公司自行承担。
3、债务化解协议、土地化债补充协议,以证明扎兰屯市政府在积极化解债务,甲公司拒不配合政府化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本能正常支付的三千余万工程款至今未能收回并支付给**等,给**等造成严重损失。
4、(2023)内0783执异42号裁定书,以证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7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在2023年9月25日尚未终结,对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采用何种债务履行顺序令甲公司实现判决内容尚未最终确定,而债务履行顺序不一致直接关系到甲公司的履行金额,不同的算法履行金额相差几百万元,故虽然款项被扣划,但并不代表最终的履行金额,甲公司履行**1的金额未确定。
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证据1、2、4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一、二审中始终向法庭混淆概念及法律关系。本案系甲公司基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甲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基础,在甲公司付款后,向**、**、**三人所进行的追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提交的判决书中非常明确,甲公司与**系内部承包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系扎兰屯民用机场项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关于**所提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在扎兰屯机场项目中存在着严重损害甲公司合法权益的法律障碍,在另案民事调解协议中**私刻并加盖甲公司印章,甲公司也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过。由于上述法律障碍的存在,故甲公司始终将排除该法律障碍放在首位。**所提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针对该政府项目,甲公司已向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不存在该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甲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并不影响本案,**1是案外人申请执行,到现在**还在向法院作违背事实的陈述。**所谓并不代表最终的履行金额的陈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上述证据质证提出:对证据1,该协议书已作废,在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等人与政府签订协议已经无效,故**三人又与甲公司签了四方协议,新的四方协议有效,该份协议无效。**并不清楚证据2,**等人与甲公司的债务未结算,两者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无关。对于证据4,其对**1的款项已全部付清,已执行完毕。
**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系**与第三方所签协议,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为真,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否定甲公司已代偿16460403.02元款项的事实,即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向本院提交结案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3执1020号执行案件中,三分之一款项由**支付给**1。
甲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提出:该证据能证明甲公司已将相应执行款支付到位,甲公司在呼伦贝尔中院的生效判决书中的连带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该证据甲公司也收到过,由此证明**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成立。
**对该证据质证提出:**未收到过该证据,不存在假装不知道情形;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甲公司认可三位实际施工人承担按份责任,证明四方均在履行四方协议约定。
**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在(2023)内0783执1020号执行案件中已履行截止到2023年7月11日的欠款本金、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三分之一,但与甲公司代付款项并非属同一金额。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偿还甲公司代偿款项。二、**、**、**是否应共同偿还甲公司代偿款项。三、**、**、**是否应当支付甲公司代偿款项利息损失。四、一审判令本案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代偿款的利息损失是否适当。具体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向案外人**1支付工程款,上述工程款由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行,甲公司向**1支付款项共计16460403.02元,**、**、**理应偿还甲公司上述代偿款项。虽**主张甲公司尚有大量工程款未支付给其,甲公司已收取发包人大额工程款,**1工程款属于案涉工程款项,收取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故**与甲公司之间应进行整体结算,而不应抽取一个环节单独进行处理,未经整体结算,甲公司无权向**追偿,**二审提交的判决书能印证甲公司收取了发包方大额工程款;但甲公司并不认可尚欠**工程款,且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与案涉追偿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故一审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中**提交的案涉《协议书》第九条虽有对于甲公司代偿款由**、**、**各承担三分之一的约定,但纵观该协议,并非系对代偿款的单独约定,该协议约定了**、**、**在合伙中的各种事项以及利益分配、承担,实际上是三人对合伙事项的进一步约定。甲公司之所以参与该协议,应系**三人挂靠甲公司承包工程,三人对合伙事项的约定关系到甲公司的利益,甲公司为了保障自身利益而参与。并且,合伙人对外共同承担债务系法律所规定,对于法定权利的放弃,必须有明示的意思表示,而考察该协议第九条内容,甲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向**、**、**追偿代偿款三分之一外的份额,即对该条应理解为仍系**、**、**三人对代偿款承担的内部约定,而非甲公司已同意不再由三人共同偿还代偿款、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合伙人内部对债务份额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故甲公司仍然有权要求**三人共同偿还。向甲公司偿还后,**、**、**可根据具体偿还情况,三人再进行内部追偿。因此,一审判令**、**、**三人共同偿还甲公司代偿款16460403.02元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正如前述,**与甲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纠纷,非案涉追偿法律关系范围,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三人未及时向甲公司偿还代偿款,甲公司要求三人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三人并未与甲公司就代偿款利率标准有过约定,甲公司代偿之后,虽以告知函的形式要求**三人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但此系甲公司单方行为,**三人均未表示认可,该告知函对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形,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代偿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甲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0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4622元,由上诉人**负担121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