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02民初678号
原告: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道北。
法定代表人:艾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系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38委(岭东水库附近)。
法定代表人:李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系黑龙江文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蓬盛公司(以下简称蓬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王长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混凝土款10539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8.27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11月18日蓬盛公司给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岭东供热管网工程中供应混凝土,蓬盛公司供货后与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孟凡生、**签订了《使用混凝土欠账单》,确定了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混凝土的数量、单价、运费和泵送价格等,总计混凝土款82775元。2018年5月25日蓬盛公司又给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岭东区三供一业换热站改造供应工程中供应混凝土,蓬盛公司供货后与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签订了《使用混凝土欠账单》,共计混凝土款22617元,2017年至2018年共欠混凝土款105392元。2022年1月17日**为蓬盛公司蓬盛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欠蓬盛公司商砼款明细,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岭东供热项目)105392元。经蓬盛公司催告后**、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拒绝履行应尽的给付义务。现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辩称,答辩人**挂靠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岭东区三供一业工程,本案中蓬盛公司与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的合同相对人,所施工的工程项目为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岭东区政府为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应认定为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债务关系,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向岭东区政府主张适当的债权,如不足,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基于内部协议主张权利,对工程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以给蓬盛公司造成损失30%为限,本案中违约金违反了法律规定。
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案涉的标的物,也没有支付价款的义务;2、蓬盛公司诉说孟凡生是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3、**主张和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4、如果蓬盛公司坚持把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认为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案涉价款,那么,自蓬盛公司主张2017年11月18日及2018年5月25日涉及的货款,从没有向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将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蓬盛公司对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蓬盛公司与**就混凝土使用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金额总计82775元,蓬盛公司在《使用混凝土欠账单》上加盖公章,**在该份材料上签名确认;2018年5月25日,蓬盛公司与**就使用混凝土使用数量及货款进行结算,金额总计22617.50元,蓬盛公司《使用混凝土欠账单》上加盖公章,**在该份材料上签名确认;2022年1月17日,**就上述两笔混凝土款为蓬盛公司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蓬盛公司商砼款明细:1.金力公司八分公司(宝山安康养老院)111220;2.烨齐公司(岭东供热项目)105392,合计金额:216615.00元。**在该份《欠据》上签名确认。**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蓬盛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蓬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混凝土应用在案涉工程上,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主张其系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蓬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有材料中均未加盖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者有具有委托权限的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所有案涉材料中均为**签字确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用资质的事实,故无法确认黑龙江省烨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蓬盛公司与**共同签订的《使用混凝土欠账单》以及**为蓬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蓬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预拌混凝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未足额支付商砼款,故蓬盛公司要求**支付商砼款1053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按时支付商砼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蓬盛公司主张自《使用混凝土欠账单》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违约金应当为23424.36元(82775元×4.35%×1.5÷365×1583)及5640.36元(22617.5元×4.35%×1.5÷365×1395),合计29064.72元,蓬盛公司主张的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经过计算违约金数额未达到未付金额的30%,且该项违约金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蓬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5392元及利息29064.72元,合计134456.72元;
二、驳回双鸭山市蓬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已减半收取),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