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福廷,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树民,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
法定代表人:崔德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iv>
法定代表人: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经营部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易,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工程部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审原告:高淑霞,女,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审原告:程少平,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审原告:程晶,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孙福廷、被上诉人闫树民、被上诉人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原审原告高淑霞、原审原告程少平、原审原告程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闫树民、被上诉人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胜、被上诉人油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与周平易、原审原告高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福廷、闫树民、中博公司、油建公司共同承担**的损失540,937.5元;2.上诉费用由孙福廷、闫树民、中博公司、油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的父亲程国仁在油建公司、中博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发生了伤亡事故,闫树民只是违法承包了该工程,孙福廷更是受雇于闫树民。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实了该工程被违法转包的客观事实。对此,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博公司理应对自己非法转包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程国仁死亡事故承担法律责任;闫树民及孙福廷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为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闫树民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中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都是适当的,没有意见,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油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被驳回。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赔偿纠纷,油建公司并不是劳务接受者,也没有雇佣过程国仁,所以油建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油建公司是中八注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中博公司是分包方,二者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按期验收合格。中博公司各项施工资质齐全、有效。这些事实表明油建公司和受害人程国仁没有任何关系。二、案涉的中八注工程在程国仁身故前几天就已竣工,故工程现场不需要任何人再劳动干活,并且,程国仁当天干活的内容与工程内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程国仁并不是在工程现场发病的,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程国仁身故一事与油建公司的工程现场有关系。据核实,程国仁是在2017年7月5日下午4点离开施工现场后,不幸身故的,身故原因不详(医院出具的是“推断”而非“确诊”性质的结论),中八注工程早在6月30日前就已竣工。因此,在7月5日不可能需要任何人再在现场劳动干活。油建公司也没有安排或要求中博公司另外找人在现场干活。程国仁是谁找的或雇佣的,干了哪些活,油建公司确实不知情。根据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萨区仲裁委)的裁决书(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71号)可以证明,程国仁当天从事劳动的内容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程国仁身故这个偶发事件与油建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程国仁身故后,其近亲属一直在劳动保障部门、公安部门谈索赔问题,油建公司从没有参与,这些政府职能部门更没有通知油建公司参与其中,这也从侧面说明油建公司和程国仁身故一事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能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孙福廷未予以答辩。
高淑霞述称,同意上诉意见。
程少平、程晶未予陈述意见。
高淑霞、**、程少平、程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福廷、闫树民、中博公司、油建公司赔偿**等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合计540,937.5元;2.诉讼费由孙福廷、闫树民、中博公司、油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5日,孙福廷临时雇佣受害人程国仁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六矿中八注水站进行场地平整即整理场地碎石,并口头约定当日劳务费130元。程国仁完成该项工作后,在孙福廷开车将其与同在该场地的吴金才送离场地的过程中,因发现程国仁身体不适,孙福廷与吴金才将其送至大庆油田总医院进行抢救。当日17时31分,程国仁经抢救无效被大庆油田总医院宣布死亡。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志中记载,印诊:意识障碍原因待查、热射病?脑血管意外?诊断:意识障碍原因待查。2017年7月8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记载:呼吸循环衰竭、热射病?2017年7月12日,程国仁之子程少平即作为申请人向萨区仲裁委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确认程国仁与中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5日,萨区仲裁委出具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程少平的请求。现程少平、高淑霞、程晶、**诉至法院,要求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孙福廷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高淑霞系程国仁配偶,程少平、程晶、**系程国仁与高淑霞的子女。程国仁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8月3日,孙福廷在萨区仲裁会庭审笔录中作为证人出庭,当庭自认雇佣程国仁干活是其个人行为。又查,2018年5月24日,大庆市气象台资料室出具气象资料,确认2017年7月4日气温日平均29.4度、气温日最高34.9度、气温日最低21.6度;2017年7月5日气温日平均29.4度、气温日最高36度、气温日最低20.9度;2017年7月6日气温日平均30.2度、气温日最高35.1度、气温日最低24.1度。再查,2016年8月8日,油建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油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采油一厂中八注水站改造工程中的非主体工程即土建工程分包给中博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新建2座罐阀室,1座1000立方米罐护坡,1座化粪池及3座检查井,室内设备基础、地面、电、地面板拆除及恢复,厕所改造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用地时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油建公司与中博公司当庭自认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中博公司(甲方)与闫树民(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承揽采油一厂中八注水站工程(土建)有关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合同订立日期2016年8月20日、合同结束日期2017年6月30日。2016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黑0602刑初137号刑事判决,判决:闫树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程国仁接受孙福廷雇佣并由孙福廷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已由**等当庭自认及孙福廷在萨区仲裁委庭审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报案笔录中确认,故程国仁与孙福廷之间劳务关系成立。程国仁在当日最高气温36度、平均气温29.4度的情况下,按照孙福廷的指令向其提供了劳务且在提供劳务后出现身体不适最终死亡的结果,因医院诊断并未确认程国仁的死亡与其身体存在病症有关,不能确认程国仁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过错,而孙福廷作为雇主,在没有提供任何防护保障的情况下,对指令程国仁在高温下从事劳务并导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程国仁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因**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程国仁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有相应的收入,故程国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等要求孙福廷赔偿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等要求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福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程少平、高淑霞、程晶、**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共计540,937.5元。二、驳回程少平、高淑霞、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9元、公告费565元,由孙福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死亡人程国仁之子程小平于2017年7月12日向萨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萨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在该仲裁裁决书中第3页经庭审查明中认定:油田建设公司将采油一厂中八注水站改造工程(土建)分包给中博公司,中博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闫树民,闫树民将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包给孙福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为多因一果的侵权责任纠纷,非单一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与孙福廷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案涉受害人程国仁身故是否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3.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与孙福廷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萨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现已生效。在该仲裁裁决书中第3页经庭审查明中认定油建公司将采油一厂中八注水站改造工程(土建)分包给中博公司,中博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闫树民,闫树民将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包给孙福廷,且闫树民与中博公司对双方的挂靠关系仅是口头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仲裁裁决。因此,中博公司与闫树民、闫树民与孙福廷均为案涉工程的转分包关系,闫树民、中博公司的二审提出的挂靠等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受害人程国仁身故是否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以及萨区仲裁委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的认定,案涉受害人程国仁的身亡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场地平整工作中。因此,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提出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存在继续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油建公司、中博公司、闫树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博公司与闫树民、闫树民与孙福廷之间的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中博公司、闫树民作为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应当参照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的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若在案涉工程履行的过程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为建设施工,中博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闫树民,闫树民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孙福廷,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存在过错,应当向**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且不排除受害人程国仁中暑身亡的可能,**等认亦未向法院提供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文件,因此中博公司、闫树民应向**等人承担30%的按份赔偿责任,中博公司与闫树民选任过错相当,应当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要求闫树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以及劳动过程中的施工强度及劳动保护措施,作为劳务接受方的孙福廷显然未尽到应对高温作业时相应的注意义务,例如提供相应的防暑措施或者安排适当的休息,以致发生受害人程国仁死亡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向**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程国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考虑到自身状况及天气情况,其亦未尽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未自行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以及防暑措施,故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亦具有相应的过错,应自负10%的责任。关于油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油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中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要求油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中博公司、闫树民、孙福廷、受害人程国仁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540,937.5元,中博公司应向**等人赔偿81,140.6元(540,937.5元×15%),闫树民应向**等人赔偿81,140.6元(540,937.5元×15%),孙福廷应向**等人赔偿324,562.5元(540,937.5元×60%),受害人应自负54,093.75元(540,937.5元×10%)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4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福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淑霞、**、程少平、程晶324,562.5元;
三、闫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淑霞、**、程少平、程晶81,140.6元;
四、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高淑霞、**、程少平、程晶81,140.6元;
五、驳回高淑霞、**、程少平、程晶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孙福廷负担5525元、中博公司负担1381元、由闫树民负担1381元、由**负担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孙福廷负担5525元、中博公司负担1381元、由闫树民负担1381元、由**负担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铁峰
审判员 杨社娟
审判员 赵 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邢智超
书记员李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