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606民初1209号
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9号3413号。
法定代表人:崔德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德,男,该公司车队队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丰明君。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伟峰彩宇新城一期(伟峰东第)第1幢三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残值以及车辆停运损失费合计162664.50元;二、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车内乘坐人赵大军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为50371.10元;三、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及原告为车内乘坐人赵大军垫付鉴定费5955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9时50分,原告车辆黑E-J××××楚风罐车沿高宋路由被向南行驶至同昌路与高宋路交叉口时,与沿同昌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吉J-2××××解放挂车相撞,致使原告车内乘坐人赵大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失,原告四级包内的手表与两部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同大队认定,原司机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车内乘坐人赵大军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的被告不明确,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4.86元,减半收取2292.43元,退还给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继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玉焕
书 记 员 李雪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