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107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黑龙江省肇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9号3413号。
法定代表人:崔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德,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负责人:王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戬,男,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德,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8.98元、误工费23490元、护理费11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510元、交通费1028.6元、财产损失9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中博公司所有的黑E×××××号依维柯中型专业客车,沿肇源县大兴乡与畜牧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隆庄屯××300米处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现被告中博公司已支付2万元,黑E×××××号依维柯中型专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公司有规定,司机肇事责任由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医疗费票据原件五张、诊断书原件一份、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一份、复印工本费票据原件四张;3、三轮车修理费票据原件一份;4、交通费票据原件九张及检查申请单原件一张;5、医疗费小票原件一张和建设银行POS签购单原件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和鉴定费发票原件两张;7、交通费票据原件十四张和收据原件一张,三被告对第3组证据(即三轮车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三轮车修理费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17时4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中博公司所有的黑E×××××号依维柯中型专业客车,沿肇源县大兴乡与畜牧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兴隆庄屯××300米处时,遇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肇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5140.98元。经依法鉴定,***右锁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3个月。***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另查,被告***系被告中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黑E×××××号依维柯中型专业客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中博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博公司承担。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其与***有约定,肇事责任由***承担,因其无证据证实,且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仅对中博公司及***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本院对中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514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1000元;5、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5659.5元(31754元÷365天×180天);6、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5219.83元(31754元÷365天×60天);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多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依据发票金额为3510元;9、财产损失(即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依据双方认可的金额为90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58930.31元,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5789.33元;由被告中博公司赔偿23140.98元,扣除中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费用,其还应向原告支付3140.98元。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对该费用的承担另有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3578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314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亮
人民陪审员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赵倩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倩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