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6民初1616号 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95043505X,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一街19号34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 子乡八***四撮房199号,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现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38364T,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MA0Y4QTY36,住所地前郭县哈达大街与源江路交汇处豪***写字楼锦绣江南小区4#楼(哈达大街1188号)。 法定代表人:**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 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62664.50元;2.要求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计50371.10元;3.要求给付鉴定费5955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9时50分,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车辆黑E×××**楚风牌罐车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昌路与高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昌路由***行驶的吉J×××**解放牌挂车相撞,致使黑E×××**车内该公司员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庆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无责任。 经鉴定黑E×××**车辆损失为101730元,车辆残值为43599元。因该车系营运车辆,其在停运期间损失为180000元,以上合计325329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162664.5元。乘车人***经鉴定治疗终结期为4个月,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644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00742.2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50371.1元。发生鉴定费5955元。 **对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辩称:吉J×××**号解放牌挂车如无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证则不应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合理性无法确定;认可对于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吉J×××**车辆在其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 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可在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对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认可;事故车辆并未做报废处理,不存在车辆残值问题;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垫付***相关费应当予以证明,否则不享有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大庆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车辆维修期间雇佣同类车辆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华安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租车协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程序。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确认。 3.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原件1份、2019年12月11日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份、2019年12月11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2020年7月26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2019年12月25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原件1份,2020年7月30日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证、结算清单、住院费票据原件各1份、2019年12月11日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票据原件2份、2019年12月25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原件1份、2020年7月25日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1份、2020年7月26日大庆油田总医院门诊费票据原件1份、2020年7月24日讷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光报告单原件1份及收据小票原件1份、2019年12月11日120救护车费票据原件1份、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的检查、诊断、治疗、伤残情况以及原告垫付的费用金额为54767.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于大庆油田总医院2019年 12月11日姓名为***的门诊票据210元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讷河市人民医院收据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对众维司鉴(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案外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证实***的实际花费情况不能证实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各项医疗费的事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同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优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再由商业险承担。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部分确认。 4.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2020年4月2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交司鉴字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2021年7月6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欲证明鉴定费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两项鉴定均不是在本次诉讼中委托,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予以确认。 5.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作证,欲证明其为***垫付了医疗费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受伤发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在诉讼前支付,没有行使追偿权的基础。仅可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且无法证明具体误工损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可证实原告除为***垫付医疗费用外,未实际向其支付其他费用,无权追偿。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6.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证明材料原件3份,欲证明***的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每月收入情况,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7.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2018年10月31 日黑龙江省大庆市xx局交警支队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黑E×××**楚风牌罐车有合法运输手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该车已于2021年2月20日转让给大庆市坤通运输有限公司,故原告对该车辆残值不再享有请求权。对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8.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2019年员工工资证明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工资收入情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向***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9.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示2021年5月21日昆仑银行单位客户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车辆停运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 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租车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回单显示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违背交易习惯,且金额不一致。本院认证如下:结合庭审可知该回单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庆市坤通运输有限公司就一段时间内多台车辆租金进行的结算,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10.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信息、危货车辆档案查询信息各1份。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欲证明黑E×××**楚风牌罐车为营运车辆,停运期间发生停运损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付。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1.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黑E×××**号楚风牌重型罐式货车进行现场查勘鉴定情况的说明1份。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欲证明在对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有工作人员在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安华农业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12.2021年11月30日**关于EJ3510号挂车未单独投保交强险的调查笔录1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9时50分,案外人***驾驶黑E×××**重型罐式货车沿高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同昌路与高宋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同昌路由***行驶**驾驶的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黑E×××**车内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大庆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同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同等责任,***无责任。黑E×××**楚风牌重型罐式货车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1730元,残值金额为43599元。发生鉴定费415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黑E×××**重型罐式货车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系营运车辆,并已于2021 年2月20日出售给案外人大庆市坤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期间由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护理并支付伙食费,垫付各项诊疗费54432.2元。 再查明,吉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黑E×××**重型罐式货车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此外,***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对雇员进行救治和赔偿,对其行为予以肯定评价。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黑E×××**重型罐式货车损失数额,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金额101730元,予以支持;主张残值金额43599元,因该车已出售并未作报废处理,故不予支持;主张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180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停运损失确为必然发生之损失,自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2月11日)至黑众大(2020)交司鉴字1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2020年3月31日)共111天。参照全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工资日均172.74元标准,酌情确定停运损失19174.14元(172.74元×111天);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4155元予以支持。故对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车辆残值、停运损失162664.50元、鉴定费415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01730元、停运损失1974.14元、鉴定费4155元。 其中车辆损失10173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9973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4155元合计103885元,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1942.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1942.5元。 其中停运损失19174.14元,系间接损失,双方按同等责 任比例分担。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9587.07元。由**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9587.07元。 关于垫付***各项费用,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诊疗费56442.20元,予以支持54432.20元;主张误工费30000元,因其并未支付***误工费故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10000元,但其未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2236.5元(124.25元×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予以支持1800元(100元×18天);主张营养费1500元及鉴定费1800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垫付该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诊疗费5443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其中诊疗费54432.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56232.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6232.2元,双方按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23116.1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3116.1元。 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236.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36.5元。 综上,对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6.5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1942.5元;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3116.1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停运损失9587.07元; 四、驳回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2.43元,由大庆市中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7.3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934.76元,由**负担1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 道路交 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