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2民初2866号
原告:肇源县义顺乡宏远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义顺乡革志村。
经营者:李树军,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富,男,汉族,1956年04月0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鼎龙综合楼一层4门。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男,汉族,1993年04月0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肇源县义顺乡宏远建材经销处(简称宏远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简称鼎龙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8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姜军富、被告鼎龙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鼎龙路桥公司立即支付碎石款人民币2,239,11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7年07月30日在肇源县签订了碎石购销合同,因被告承建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方赊购碎石,合同具体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格、质量标准、验收、结算付款方式以及违约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在同被告结算后按约定为被告方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而被告方却迟迟不予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鼎龙路桥公司辩称,碎石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未履行供货义务,其无权索要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一方面根据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原告应当举示验收合格凭证、通知备料凭证、实物收料单等交接验收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8号《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凭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举证情况:
证据一、碎石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鼎龙路桥公司于2017年07月30日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约定了碎石的规格、等级、数量及价款,同时约定供销时间为2017年08月01日至2017年09月30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结算完毕后十日内给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鼎龙路桥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宏远建材经销处未实际供货,根据合同第二条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即鼎龙路桥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的验收单实际数量为准,因宏远建材经销处未供货,故其无权索要货款。本院对该碎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欲证明一、根据供货数量、品种及价格共开具23张发票,总计金额2,223,911元。作为销售方的记账凭证,第二联已提交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后,已在双方财务凭证上作为记账凭证,如果被告不承认已经收到该发票,请求法院调取被告单位的财务账目。该发票开具时间是在双方签订合同的供货期间范围内,截止到2017年09月14日,双方间的供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该发票;二、原告为被告供应碎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修筑该公路所有碎石均为本案原告供应,如果被告称原告没有为其供应碎石,其应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修筑公路的碎石来源。被告鼎龙路桥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单凭发票本身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二、按照合同的第二条及第六条,确定供货量应以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的验收凭证为准,甲方出具的实物收料单是甲乙双方结算数量和货款支付的唯一依据。因此发票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对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1份,欲证明茂兴镇内通富路至合心村油田路和通富路至当权村的两路段所用的石料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被告鼎龙路桥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缔约主体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与原告产生任何直接联系,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实施了供货行为,二者不具备任何关联性。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尹某、张某1、许某1、李某、高某、许某2、张某2、张某3、王某1、郭某、王某2分别当庭证言,欲证明茂兴镇内通富路至合心村油田路和通富路至当权村的两路段所用的碎石由出庭证人从哈尔滨阿城区拉运至肇源县茂兴镇胖头泡大坝东侧的料场,后又运至当权村附近的料场。被告鼎龙路桥公司质证,物料最终销售到何方由何人接手,证言无法证明,且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另其证人所称原告代理人姜军富实施了修路行为是事实,案涉工程是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与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该部分已经被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另行发包给姜军富,证人证言也予以佐证该路段系姜军富本人进行施工,该部分为姜军富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取得的施工项目,其承包后其所施工部分系其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产生施工合同关系,该部分被告并未施工没有产生支出,更不会产生砂石采购,其全部石料也用于姜军富的施工,砂石并未交付到被告,姜军富应以其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价款。通过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本院对运送碎石的过程予以确认。
被告鼎龙路桥公司举证情况:
证据五、碎石购销合同、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及进账单、鼎龙路桥收料单、收据共58页,欲证明鼎龙路桥公司采购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流程清晰明确,原告认为其已经交货应当提交其供货后我方出具的收据。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和正常结算程序,在购销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供货方应将买受方出具的收条和相关收料手续一并交付给买受方并进行统计、最终结算,双方结算后上述证据材料应由出具方收回并销毁或作为备案留存,上述证据在双方对具体数额和价款结算后不应留存在原告手中,恰通过这组证据能证实收料单以及收料收据在结算后在被告处留存的事实,作为供销合同的供货方不可能提供上述收据、收料单;二、根据我方向法庭提交的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能证实茂兴镇境内的通富路至合心村油田路和通富路至当权村的公路均是由被告鼎龙路桥公司和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联合竞标的工程项目,本案被告是上述路段的施工人,其提供的肇源县境内古龙、头台、裕民、薄荷台等乡镇境内的公路有关的碎石购销合同、结算发票、供货的收据及收料单,唯独未提供被告单位施工的茂兴镇境内的两处公路所用的石料来源、收据收料单及碎石购销合同,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两段公路施工所用石料的碎石购销合同,同时组织了大量的车队和人员,通过两级倒运形式将碎石从哈市运往到施工工地附近的石料厂。因此,该组证据非但不能证实被告欲证实的问题,反而证实了上述两段公路被告不可能在无石料的情况下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如果被告要否认原告石料运输等行为,被告应负反驳举证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09月1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与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肇源县茂兴镇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路段在拟建村屯路计划范围内。
2017年07月30日,原告宏远建材经销处与被告鼎龙路桥公司签订碎石购销合同,由宏远建材经销处为鼎龙路桥公司供应碎石,合同中就碎石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宏远建材经销处向法庭提交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鼎龙路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即其要求鼎龙路桥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宏远建材经销处举证不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庭审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茂兴镇内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路段鼎龙路桥公司并没有施工,而是由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案外人姜军富,姜军富才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没有进行施工就不存在就该路段采购碎石。鼎龙路桥公司抗辩宏远建材经销处没有履行供货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碎石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源县义顺乡宏远建材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3元,由原告肇源县义顺乡宏远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莉莉
人民陪审员 黄永波
人民陪审员 张镁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