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22民初1353号
原告:***,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西侧司法局道北。
法定代表人:张彦,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哈绥公路与延川大街交叉口东北角鼎龙综合楼**4门。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男,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部专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第三人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叶、第三人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391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之前为了迎接上级对公路开工建设情况检查,在第三人不能及时进场开工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协商让原告先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马上进行结算,原告基于被告的要求和第三人不能及时进驻施工场地施工的实际情况便于2016年7月进行道路建设施工,按照要求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被告单位与第三人单位协商同意将原告施工的路段工程计入第三人承包合同范围内,并让原告以材料款的形式出具发票,由第三人进行结算,于是便通知肇源县义顺宏远建材经销处出具发票,并同第三人之间补充订立了购销合同。可案外人开具发票交付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迟迟不予结算,无奈诉至法院,第三人一反之前的承诺,第三人称该路段施工及施工期间所用碎石与其无关,并称该路段由被告发包给了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迫不得已只能起诉被告要求其兑现其承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9月19日被告交通局与第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将本案涉及的路段均发包给了鼎龙公司和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付费是由肇源县政府直接支付,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交通局只是与该两个公司签订合同。在实际施工中,该两个路段原告是如何与第三人进行约定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检测,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是实际上第三人已经支付给原告施工款项,所以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应是第三人给付,与交通局无关,将交通局列为被告是失格的。
第三人鼎龙公司辩称,案涉的PPP合同中原告所施工的部分原是由第三人施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肇源县交通局将其另行发包给原告,该部分路段已经从第三人施工范围中予以剥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原、被告之间独立结算,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的证据有:
出示证据一、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书一份。欲证实合同书第53页中第八部分即茂兴镇是本案的涉案两个路段,四级路段为1.301公里,三级路段为7.617公里,这份合同证实本案案涉的两个路段在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公路PPP项目范围内。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两个路段确实在合同范围内,由我们发包给了第三人,在第三人施工范围内。我们单位从来没有与第三人公司签订过解除部分合同,也没有将该范围施工进行过剥离,一直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的。第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但是涉案的两个路段实际由原告施工,第三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过程。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2018)黑062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本案涉案的两个路段均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PPP项目合同范围内。2.上述两个路段第三人并没有施工,而是由被告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明确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两个问题是当时的被告即本案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质证和辩论的意见,不是法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而且当时交通局没有参与该案,两个路段是否发包不能得到确认,是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所述问题不能得到依法确认。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认为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作出的综合性评价,也是该案件驳回义顺宏远建桥经销处的原因。因此被告交通运输局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2018)黑0622民初2866号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肇源县交通运输局非该案当事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且被告庭审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而是由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案外人***,***才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仅是对鼎龙公司在庭审质证和辩论意见的陈述,并未对上述内容做认定,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出示证据三、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中“被告单位赵宣出具”系原告代理人当庭书写)。欲证实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施工路段名称、具体施工工程量的长度以及价款,这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让其单位的赵宣出具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相对应,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第二这不是结算单,按照原告起诉的要求,两段路工程款为2239110元,该复印件上对于两个路段的工程款合计是1670余万元,明显与该路的实际价格不相符。第三所谓的结算单没有交通局加盖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没有出处。第四不能证实该复印件是给原告出具的,因为每个路段都是由县委给第三人公司和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拨款,不通过交通局。第三人质证称,第三人没有参与过,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出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出示证据四、施工路段图纸一份。欲证实施工图纸是被告交通局交付给原告的,原告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该图纸即本案原告施工路段的图纸。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施工图纸是由交通局交给了第三人公司和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由他们交给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按照正常逻辑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则交通局不可能向其交付施工图纸。因此该图纸交付行为可以佐证交通局将涉案路段发包给原告的行为,也可以证明第三人从案涉路段剥离。因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持有该图纸,而无法证明由谁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出示证据五、2016年8月12日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与民意乡宏鹏建材经销处签订的中砂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8月12日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与民意乡宏鹏建材经销处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一份、2016年8月12日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与民意乡宏鹏建材经销处签订的江滩砂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7月30日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与肇源县义顺乡宏远建材经销处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这四份合同是我全部承接PPP工程的工程款,一共1400多万,而且我们也开了发票。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以及本案之外的其他PPP项目工程总计工程款1600余万元。被告单位经与第三人协商将原告所施工的路段并入第三人施工的合同范围内,商定由第三人以原告出具材料款的形式出具发票,由第三人进行结算。上述合同价款即是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向原告结算的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该合同确实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并且有原告签字,但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沟通的。这些证据恰恰证实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是原告通过宏鹏经销处或宏远经销处与鼎龙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实际路段由原告施工,鼎龙公司按照该合同支付价款。因为在实际施工中所有款项都是由中标人即鼎龙公司垫付,现原告按照合同已经实际取得1400万的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所以工程款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所述1400万元的工程款都是以原材料发票的形式交付给第三人公司,本案中涉及的200多万原告也开出了材料发票,第三人公司没有支付才发生诉讼,所以我们认为这200多万也应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公司是实际支付人。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在PPP合同中所承包范围需要大量的原材料采购,这四份合同仅仅是原告采购的一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其中1400余万元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第三人与宏远建材经销处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在另案中宏远建材经销处已经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诉讼,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发包和承包关系,仅仅具备买卖关系。因争议路段由交通局发包给原告,因此该份与宏远建材的合同,因我方没有发包和实际施工,所以不应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出示证据一、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一份。欲证实我们单位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全县所属乡镇的农村公路发包给了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本案第三人,该项目付费是由政府直接按年统一付费,是由财政直接拨款,不由交通局拨款。该合同中甲方即交通局不能随意中止或变更合同内容,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整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该项目中的所有道路均是由第三人单位和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公司完成的。至于该两个单位又将工程实际发包给谁或者由谁实际完成,都是由第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后按照实际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本案原告实际施工了很多项目均是由第三人实际支付原告的,而不是我单位,所以原告起诉我单位是错误的,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施工的路段在项目合同范围内,同举证意见一致。不同意被告以该份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该合同是在2016年9月份订立的,订立之前和之后合同履约时是否发生变动该合同无法核实。作为本案原告是本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且不持有任何异议。涉案工程的项目是如何由本案原告进行施工的,第三人已经做出答辩。因为本案原告作为普通农民既不认识本案第三人,更不认识公路工程公司,只是与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相识,所以无法证实涉案路段是由第三人和公路工程公司完成的。第三人质证称,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肇源县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并授权本案被告交通局为该项目实施机构。2016年9月19日被告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以有效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标准,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安全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特许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村镇公路全长301.94公里,其中三级公路155.47公里,四级公路146.47公里。付费类型:本项目采用政府直接购买服务方式付费,本费用包括:可用性服务费、运营绩效服务费,按年统一进行付费。本案案涉施工路段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个路段,其中四级路乡镇合计里程1.301公里,三级路乡镇合计里程为7.617公里。原告对上述两段路段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鼎龙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本案案涉路段在该PPP项目工程范围内,系第三人鼎龙公司、案外人哈尔滨公路工程公司施工修建范围。被告交通局否认将案涉路段从PPP项目合同中剥离,与他人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交通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辩论意见中称“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将工程发包给原告,但原告施工时第三人根本没有进行施工。第三人称该路段被剥离,由被告另行发包给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进行变更的三方协议,不能改变合同下所有路段施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然原告替代第三人将上述路段施工完毕,第三人也有义务支付施工款项。”亦证明原告与被告交通局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交通局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交通局及第三人鼎龙公司均否认将案涉路段工程发包给原告,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从何处承接该项目工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结算单”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但该份证据中没有被告交通局、第三人鼎龙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被告交通局、第三人鼎龙公司对该证据均予以否认,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中亦未体现三级路段、四级路段工程单价及计算标准,也无法计算原告施工路段的工程造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与第三人鼎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2元,减半收取计123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艳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 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