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

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哈绥公路与延川大街交叉口东北角鼎龙综合楼**4门。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西侧司法局道北。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女,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公司)、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黑062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黑06民终27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黑06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鼎龙公司、交通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影,上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波、贾立芳,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法庭组织第一次调查;在本院第二次组织调查过程中,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赵英辉、李丹,上诉人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上诉人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辉、李丹,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法庭组织第二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理由如下:一、***与鼎龙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局与鼎龙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是实际施工人,交通局是发包人,鼎龙公司为承包人的观点来审理本案,是忽视案涉PPP合同性质的主观臆断,其结果必然造成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出现错误,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1.根据交通局与鼎龙公司及案外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签订的PPP合同,交通局与鼎龙公司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局作为甲方,鼎龙公司及案外人公路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PPP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种新型的政府与社会资本的合作模式,即在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政府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具有投资、运营管理能力的社会资本,双方按照平等协商方式订立合同,由社会资本提供公共服务,政府依据其服务绩效评价向社会资本支付对价。本案交通局代表肇源县政府,而鼎龙公司及公路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双方于2016年9月在肇源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上开展合作,由社会资本方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共同计划出资36747万元,投资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并由鼎龙公司与公路公司于2016年9月2日共同出资设立的肇源联创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作为农村公路的运营管理主体,由政府向其购买服务,向其支付可用性服务费和运营绩效服务费,上述服务费按年支付。现鼎龙公司与公路公司出资建设的农村公路已经在2017年投入使用,交通局也代表政府向联创公司拨付了两年的使用费4000多万元。由此可见,投资36747万元兴建农村公路是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PPP合同应尽的义务,其在兴建过程中,拖欠的工程款自然由其自行解决,而交通局代表的政府,正因为缺乏资金,才引入的社会资本,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识,鼎龙公司、公路公司在公路完工后,就应给付36747万元的工程款,恰恰是与PPP合同背道而驰。故交通局不是给付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工程款,而是向其共同出资设立的联创公司支付服务费,这时的交通局已经与鼎龙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也不会向鼎龙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局“在欠付鼎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是错误地认识了PPP合同的性质,形式上看,似乎支持了***的诉请,实际是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判决结果无法执行,并未真正达到审判的目的。2.本案不适用最高院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交通局与鼎龙公司既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然就不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方面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明显错误,何况该条司法解释已经被《解释二》第24条所取代。由此,一审法院不但错列被告,而且根本没有查交通局欠鼎龙公司多少工程款,更谈不上查明了,否则也不会连交通局不给付鼎龙公司工程款的事实都不清楚。3.鼎龙公司及公路公司在兴建农村公路上究竟发生了多少工程款,正在政府财政评审中,但不因此改变PPP合同的性质,更不能视为政府或交通局欠付工程款。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作为社会资本的投资方,计划投资36747万元,实际投资多少要经财政评审,评审的目的是以此作为测算服务费的一个方面,所以,不能因为政府在评审投资方的工程款数额,就视为欠付工程款,PPP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毕竟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二、***与鼎龙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鼎龙公司给付***工程款是必然的,但给付多少、是否具备付款条件则完全是他们双方的事。如果鼎龙公司将其在PPP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联创公司,不排除联创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否则,投资方鼎龙公司、公路公司欠付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工程款纠纷,势必会以此为例向交通局主张,届时,PPP合同的性质将被彻底颠覆。
***答辩称,一、虽然本案中的PPP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作形式,但合同的本质仍是建设工程合同,只是更改了以往建设工程合同付款方式,即将工程款改为服务费,但其合同本质仍是建设合同。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在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PPP合同之前,涉案路段是交通局交由***施工,此时***与交通局成立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PPP合同后,交通局将涉案路段全部纳入PPP工程项目范围,并在PPP合同中约定由鼎龙公司和路桥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鼎龙公司涉案公路的承包人属于同意承接了交通局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但***在这一权利义务承担的法律关系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交通局付款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交通局在欠付鼎龙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鼎龙公司的答辩称,答辩意见与鼎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鼎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从合同主体上看,交通局将工程另行发包给***,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在二者之间进行独立核算,鼎龙公司与该路段没有关联性,在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鼎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认定鼎龙公司为合同主体错误。另外工程款数额中,***自认没有施工的部分是存在的,一审基于没有鼎龙公司及交通局认可的其单方制作的非规范文件认定工程款,没有将未施工部分予以扣减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一审判决鼎龙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施工涉案的两个路段是事实,这一点在一审过程中,交通局与鼎龙公司均是认可的。在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PPP合同之前,涉案路段是交通局交由***施工,此时***与交通局成立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PPP合同后,交通局将涉案路段全部纳入PPP工程项目范围,并在PPP合同中约定由鼎龙公司和路桥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鼎龙公司在明知该路段不是其施工的情况下,仍然签订PPP合同,同意将***施工的工程纳入其承包建设的范围,并同意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属于同意承接了交通局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另外,鼎龙公司与***签订相关的购销合同,前期已支付了14,536,980元的工程款,对于后续欠付的工程款,鼎龙公司又与***签订买卖合同,其工作人员给***出具结算表,并将***施工的工程纳入自身的施工范围一并交付验收,纳入其竣工的工程范围,足以确认鼎龙公司对尾欠***的工程款认可具有给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二、鼎龙公司主张没有施工的部分应当扣除是没有依据的。在一审中,***举证了鼎龙公司高会计出具的结算单,在结算单中,都是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的结算和计算,从鼎龙公司一审的意见来看,主要认为***没有完成涵洞、平交道口、标志牌的施工,但在实际上,标志牌的施工不属于***的施工范围,在结算时***也没有进行结算,有一处平交道口确实因客观原因没有完成施工,但在结算时也没有结算,***在施工时完成了三个涵洞的施工,在结算时也是按照三个涵洞进行结算。所以在鼎龙公司与***达成的结算款项中,已经扣除了未施工的工程。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调查和认定事实清楚,***所出示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请求驳回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交通局答辩称,关于主体问题,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和本次上诉意见。关于工程款数额,应由鼎龙公司与***自行结算,与交通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110元;2.交通局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肇源县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并授权交通局为该项目实施机构。2016年06月01日,佳木斯市工程咨询公司对大庆鸿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肇源公路PPP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同月06日作出佳工咨评﹝2016﹞98号《关于的评估报告》,本项目施工期拟定2016年06月份开工,2017年争取全部建成通车。本项目总投资36747万元。2016年09月19日,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项目总投资估算为37111万元。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以有效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标准,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安全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特许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村镇公路全长301.94公里,其中三级公路155.47公里,四级公路146.47公里。付费类型:本项目采用政府直接购买服务方式付费,本费用包括:可用性服务费、运营绩效服务费,按年统一进行付费。合同中5.2资金管理e项约定:乙方对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须按相关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拖欠。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核实,对不按时支付的,甲方将从其建设履约保函中代为支付,不足之处将从购买价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合同。f项约定:乙方应保证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并对此内容向甲方提交一份承诺函。g项项目资金结构:项目资本金7422万元,占项目总投资20%,全部由乙方承担。2016年06月份,在鼎龙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前,***即对案涉的肇源县茂兴镇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个路段,以及肇源县大兴乡五个路段进行施工。交通局与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将***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七段道路纳入鼎龙公司承包合同之内。期间,***以宏鹏经销处、宏远经销处的名义与鼎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4份,其中,2016年08月12日中砂购销合同1份,金额660万元(110,000m3×60元/m3)、水泥购销合同1份,金额4,252,020元(425号水泥380元/吨×9,647吨+325号水泥340元/吨×1,724吨)、江滩砂购销合同1份,金额630万(45元/m3×140,000m3)、2017年07月30日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1份,金额2,242,200元(1-3cm碎石150元/m3×7,400m3+级配碎石153元/m3×7,400m3),4份合同总标的19,394,220元。***又向鼎龙公司提供宏远经销处出具发票23份,其中102,510元11笔、102,000元10笔、83,850元1笔、7,650元1笔,合计2,239,110元。鼎龙公司为***出具的工程明细账、材料费用计算表记载:通富路—合心村费用共计173,459元+557,852元=731,311元(材料费水泥541元、碎石1,648元、中砂1,571元、江滩砂3,383元,合计7,143元没有计算在内);通富路—当权村费用共计1,799,904元+5,534,687元=7,334,591元;大兴乡五个路段7,097,000元。鼎龙公司汇兑给宏鹏经销处四笔款项合计14,536,980元,其中2017年05月17日586,160元、3,665,860元、18日5,066,640元、19日5,218,320元。交通局工作人员赵宣书写:“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1.301km,165.4944万元、通富路—当权村7.618km,1,505.0162万元,合计167.5106万元;敖中干路—双喜屯2.453km,188.751219万元、林肇路—平安屯1.120km,120.086449万元、哈拉布托—他拉干8.550km,784.63067万元、油田路—那木塔0.631km,54.094613万元、油田路—蛤蟆大岗子1.346km,99.459205万元,合计1,247.022156万元,总计2,917.532956万元。”2017年10月20日,联创公司为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作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2份,承包单位均为鼎龙公司,其中工程名称通富路—当权村三级公路7.618公里;工程名称: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四级公路1.301公里。两份鉴定书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结论:1.路基、路面工程均达到设计要求,符合交工验收标准。2.标志安装牢固、齐全、标线平整光滑(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的鉴定书中该项鉴定结论无“标线平整光滑”内容)。3.内业资料真实、齐全。4.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5.交工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工程交工。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08日,交通局拨付给联创公司服务费合计48,477,412元。余下工程款在评审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评估报告》、《工程验收鉴定报告》、《购销合同》、进度表、明细账、计算表、发票、银行大额来账汇兑凭证、付款清单、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结算票据、关联案件庭审及调查笔录、诉讼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度的肇源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是经设计公司设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鼎龙公司、案外人公路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在鼎龙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前,***已对案涉两段及肇源县大兴乡五段农村公路进行施工。期间,鼎龙公司与***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出具计算表等行为,以及将***所完工的公路施工工程一并向验收、鉴定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行为,应视为鼎龙公司将***施工工程项目纳入其承包范围,能够认定鼎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包含案涉等***实际施工完成的公路工程。据此能够确认***与鼎龙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确认鼎龙公司对尾欠***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其工作人员为***出具书面材料等行为,应视为其认同***的施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完成的筑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其以向鼎龙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2,239,110元计算有误,应以其与鼎龙公司核算的金额2,239,108元主张权利。交通局、鼎龙公司对该尾款金额并未提出质疑,且少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额度。关于交通局主张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联创公司系2016年度肇源县农村公路的验收和鉴定机构,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交通局向联创公司拨付工程款属于履行方式,不影响鼎龙公司、交通局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交通局主张的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不正确,不予采纳。关于鼎龙公司的案涉工程已“剥离”、与其无关等观点,因***对案涉等工程施工在先,鼎龙公司与交通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在后,不存在剥离的情形,与其和***订立购销合同、支付工程款、提交案涉工程鉴定手续等后续发生的行为相矛盾,应视为鼎龙公司对案涉合同计入其承包合同项下范围的认可,故不予采纳;因鼎龙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工程款计算在***应得的工程款之内,所以,对其扣减交平道、涵洞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该项主张与鼎龙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无关等事宜相矛盾;***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等电子表格的载体及出处均来自鼎龙公司,因此鼎龙公司负有此项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所以,鼎龙公司称***对工程进度表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鼎龙公司欠***工程款2,239,108元;交通局对以上款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2元,由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交通局提交如下新证据: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鼎龙公司与公路公司成立肇源联创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继承PPP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交通局对其支付服务费;根据该补充合同内容进一步证实交通局与鼎龙公司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补充合同是联创公司针对原PPP合同继承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联创公司和鼎龙公司及公路公司共同承担PPP项目合同的乙方权利义务,基于该补充合同约定可以认定,交通局应给付的项目服务费用可以给付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及联创公司的任何一方,交通局向联创公司给付服务费只是给付了具体的承担权利义务的其中一方,因此不影响本案中交通局作为项目的发包方在欠付鼎龙公司或联创公司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鼎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对PPP合同的补充,仅仅是就服务费的给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成立了所谓的项目公司,不影响交通局与鼎龙公司,也不影响交通局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服务费应当由交通局向联创公司支付,联创公司向公路公司和鼎龙公司支付,这是基于协议的约定,无论向哪一主体支付,实际付款人都是交通局或其所代表的肇源县人民政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各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可知,无论各方对案涉工程的性质、承包方式及付款形式等如何约定或表述,究其实质,***从事的是道路修建,属建设工程范围,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纠纷进行评判。案涉工程最初是由交通局直接交由***施工,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产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完成施工之后,鼎龙公司在与交通局签订并实际履行的PPP合同过程中,将包括***所完成的案涉“肇源县茂举镇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个路段及大兴乡五个路段”纳入到PPP合同范围之中计算工程量及服务费项目,而此部分工程鼎龙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仅是以自己名义对***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及领款,故无论鼎龙公司与交通局所签订的PPP合同是何性质,均不能改变***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的客观事实,且对此事实交通局及鼎龙公司均无异议,能够认定鼎龙公司并无权获得***所应得的工程款项,对于***所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项,鼎龙公司应当返还。
关于***应得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完成施工之后,案涉几方当事人进行过结算,且鼎龙公司曾按照***要求,以***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相对方作为收款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未继续支付;另由于交通局与鼎龙公司均未对***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应付款数额准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交通局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纠纷中,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的PPP合同,形式及内容均未体现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按照PPP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但交通局在与鼎龙公司签订PPP合同之前,已将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内容先行交由***施工,故交通局应当明知并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对于***未能全额获得工程款一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交通局与鼎龙公司之间的PPP合同约定,工程全部交工后,交通局并非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是以向案外人联创公司逐年支付服务费的形式作为对鼎龙公司投资完成施工的资金回报。而联创公司的成立目的即为在接收交通局款项后无条件向鼎龙公司继续付款,除此之外,联创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再无其他民事法律活动。综合以上,能够确定,交通局向联创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向鼎龙公司有条件地给付工程收益的行为,其中包括***施工完成路段部分的服务费,仍应由***实际获得。在鼎龙公司未向***付款的情况之下,交通局应当在其支付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关于交通局要求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联创公司尚未成立,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而交通局向联创公司账户内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交通局依据其与鼎龙公司签订的PPP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该付款形式未经***同意,亦不能约束***,故联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交通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变更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应付服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上诉人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1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3元、上诉人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713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李晓亮审判员李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