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22民初17号
原告:***,男,1956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通乡路西侧司法局北侧。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波,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该局职工,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哈绥公路与延川大街交叉口东北角鼎龙综合楼**4门。
法定代表人:孙志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伟,男,汉族,1981年01月16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部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男,汉族,1993年4月4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部专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第三人(本案中变更为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简称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6月03日作出(2019)黑062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与交通局、鼎龙公司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导致交通局、鼎龙公司承担何种责任不明;同时对于***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未能查清,至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黑06民终27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9)黑0622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0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芳、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239,110元;2.被告交通局在尾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二被告《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之前为了迎接上级对公路开工建设情况检查,在鼎龙公司不能及时进场开工的情况下,交通局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先行施工。交通局承诺工程完工后马上结算。原告于2016年07月开始道路施工建设,并按要求于同年10月施工完毕。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协商同意将原告施工的路段工程计入鼎龙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要求原告与鼎龙公司补充订立了购销合同,4份合同价款总计16,776,082元;同时要求原告以材料款的形式出具发票,由鼎龙进行结算。于是原告以肇源县义顺宏远建材经销处(简称宏远经销处)名义出具2,239,110元发票。鼎龙公司支付14,536,980元,余下2,239,102元未付。鼎龙公司违背承诺,称该路段系交通局发包给原告施工的,施工期间所用碎石与其无关,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费用。
被告交通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09月19日被告交通局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将肇源县农村公路发包给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付费是由肇源县政府直接支付,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交通局拨付的是服务费,不是工程款;拨付的对象不是鼎龙公司,而是肇源县联创公路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应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并查清联创公司与鼎龙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工程由鼎龙公司和原告施工,联创公司进行运营。在实际施工中,该两个路段原告是如何与鼎龙公司进行约定的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只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检测,履行自己的义务。鼎龙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施工款项,所以原告索要的工程款应由鼎龙公司给付,将交通局列为被告是失格的。
被告鼎龙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被告主体资格无异议,鼎龙公司应为第三人。但交通局是合同主体。原告已自认交通局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原告,二者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该部分路段已经从鼎龙公司施工范围中予以剥离,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与交通局之间独立结算,与鼎龙公司无关。涉及PPP合同中原告所施工的部分是本公司承包范围。即使本案判决鼎龙公司承担责任,也属于PPP合同项下的内容,按照PPP合同应支付给鼎龙公司的价款向联创公司支付,不存在财务障碍。鼎龙公司并未参与所谓的结算过程,表中显示的内容不是鼎龙公司结算意见,只有***完成全部图示施工内容情况下方符合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图纸中应有的交平道、涵洞款应当扣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书1份、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2019)黑06民终2735号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合同书第53页中第8部分即涉案的茂兴镇两个路段,在交通局与鼎龙公司之间的农村公路PPP项目范围内。合同第11页3.1.3条(e)款、第15页5.2条(e)、(f)款、第16页第7.1.2条均约定乙方公路公司、鼎龙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并负责支付工程款,完成项目全部工程。并且合同第30页第11.2条、11.3条约定,公路公司、鼎龙公司以对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作为要求政府给付可用性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因此通过该合同可以认定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1.301公里公路(四级)、通富路—当权村的7.617公里公路(三级)属于鼎龙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作为计算可用性服务费的依据。调查笔录中,鼎龙路公司与交通局均认可上述两段公路是由原告全部施工,且鼎龙公司自认该公司没有就涉案工程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交通质证,无异议,是由原告施工的。案涉两个路段在鼎龙公司合同范围内。交通局从来没有与鼎龙公司签订过解除部分合同,也没有将该范围施工进行过剥离,一直是按照合同进行施工的。鼎龙公司质证称,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两个路段已由交通局发包给原告,在本合同中剥离;实际由原告施工,鼎龙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当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工程款。责任主体是交通局,鼎龙公司不是责任主体。本院对合同书、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黑062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1.本案涉案的两个路段均在二被告签订的PPP项目合同范围内。2.上述两个路段鼎龙公司并没有施工,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两个问题,是鼎龙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质证和辩论的意见,不是法院依法确认的案件事实,且交通局没有参与该案诉讼。两个路段是否发包不能得到确认,是因原告举证不能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所述不能得到依法确认。鼎龙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作出的综合评价,也是该案件驳回宏远经销处的原因。因此,交通局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交通局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交通局非该案当事人,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且被告庭审质证和辩论意见中……而是由交通局发包给案外人***,***才是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交通局之间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叙述的内容是对鼎龙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意见,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
出示证据三、交通局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单位职员赵宣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结算清单中“被告单位赵宣出具”内容系原告代理人当庭书写)。欲证实原告实际施工路段的名称、公路长度以及价款。被告交通局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结算单,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诉请两段路工程款为2,239,110元,该复印件上对于两个路段的工程款合计是1670余万元,明显与该路的实际价格不相符。该证据没有加盖交通局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没有出处。不能证实该复印件是给原告出具的,因为每个路段均由县政府向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拨款,不通过交通局。鼎龙公司质证,鼎龙公司没有参与,不予质证。本院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
证据四、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进度表、通富路—合心村明细账、通富路—当权村工程明细账(出具人是鼎龙公司会计)、2016年08月12日,鼎龙公司与肇源县民意乡宏鹏建材经销处(简称宏鹏经销处)、宏远经销处签订的中砂、水泥、江滩砂购销合同、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各1份、大额汇来账兑凭证4份、增值税发票23份。欲证明鼎龙公司经统计,确认位于肇源县大兴乡的5段公路由原告施工,同意给付工程款7,097,000元,案涉两个路段中通富路—合心村路段直接费用731,311元、通富路—当权村直接费用7,334,591元,加上两个路段直接费用20%的利润1,613,180.40元。鼎龙公司同意给付以上七个路段工程款总计16,776,082元,鼎龙公司已通过大额来账汇兑给付原告工程款14,536,98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39,102元。原告向鼎龙公司提供的2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2,239,110元。交通局质证,对明细账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购销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鼎龙公司质证,对进度表、明细账的证据的三性及问题均有异议,非鼎龙公司出具,不是正规单据,没有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为原件的凭证,来源不明,不具备,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法。鼎龙公司在PPP合同中所承包范围需要大量的原材料采购,这4份合同仅仅是原告采购的一部分原材料的合同,其中1,400余万元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对4份购销合同、大额来账汇兑凭证、23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于和宏远经销处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在另案中宏远建材经销处已经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诉讼,由于其并没有供货而被驳回,款项性质明确为材料款并非工程款。本院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施工路段图纸1份。欲证实原告按照交通局交付的图纸进行施工。交通局质证,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图纸是交给鼎龙公司和公路公司的,再由二承包公司交给实际施工人。鼎龙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正常逻辑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则交通局不可能向其交付施工图纸。案涉路段在PPP合同内,但交通局已非法将该部分非法发包给原告,与鼎龙公司无关;其根源在于交通局擅自将施工内容抽离,侵害鼎龙公司合法权益;开工日期的约定以甲方通知为准是基于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多数施工合同均按此约定,与是否提前开工没有关联,且委托原告施工的主体是交通局,非鼎龙公司;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是合同主体之间以及鼎龙公司雇佣人员,原告与交通局之间的事实合同与本合同及鼎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与交通局结算。因被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后纳入鼎龙公司承包范围内。交通局质证,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告知***提供诉讼解决纠纷。鼎龙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交通局提交的证据:
证据七、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书1份。欲证明:1.涉案通富村-合心村油田路、通富村-当权村公路,在《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施工范围内;2.该合同中“18.9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条款明确:“如法律变更或政府行为导致乙方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主要义务,而这种变化和影响又不以甲方的意志为转移,甲乙双方应尽力就继续履行本合同进行磋商,若不能达成一致,则一方可向另一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该合同内容没有任何变更,鼎龙公司称***施工的两段路从该合同中剥离出来是不存在的;3.合同7.2条约定的开工日期虽然是2016年08月20日,但同时约定,实际开工日期以本项目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同时18.2乙方违约及赔偿条款(a)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或之前开工”视为乙方违约。故本项目提前开工双方是有预见的,鼎龙公司为了满足施工要求,必然会委托他人代为施工,对此,鼎龙公司是早有准备的;4.合同3.1.3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条款中(e)、(f)项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要求和经批复的设计文件,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5.2资金管理条款中(e)、(f)项约定,“乙方对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须按照相关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拖欠”、“乙方应保证在建设工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并对此内容向甲方提交一份承诺书”。均证明***代建的公路工程款应由鼎龙公司支付,否则构成违约。鼎龙公司将责任推给交通局的观点,与PPP项目的宗旨及本合同相矛盾,是不成立的。***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预计在2016年06月份开工,但是交通局和鼎龙公司签订的PPP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09月12日,说明原告应交通局的安排在同年06月份开始施工,且原告施工的茂兴镇两个路段、大兴乡五个路段,均包含在鼎龙公司承包合同项目内,鼎龙公司对他人施工的工程纳入承包范围是认可的,并报送涉案工程竣工鉴定材料,鉴定材料写明施工单位是鼎龙公司。鼎龙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佳木斯市工程咨询公司作出的《关于肇源公路PPP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报告涉及的道路工程项目拟于2016年06月份开工,2017年争取全部建成通车。交通局与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晚于工程开工时间,存在提前开工的情形,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两段道路及另外大兴乡的五段路段,均包含在鼎龙公司合同项目内;鼎龙公司对他人施工的工程纳入其承包范围内是认可的,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鉴定也是鼎龙公司报送的。鼎龙公司质证,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的关联性和问题有异议。交通局在没有通知鼎龙公司施工的情况下,违约将涉案两路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对发包行为及提前施工不予认可。但原告施工两路段已成事实。本院对该可行性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联创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2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包含在鼎龙公司承包合同之内,鼎龙公司出具的验收交工手续,对***施工是认可的。***无异议。鼎龙公司质证,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基于交通局的优势地位擅自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鼎龙公司无力阻止,因其二者之间为事实合同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中间验收时交通局要求以鼎龙公司一并进行验收,否则鼎龙公司施工部分也无法通过验收,重点是本验收报告为中间验收并非最终的验收报告,对于工程量等不具备证明力。本院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拨款票据29页,欲证明包括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鼎龙公司指定的公司接收,鼎龙公司已接收工程款48,477,412元,并未将***施工的工程款剔除,鼎龙公司负有向***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与交通局无关。最终总价款需进行财政评审确定。***无异议。鼎龙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问题有异议。政府的付款针对的是PPP合同项下由鼎龙公司施工的部分,案涉路段由原告与交通局单独结算,政府付款内容中并不包括由原告施工部分,财政账目也未载明有案涉路段的工程款,因此该款项于原告无关。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肇源县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建设肇源县农村公路项目,并授权被告交通局为该项目实施机构。2016年06月01日,佳木斯市工程咨询公司对大庆鸿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的《肇源公路PPP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同月06日作出佳工咨评﹝2016﹞98号《关于的评估报告》,本项目施工期拟定2016年06月份开工,2017年争取全部建成通车。本项目总投资367,470,000元。2016年09月19日被告交通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项目总投资估算为371,11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以有效的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标准,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安全负责本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特许经营范围为本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村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村镇公路全长301.94公里,其中三级公路155.47公里,四级公路146.47公里。付费类型:本项目采用政府直接购买服务方式付费,本费用包括:可用性服务费、运营绩效服务费,按年统一进行付费。合同中5.2资金管理e项约定:乙方对工程相关单位的工程进度款支付,须按相关工程合同的约定执行,不得违约拖欠。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核实,对不按时支付的,甲方将从其建设履约保函中代为支付,不足之处将从购买价款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合同。f项约定:乙方应保证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费用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所建工程的维稳、信访责任,并对此内容向甲方提交一份承诺函。g项项目资金结构:项目资本金74,220,000元,占项目总投资20%,全部由乙方承担。
2016年06月份,在被告鼎龙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前,原告***即对案涉的肇源县茂兴镇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通富路—当权村两个路段,以及肇源县大兴乡五个路段进行施工。交通局与公路公司、鼎龙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将***实际施工完成的上述七段道路纳入鼎龙公司承包合同之内。期间,***以宏鹏经销处、宏远经销处的名义与鼎龙公司订立购销合同4份,其中,2016年08月12日中砂购销合同1份,金额6,600,000元(110,000m3×60元/m3)、水泥购销合同1份,金额4,252,020元(425号水泥380元/吨×9,647吨+325号水泥340元/吨×1,724吨)、江滩砂购销合同1份,金额6,300,000(45元/m3×140,000m3)、2017年07月30日签订的碎石购销合同1份,金额2,242,200元(1-3cm碎石150元/m3×7,400m3+级配碎石153元/m3×7,400m3),4份合同总标的19,394,220元。***又向鼎龙公司提供宏远经销处出具发票23份,其中102,510元11笔、102,000元10笔、83,850元1笔、7,650元1笔,合计2,239,110元。
鼎龙公司为***出具的工程明细账、材料费用计算表记载:通富路—合心村费用共计173,459元+557,852元=731,311元(材料费水泥541元、碎石1,648元、中砂1,571元、江滩砂3,383元,合计7,143元没有计算在内);通富路—当权村费用共计1,799,904元+5,534,687元=7,334,591元;大兴乡五个路段7,097,000元。
鼎龙公司汇兑给宏鹏经销处四笔款项合计14,536,980元,其中2017年05月17日586,160元、3,665,860元、18日5,066,640元、19日5,218,320元。
交通局工作人员赵宣书写的:“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1.301km,165.4944万元、通富路—当权村7.618km,1,505.0162万元,合计167.5106万元;敖中干路—双喜屯2.453km,188.751219万元、林肇路—平安屯1.120km,120.086449万元、哈拉布托—他拉干8.550km,784.63067万元、油田路—那木塔0.631km,54.094613万元、油田路—蛤蟆大岗子1.346km,99.459205万元,合计1,247.022156万元,总计2,917.532956万元。”
2017年10月20日,联创公司为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作出公路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2份,承包单位均为鼎龙公司,其中工程名称通富路—当权村三级公路7.618公里;工程名称: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四级公路1.301公里。两份鉴定书的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交工验收结论:1.路基、路面工程均达到设计要求,符合交工验收标准。2.标志安装牢固、齐全、标线平整光滑(通富路—合心村油田路的鉴定书中该项鉴定结论无“标线平整光滑”内容)。3.内业资料真实、齐全。4.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5.交工验收委员会同意该项工程交工。
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10月08日,交通局拨付给联创公司服务费合计48,477,412元。余下工程款在评审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评估报告》、《工程验收鉴定报告》、《购销合同》、进度表、明细账、计算表、发票、银行大额来账汇兑凭证、付款清单、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收据、结算票据、关联案件庭审及调查笔录、诉讼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6年度的肇源县农村公路工程项目,是经设计公司设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被告交通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鼎龙公司、案外人公路公司签订肇源县农村公路PPP项目合同。在鼎龙公司进驻施工现场前,原告***已对案涉两段及肇源县大兴乡五段农村公路进行施工。期间,鼎龙公司与***签订的相关购销合同,支付工程款项,出具计算表等行为,以及将***所完工的公路施工工程一并向验收、鉴定机构报送相关材料的行为,应视为鼎龙公司将***施工工程项目纳入其承包范围,能够认定鼎龙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包含案涉等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公路工程。据此能够确认***与鼎龙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确认鼎龙公司对尾欠***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其工作人员为***出具书面材料等行为,应视为其认同***的施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交通局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完成的筑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应获得相应的报酬。但其以向鼎龙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2,239,110元计算有误,应以其与鼎龙公司核算的金额2,239,108元主张权利。交通局、鼎龙公司对该尾款金额并未提出质疑,且少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额度。关于交通局主张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因联创公司系2016年度肇源县农村公路的验收和鉴定机构,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交通局向联创公司拨付工程款属于履行方式,不影响鼎龙公司、交通局向***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交通局主张的追加联创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观点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鼎龙公司的案涉工程已“剥离”、与其无关等观点,因***对案涉等工程施工在先,鼎龙公司与交通局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在后,不存在剥离的情形,与其和***订立购销合同、支付工程款、提交案涉工程鉴定手续等后续发生的行为相矛盾,应视为鼎龙公司对案涉合同计入其承包合同项下范围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鼎龙公司无证据证实有关工程款计算在***应得的工程款之内,所以,对其扣减交平道、涵洞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该项主张与鼎龙公司称案涉工程项目无关等事宜相矛盾;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等电子表格的载体及出处均来自鼎龙公司,因此鼎龙公司负有此项证据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所以,鼎龙公司称原告对工程进度表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鼎龙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239,108元;被告交通局对以上款项负有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39,1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肇源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2元,由被告哈尔滨鼎龙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镁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