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475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628566734,住所地**青堌集镇刘寨村1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青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王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0万元(具体数额以工程造价结果为准)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计算至2021年6月23日利息为92730.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其经王兴涛介绍于2017年5月份承包被告承建的**天玺苑4号楼水电工程(包工包料);2.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合作沟通过程中,张海良曾表示按照钱某与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合同执行;3.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全部的材料费、人工费均由其承担,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6万元工程款;4.该栋楼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
菏青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钱荣祥并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证明蔡本兵向其微信发送相关合同及图纸的事实,被告对发送的合同及图纸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其与张海良沟通的过程,但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系其自己制作,应视为其单方陈述,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5.原告提交的现场施工录像仅能证明其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但不能确定其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6.原告提交的与蔡本兵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其向蔡本兵索要图纸结算的事实,能够与蔡本兵与其微信聊天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人钱某当庭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及原告与张海良沟通的视听资料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基本信息,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菏青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钱某作为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钱某承包**龙达钢材汽配城一期新天地约6万平方米建筑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和综合治理;承包范围包括:1.强电部分包括强电动力、照明工程(含配管穿线、电缆建设、配电箱、桥架、开关面板、灯具、防雷接地系统及配电装置系统调试),不包括楼外水电施工;2.弱电部分包括弱电箱预埋、电视电话、网络、楼宇可视对讲等只计预埋管盆及箱洞口;3.给水部分包括给水、每户进户安装、每户进户给水点安装试压、阀门安装、管道冲洗及严密性试验等;4.排水部分包括室内排污管道;所有水电安装应通过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如达不到要求应无条件立即组织施工,返工不另计工费,且损失的材料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进场10天前提供图纸,制定施工方案、技术交底、进度计划、竣工图另提供;工程造价根据实际工程量依据2003年版《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版《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量定额菏泽市价目表》及相关配套的《工程费用取费定额》和有关文件规定计算人工、材料,人工按每个工作日单价76元,材料执行工程施工最新季度菏泽市建设工程市场信息价,信息价没有部分按准实际采购价计算,工程按三类取费,税前下浮15%结算,税金由乙方自付,或甲方代缴从乙方工程款扣除,除下浮15%点数后甲方不得有任何理由扣取乙方任何款项;现场变更实际工作量按签证结算下浮同上述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完工后付工程预埋的70%,图纸施工要求竣工后付总造价的95%,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乙方未能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内容并经一再催促无效的和乙方中途放弃承包或工程转包给第三者的等情形视为乙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钱某碍于情面将案涉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交予案外人王兴涛施工。原告组织人员对4号楼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故拒绝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因钱某与原告是同村邻居,钱某曾与原告协商让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没有继续施工。4号楼其余水电安装工程由他人继续施工至工程完工。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案外人卢梅以**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理,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鲁1721民初2045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梅货款10618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6185.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事实部分认定**承包**天玺苑小区4、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卢梅签订供货还款合同。该案审理期间,**与被告联系人员蔡本兵联系,蔡本兵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前述菏青建安公司与钱某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及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原告于2021年5月25日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要求结算工程款,张海良表示让原告拿合同找蔡经理算一下然后让王涛过来把账弄清楚。
**主张工程款未果,即于202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先后支付其工程款61000元(6万元转账及1000元现金),同时认可其未将4号楼全部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于2021年8月19日向本院邮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交充分鉴定检材(其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本院未委托鉴定。庭审结束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又申请追加王兴涛、钱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在庭审中坚称与菏青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未通知王兴涛、钱某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截至庭审结束作出判决前,其所提交的视听资料、合同等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羿辉至庭审结束后又申请追加王兴涛、钱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有悖诚信诉讼和禁反言规则,本院不予准许;另一方面,虽有证据证明**组织人员对4号楼部分水电工程进行了施工,考虑到**认可其未施工至4号楼水电工程完工,**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也未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的具体项目及工程量、对其施工工程的价款约定,虽该4号楼已于2020年12月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本院亦难以通过计算或委托鉴定评估确认其应得工程价款,故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获得相关证据(如对其施工具体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界定、测量、结算等)后,与相关人员或单位协商解决争议,亦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28元,减半收取58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项本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冉玉国
书 记 员 韩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