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某某菏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759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玛纳斯县,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山东一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菏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青固集镇刘寨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628566734。
法定代表人:穆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彬、被告**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6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2150元为基数,自施工完毕之日2020年10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2021年LPR3.85%计算),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孙老家苑庄新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孙老家苑庄新村土建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270元/平方米,原告按期按成了施工建设,总建筑面积10205平方米,总计工程款2755350元,被告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9月19日陆续支付工程款2383200元,下欠372150元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起诉后,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工人时胜林6000元,被告至今尚欠366150元。
**菏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孙老家苑庄新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12页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目前原告承建的楼房没有经政府验收合格,所以被告没有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不存在违约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孙老家苑庄新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孙老家镇苑庄新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分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分包形式为包人工、包周转料具、包施工机械设备、基槽开挖及钎探工作等(除甲供材料设备一览表以外的所有材料);2020年5月18日开工,2020年10月19日竣工;按图纸建筑面积全费用单价270元/平方米,最终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全费用单价不做调整;全部工程完成正负零结构施工,支付10万元生活费,二层封顶再付10万元生活费,完成地上三层结构封顶施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0%,完成结构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满1年无质量问题后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对1#、5#、8#楼进行施工。针对原告施工的1#、5#、8#楼,原、被告均认可工程量为10205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755350元(10205平方米*27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89200元后,至今尚有36615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0月19日竣工,竣工后其未找被告进行验收,也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承建的三栋楼是否进行验收不清楚,但旁边的其他人承建的12#楼已有人进行装修。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1年初竣工,竣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找被告进行验收,现原告承建的三栋楼政府没有验收合格,钥匙也未交付当地村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孙老家苑庄新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完成结构主体封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7%,余总价款3%作为保修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89200元,占总工程款的86.7%(2389200元/2755350元),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66150元,未提供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6元,由原告***负担。因未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费2381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