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民申3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工商小区A、B、C栋前三层别墅。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冠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路公司)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2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冠通公路公司承继了于春富的债权,并通过诉讼取得了于春富生前被欺骗的款项3540576元,冠通公路公司应在承继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冠通公路公司与于春富人格混同,公司即是于春富,于春富即是公司,冠通公路公司在财务上与于春富个人及家庭没有区别。以冠通公路公司名义对中石油的胜诉款均被于微领取,没有转入冠通公路公司的帐户。中石油的胜诉款是于春富个人被欺骗的款项,不是从冠通公路公司帐目中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冠通公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2014年12月8日于微继承了于春富遗留的冠通公路公司的53.6%股份,2016年7月26日于微将其所持的冠通公路公司14.2%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尹井辉,同日又将4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田某。至此,于春富遗留的冠通公路公司的53.6%股份全部被于微转让并取得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虽然于春富生前系冠通公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于春富生前持股比例看,亦是公司股东之一。于微作为于春富的继承人,继承了于春富遗留的冠通公路公司的股份,以冠通公路公司名义取得的胜诉款均被于微领取,并没有转入冠通公路公司的帐户。向**出借据系于春富出具并盖有冠通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非冠通公路公司。**认为于春富与冠通公路公司人格混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冠通公路公司承继了于春富的财产,故**要求冠通公路公司承担其债权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孙仕富
审判员 刘东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璞
书记员何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