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27民终2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英,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东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小扬气镇。
法定代表人:高树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法定代表人:郭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东升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升公司)、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英、被上诉人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树年、被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红砖的实际使用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东升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分别与上诉人及天源公司签订了《红砖订购合同》,但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⑴东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升公司应当向天源公司主张相应的责任;⑵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需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东升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天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天源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是基于**挂靠其公司进行案涉“6305工程”第六标段的施工,目的是代**结算与东升公司的购砖款,也便于公司财务管理。**是案涉“6305工程”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红砖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审判决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买红砖货款13.8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天源公司,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漠河市“6305工程”第六标段工程(该工程包括砖砌围墙项目)。2018年6月2日,东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红砖订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国标红砖105万块,每块砖含税价格0.64元,总价67.2万元。合同签订后,天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代**向东升公司预付购砖款15万元。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东升公司将44万块国标红砖从松岭区小扬气镇运送至漠河市原90部队工地现场交付于**。2018年9月,东升公司向天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结算交付于**的红砖款,同时,东升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红砖订购合同》1份,该合同与东升公司和**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对购买红砖的数量、价格、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等约定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提交的《红砖订购合同》、证人阙洪志的证言以及东升公司、天源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6305工程”第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天源公司施工,系案涉红砖的实际使用人。东升公司举示的《售货票》及证人阙洪志的证言可以证实**已收到东升公司交付的红砖44万块,合同约定红砖单价为0.64元,故案涉红砖价款为28.16万元。扣减**已支付给东升公司的15万元预付款,**尚欠东升公司购砖款13.16万元。**与东升公司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后,天源公司另行与东升公司签订购砖合同,其实质并未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天源公司基于**挂靠其企业进行施工,其代**结算购砖款而签订的,应认定为天源公司就该笔债务同意与**并存承担的确认。结合天源公司同意在红砖交付和实际欠付货款确认的情况下给付的答辩意见,天源公司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升公司给付购砖款13.16万元;二、天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东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及东升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8年7月11日**向天源公司出具的《工程施工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⑴案涉的“6305工程”第六标段是**挂靠天源公司中标并施工;⑵施工过程中一切费用由**承担;⑶**应当按照天源公司的财务制度合法取得各种票据,东升公司提供的3张发票实际是向**出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上的承诺人是否是**亲笔签字无法核实。东升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2.《合同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以天源公司名义承包的案涉工程为“6305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内容包括砖砌围墙1980米,可以佐证证人阙洪志出庭作证的内容是真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上没有**的签字。东升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原件各1份,拟证明天源公司转帐给东升公司的15万元是**向东升公司支付的购买红砖的首付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索春英的身份无法核实。东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4.黑河市社保局出具的天源公司2018年参保职工缴费明细表原件1份,拟证明**、索春英、索石军都不是天源公司的职工,**实施的与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与天源公司无关。**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东升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1上的承诺人是否是**亲笔签字无法核实,但是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否认;东升公司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4虽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天源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4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分析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红砖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谁;2.天源公司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案涉《红砖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问题。**主张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天源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天源公司是案涉《红砖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天源公司则主张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是基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目的是代**结算购砖款,也便于公司财务管理,**是案涉《红砖订购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挂靠天源公司,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涉“6305工程”第六标段工程(该工程包括砖砌围墙项目);**与东升公司签订了《红砖订购合同》,且在施工中实际使用了案涉红砖;天源公司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是基于**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其目的是代**结算购砖款,也便于公司财务管理。从现有的证据看,虽然**主张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综上,**关于其与东升公司签订的《红砖订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源公司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与天源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天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在**实际收到的红砖数量和未付的货款确认的情况下,其同意给付**欠东升公司的购买红砖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天源公司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起锚
审 判 员 王贵森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汪丽丽
书 记 员 杜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