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一号综合楼五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省蛟河市建设路5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未规定能够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学理解释,黑河公司仍有权请求变更合同。《蛟河市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扩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于2015年6月5日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不适用于本案争议,黑河公司有权请求变更合同。(三)黑河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两项基础事实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仅认为黑河公司基于重大误解提起诉讼,忽视黑河公司起诉的相关事实及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黑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黑河公司与蛟河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水撼砂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为水撼砂工艺项下的材料价格50元/立方米(不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因黑河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固定为“变更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水撼砂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为水撼砂工艺项下的材料价格50元/立方米(不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能撤销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黑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法支持。裁定:驳回黑河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黑河公司与蛟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8)吉02民初2号,并已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该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因黑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8日裁定中止该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8)吉02民初2号案件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已在该案中进行了实质上的审理,黑河公司关于水撼砂结算价格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亦应在该案中确定。黑河公司就同一争议问题再行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本案虽有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黑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宏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