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民初202号
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沐珣,上海中建中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蛟河市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扩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其中水撼砂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为水撼砂工艺项下的材料价格50元/立方米己(不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确认变更回填工程采用水撼砂材料进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了水撼砂工艺项下用料的价格,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却忽视水撼砂与原土回填的技术工艺与材料的区别,认为约定金额即包括水撼砂技术的全部费用(人材机),导致双方构成重大误解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因应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设计变更,使路面尽快恢复,减少交通压力,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另行签署关于《蛟河市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扩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使用原土回填的工程,改使用水撼砂为材料进行道路回填工程,并约定“水撼砂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原土回填工程所使用的技术与材料存在巨大的差异,原约定的原土回填工程,费用中除了并未有混砂费用以及机械费用,人力的成本也较为低廉,而使用水撼砂回填工程处理在用料上必须选用含泥量极小的中粗沙砾,另外在技术层面上,则必须使用机械运输,并且采用水撼砂回填必须在回填并注水后,采用插入式振捣,并进行不少于40s的振捣,待回填砂全部水撼后,开汞排水,排水时用平板式振捣器从横交错振捣,直到水干为止,可见水撼砂回填明显大幅增加了材料费用、人力费用、机械费用。事实上由于原设计是原土回填,不涉及材料费用。而水撼砂使用的材料为含沙量极少的中粗沙砾,需要就新增的材料费用进行约定,故而补充协议项下的新约定内容“水撼砂结算价格50元/立方米”即是指由于水撼砂回填需要购买新的材料所约定的材料的结算价格。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补充协议项下相关约定认为50元/立方米就已包括全部的人机材费用,明显不足工程施工成本,系属于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该条款的重大误解。二、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将水撼砂(包括人机材)的回填价格以50元/立方米结算,明显不符合市政定额及工程造价(市场价格)标准,导致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并违背公平原则根据2015年4至10月吉林市市政项目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水撼砂定额编号“D1-0274换”,定额项目名称“直埋管沟回填素土、沙水沉混沙【人工含量已修改】”其综合单价为233.75元/立方米己,其中人工费用为99.24元,材料费用为104.93元,机械费用为1.19元;而材料费用中的混沙价格为76.84元。另外,即便使用工艺更为简单的混砂回填技术,依据2015年4至10月吉林市市政项目定额及工程造价信息,混砂回填定额编号“D1-0273换”,定额项目名称“直埋管沟回填素土、沙水沉混沙”其中清单项综合单价为182.86元/立方米,其中人工费用为63.24元,材料费用为101.53元,而材料费用中的混沙价格为76.84元。从上述市政项目参照价格可知,无论是水撼砂回填还是技术工艺更为简单的混砂回填,混沙价格均为76.84元/立方米,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元/立方米,价格上也较为贴合,可见就其补充协议的本意就是对混砂价格的让利,而非对于整体水撼砂工程的价格的约定,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格应包含人材机在内,严重偏离市场价格与指导价格,且无任何合理性。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所认定的水撼砂价格50元/立方米(包括人机),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从吉林市市政项目可知,使用水撼砂回填的造价为233.75元,使用较为简单的混砂回填技术造价为182.86元,可见,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回填,50元/立方米的水撼砂(包含人机材)工程造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百分之七十的,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综上所述,因双方对于水撼砂执行价格存在巨大的差异,被告所主张的结算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不合常理,双方已构成重大误解,为维护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请求判决变更《补充协议》中的水撼砂的材料价格为50元/立方米(不包括人机成本)作为执行价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请固定为“变更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蛟河市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扩建一期工程补充协议》其中水撼砂结算价格为50元/立方米。为水撼砂工艺项下的材料价格50元/立方米(不包括人工费用、机械费用)”,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能撤销行为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故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照明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潘军宁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荆禹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