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胡国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洋(与***系父女关系),女,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勋(与***系翁婿关系),男,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1号综合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和,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洋、宋建勋、上诉人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被上诉人王振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王振和一审对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1.王振和受伤时上诉人***不在现场,现场由**和王忠校负责。2.一审对王振和赔偿项目涉及的证据采信错误。3.**借用天源公司资质施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承诺工程由其一方施工并承担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对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及结算工程款,转包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印章。3.上诉人对**转包以及***实际施工并雇佣王振和不知情。二、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之规定。2.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不是发包人,只是出借资质,上诉人没有授权**转包给***。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和**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不认识受害人王振和,王振和发生的人身损害,理应由雇主承担,与**无关。2.**与天源公司是挂靠关系,承诺书是无效的。3.天源公司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一切风险,相关责任与**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王振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公正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振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要求***、天源公司、**赔偿医疗费26,699.05元;2.误工工资,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约定每天日工资150.00元,共计1226天,共计183,900.00元;3.护理人员工资,24个月,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8,416.00元计算,共计136,832.00元;4.营养费,住院三次共62天,共计6,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2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一个7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共计259,938.00元;7.鉴定费3,350.00元;8.旅差费2,276.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665,395.05元;二、诉讼费由***、天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因施工需要,***雇佣王振和干零活,王振和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天支付给王振和150.00元。王振和于2018年7月27日,在干活当中因意外被砸伤。
2018年7月28日,王振和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诉讼中,王振和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振和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振和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肋骨六根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支持一人护理24个月;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营养);6.支持误工期限至损伤日至本次鉴定日;王振和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王振和的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王振和及***陈述:王振和到工地干活时未与***签订劳务协议,王振和受伤后与***补签的劳务协议。根据上述可以认定,王振和与***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王振和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王振和在从施工过程中,因意外被砸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后果应由***承担。
**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因施工需要,***雇佣王振和干零活,王振和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天支付给王振和150.00元。王振和于2018年7月27日,在干活当中因意外被砸伤。
本案中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系**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无资质的***,***雇佣王振和干零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该涉案工程是以天源公司名义承包的,天源公司应对王振和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王振和的经济损失为:
1.关于王振和主张医疗费26,699.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治疗费用24,567.8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系其自行购买药品,因没有医嘱,一张属于宣立霞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振和主张误工费183,9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本次鉴定日,即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865天,王振和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其应按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154,844.5元(65,339.00元÷365天×865天),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王振和主张护理费用136,832.00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支持一人护理24个月,其应按根据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用应当为130,678.00元(65,339.00元×2),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振和主张营养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共计62天,营养费由本院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故护理费用应当为3,100.00元(50.00元×62),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王振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营养)即62天,营养费由本院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故护理费用应当为6,200.00元(100.00元×62),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王振和主张伤残赔偿金259,938.00元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应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计算,因王振和伤残等级为1个七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为259,938.00元(30,945.00元×20年×42%),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王振和主张鉴定费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王振和主张差旅费用2,2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王振和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王振和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1.***垫付王振和住院费97,069.26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王振和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14,95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振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4,954.35元;二、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王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将其承包的“6305”工程第六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机械等,工程承包内容为硬化地面、围墙、排水沟、路灯、管沟、排水、供热及供水进户直埋等。施工现场由**管理。王振和在围墙施工中因围墙倒塌被砸伤。王振和受伤后,**让***与王振和补签一份劳务协议为了保险公司报销用。
除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借用天源公司资质,以天源公司名义承建工程,发包人是天源公司,而不是**,原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正确。***雇佣王振和发生事故,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判定天源公司、***对王振和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交10,504.00元,由***负担,天源公司预交10,504.00元,由天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郭志川
审判员  邹丽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春艳
书记员麻秋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