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23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1号综合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鹏,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程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天源公司、程鹏赔偿医疗费26,699.05元;2.误工工资,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约定每天日工资150.00元,共计1226天,共计183,900.00元;3.护理人员工资,24个月,按照201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68,416.00元计算,共计136,832.00元;4.营养费,住院三次共62天,共计6,2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6,2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一个7级伤残,二个10级伤残,共计259,938.00元;7.鉴定费3,350.00元;8.旅差费2,276.8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合计:665,395.05元;2.诉讼费由***、天源公司、程鹏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承包漠河市内“6305”工程第六标段工程,因施工需要,***雇佣***干零活,***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天支付给***15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在干活当中因意外被砸伤,造成***尿道断裂、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等严重后果。现***已经出院,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
***辩称,***出事情况下我不在现场,应由程鹏、郭洪伟承担。现场不是我管理,程鹏、郭洪伟当时给我放假,我放假没几天,***就出事了。我垫付了医药费十万左右,该工程发包方是部队,承包方是天源公司,天源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程鹏了,王忠校与程鹏合伙承包,我是和王忠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天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对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案涉工程是程鹏挂靠天源公司进行施工,但是,***是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并不是与程鹏签订的劳务协议,程鹏将工程转包给***未经天源公司同意,天源公司也不知情,也不认可,天源公司不对***雇佣的***所受的伤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要求黑天源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所发生费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只能向***主张,不应向天源公司主张。
程鹏辩称,程鹏与本案***不认识,二者没有任何关系。***是和***形成的雇佣关系,故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合理部分应向***主张。程鹏与***系劳务分包关系,这个事实在***刚才答辩中亦得到承认,所以在劳务分包后,***雇佣谁,以及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情况均已程鹏无关,综上程鹏不应承担***提出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鹏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程鹏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因施工需要,***雇佣**干零活,***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天支付给***15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在干活当中因意外被砸伤。
2018年7月28日,***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诉讼中,***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盆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肋骨六根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支持一人护理24个月;5、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营养);6、支持误工期限至损伤日至本次鉴定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住院病历、身份证明等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的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一、本案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及***陈述:***到工地干活时未与***签订劳务协议,***受伤后与***补签的劳务协议。根据上述可以认定,***与***虽未签订劳务协议,但***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在从施工过程中,由于因意外被砸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后果应由***承担。
程鹏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程鹏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因施工需要,***雇佣**干零活,***与***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每天支付给***15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在干活当中因意外被砸伤。
本案中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系程鹏借用天源公司资质,并以天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6305工程第六标段施工程,后程鹏又委托案外人王忠校将该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分包给无资质的***,***雇佣**干零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因该涉案工程是以天源公司名义承包的,天源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的经济损失为:
1.关于***主张医疗费26,699.0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治疗费用24,567.85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系其自行购买药品,因没有医嘱,一张属于宣立霞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主张误工费183,9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为损伤日至本次鉴定日,即2018年7月27日至2020年12月8日,共计865天,***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其应按根据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即154,844.5元(65,339.00元÷365天×865天),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主张护理费用136,832.00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支持一人护理24个月,其应按根据2019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用应当为130,678.00元(65,339.00元×2),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主张营养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院共计62天,营养费由本院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故护理费用应当为3,100.00元(50.00元×62),超过该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定意见为: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含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期间营养)即62天,营养费由本院按照每日100.00元的标准计算,即故护理费用应当为6,200.00元(100.00元×62),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主张伤残赔偿金259,938.00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应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工资标准计算,因***伤残等级为1个七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为259,938.00(30,945.00元×20年×42%),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主张鉴定费3,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主张差旅费用227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关于***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1.***垫付***住院费97,069.26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614,95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7,885.09元(已扣除***垫付住院费97,069.26元);
二、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程鹏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00元(***已预交),***负担1,502.00元,由***、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元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