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1号综合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鹏,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再审申请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鹏、***、二审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27民终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发包人是天源公司,而不是程鹏”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程鹏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程鹏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程鹏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天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允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程鹏用天源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工程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实际施工,天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
伤,原审判决天源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天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莹
审判员 王 玺
审判员 褚宇鸫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