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2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漠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益民二区1号综合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程鹏,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节庚,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程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昼、一审被告程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节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黑2723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承认是漠河部队6305工程第六标段的承包人,承认原审被告是挂靠其名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是胡国强雇佣上诉人拉土方,并给上诉人出具了工票,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该公章不是上诉人加盖的,是胡国强加盖的。三、本案没有对涉案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仅凭法官肉眼就判断工票上的公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章不一致,就认定工票上的公章是伪造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证明,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公章是真实的。那么,法院为何就能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章就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工票上的公章就是伪造的,上诉人实在是不明白。四、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胡国强在本案中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向原审被告进行询问、查证。胡国强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实际施工人。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公章一审法院依职权可以不进行司法鉴定,因为两枚公章的差别是极为明显的,一审法院是考虑没有必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作出不进行司法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胡国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程鹏并不是胡国强。被上诉人与胡国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程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认定正确。由于本案上诉人无法证实其系工票的持有人,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工票载明的持有人为刘坤,在其无法证实刘坤与***是同一人的前提下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一审结合上诉人出示工票上加盖公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报备的公章具有明显的区别。一审未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程鹏根本就不认识本案上诉人***,也与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未拖欠其任何运费和土方款,因此恳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方款21,000.00元,并给付从2018年10月12日开始按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给付原告借款3,500.00元(***在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〇一八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实际施工人胡国强和工长老艾头找到原告让其帮忙连拉带运土方,每立方10元,共计21,0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钱款是由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漠河市西林吉镇部队第6标段所欠的,所以原告认为他们应该支付这笔钱。工票是胡国强给出的,具体公章是真是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认为胡国强出具的工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了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程鹏均对原告举出的工票证据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程鹏以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漠河市西林吉镇部队工程第六标段由被告程鹏承包施工。被告程鹏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以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工票。通过对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观察,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能够轻易地辨别出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程鹏均对原告举出的工票证据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程鹏以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的漠河市西林吉镇部队工程第六标段由被告程鹏承包施工。被告程鹏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人以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工票。通过对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比对观察,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明显不同,能够轻易地辨别出原告***举出的由胡国强签名及签章并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证据上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能够断定出原告举出的工票证据上加盖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虚假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加盖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公章的工票为依据而提出的要求被告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运费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三张打印件证据,其中两张内容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向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款拨款时的申请材料。欲证明其中加盖的公章与为上诉人出具票据加盖的公章是同一枚公章。另外一张是授权委托书,内容是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胡国强,由胡国强负责并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欲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票上的公章为同一枚公章。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承认该组证据均是打印件,也就是说不是原件,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持有的工票上的公章就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公安备案的公章,在工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实施,应当由实际行为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程鹏质证称,对上诉人出示的该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因该组证据为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黑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2018年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保记录查询单,欲证明程鹏和胡国强都不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管程鹏还有胡国强是否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二人在6305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鹏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结合***主张的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给一审法院工票上公章的真伪,与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与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一审审理过程中,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程鹏挂靠于该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案涉工程,并申请追加程鹏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与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程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给付其劳务费,应该举证加以证明,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劳务是受雇于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程鹏。虽然其提交了盖有争议的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票,但并不能证明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黑河市天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或程鹏,且***在一、二审中亦自认是案外人胡国强联系他提供的劳务,受雇于胡国强,胡国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胡国强为其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工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