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786号
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侍兴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令,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正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王朝令,被告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双方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2.请求判令仁安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0元;3.请求判令仁安公司返还本色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9825.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2019年10月26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由仁安公司承接济南长清中力御清苑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清工(以下简称“工程”)。本色公司自2019年10月10日至11月29日分五次向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仁安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并应于同年11月5日竣工,但仁安公司进场后施工人员迟迟不能到位,且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集体上访等情形。本色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并代仁安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643825.09元,后仁安公司承诺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否则支付违约金,但截至目前工程仍未竣工,仁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色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仁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仁安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尚不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明确的施工期限,原告在诉状中称2019年11月5日竣工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截至12月上旬,被告已累计完成工程量95%,原告自己给工人发放了64万元,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开庭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日本色公司(甲方)与仁安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力御清苑,2.工程地点济南市长清区玉皇山路与张桥三号路交汇,3.承包范围6号楼、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图纸施工),承包方式:清工……6.工程造价:总面积约为23000平方米,根据图纸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单价59元,总金额为1357000元。第二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第一栋开工后,所有吊兰安装完成后付本工程的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计13万元;2.第二栋开工后付进度款10万元;3.月进度款付总进度款的百分之七十,业主方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七。第六条违约责任:1.工期延误,如属于甲方原因,由甲方签字确认顺延;如乙方原因,每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00元。2019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一份,对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材料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程质量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前后,仁安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但截至2019年10月18日仁安公司施工人员数量迟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为此本色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1日向仁安公司发出罚款通知书,仁安公司也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11月20日向本色集团出具保证书、承诺书,其中10月18日的保证书内容为:“今有山东本色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工期紧,任务重,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完成,顺利通过验收合格,由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御清苑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前全部完工,否则没拖一天罚款叁万元,直至全部完工。(如因项目和争执问题影响可顺延)”。同时10月18日的承诺书还载明:“1.工程进度:2019年9月26日开工至2019年11月5日竣工,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如不能按时完工,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执行……5.工资支付:我公司确保工程的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决不因公司发放不到位拖欠,导致民工到政府部门或贵公司进行上方,如出现群访或连续上方事由,按10万元/次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在2019年11月20日的承诺书中仁安公司又承诺:“因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严重不足导致御清苑6、7号楼外墙保温及腻子工序工期严重拖延,为确保工程工期保质保量完成,顺利通过总承包综合验收合格,现在此承诺如下:……3.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御清苑7号楼外强保温及腻子工序于2019年12月5日前全部完工。4、如逾期未完工,或者此期间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抽查发现腻子工少于本承诺书所保证的人员数量,视为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山东本色建设集团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山东仁安建筑劳务公司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13日因仁安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人拨打济南市政府12345热线投诉并引起农民工信访,仁安公司未出面解决,本色公司无奈于2019年12月17日代为垫付工人工资643825.09元。此后涉案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9年12月18日本色公司向仁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仁安公司于12月20日签收该函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并未能协商一致,本色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9年10月10日至11月29日本色公司已累计向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8万元。
另,2019年12月16日本色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及工人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测量,但仁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对涉案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并未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色公司与仁安公司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主体适格,内容明确、具体,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仁安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组织足够人员施工,虽然多次作出承诺,但仍然不能按期完工,且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投诉、信访的情形,应当认定仁安公司构成了严重违约,且涉案工程停工至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本色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色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仁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仁安公司于12月20日收到该通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
关于本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70万元,因其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工期延误,如乙方(仁安公司)原因,每天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0000元”。自仁安公司最后承诺的完工日期2019年12月5日至本院确定双方合同解除之日,累计延误工期15天,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仁安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5万元。
关于本色公司要求仁安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9825.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存有争议。因此合同解除后,本色公司应当通知仁安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就仁安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若仁安公司不予配合,本色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管理协议》于2019年12月20日解除;
二、由山东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仁安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6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国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刘红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