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94号

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工路**1205-022。

法定代表人:侍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住临沂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武,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39000元系错误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担任的是县区协调经理职务,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已经结清被告全部工资,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又重复主张,认为原告还应向其支付驾驶员岗位工资,被告虽在担任县区协调经理期间偶尔需要驾驶车辆,但原告从未同意另行给付其驾驶岗位的工资,原告也不可能给其双份工资,被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所以被告离职之后一年半时间并未向原告主张过拖欠工资,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出示的“微信聊天截图”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并且被告当庭拒绝出示原件,对于该真实性存疑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仲裁委据此作出的错误事实认定应予以纠正。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尚欠付被告工资39000元,原告应当按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应聘入职到原告处从事外联协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月平均工资55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3月15日,被告因工资支付问题主动离职,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拖欠工资,原告一直拖延拒付。

2019年9月4日,原告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25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39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负有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工资已支付完毕,但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固定的发放时间,不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上述转账均系支付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及费用报销分开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月工资为5500元,根据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案外人龚一茗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对拖欠被告工资39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在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均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下,该39000元在原告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内,故被告辩称原告尚欠39000元工资未予支付,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龚一茗作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密切关系的公司负责人员,对上述拖欠工资承诺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原告本色公司承担,故原告本色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仲裁已超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离职后一直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原告相关负责人索要拖欠工资,且原告相关负责人亦承诺支付,故原告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袁堂进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