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民终4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工路100号1205-022。
法定代表人:侍兴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燕,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武,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39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系不固定时间发放,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转账记录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因被上诉人辩称该工资发放系“费用报销”,故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又提交了另一宗“费用报销”的转账记录,故上诉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工资与费用报销分开支付,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及费用报销分开支付的主张系枉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为上诉人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所以被上诉人离职之后一年半时间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出示的“微信聊天截图”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案外人龚一茗并未代表公司对拖欠被上诉人工资39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故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亦应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同时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是复制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拒不出示原件,故该电子数据不存在真实性,且聊天内容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不排除被篡改截取片段的可能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聊天内容并未进行篡改,从聊天内容上看,案外人龚一茗也没有认可欠付39000元工资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对该电子数据复制件提出异议,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且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采纳该有争议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离职时间是2018年3月,其最迟应当于2019年3月之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9月4日,已经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一茗系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作出发放工资的承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实际控制人龚一茗要求支付工资,龚一茗承诺支付,只是因为其他项目款项未到位暂时无法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发放虽无固定时间,但上诉人发放工资时均会备注系发放工资,上诉人主张未备注的转账系发放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已经向被上诉人付清工资,应当提交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拒绝提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本色公司无需向***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4日,***通过应聘入职到本色公司从事外联协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色公司未为***缴纳社保。***月平均工资5500元,由本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3月15日,***因工资支付问题主动离职,后未再到本色公司工作。后***一直向本色公司索要拖欠工资,本色公司一直拖延拒付。
2019年9月4日,***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9年11月25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第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色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色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色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色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的义务。庭审中本色公司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已支付完毕,但***不予认可,结合***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本色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固定的发放时间,不符合工资的一般支付方式,本色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色公司主张上述转账均系支付工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色公司主张工资及费用报销分开支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色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色公司、***均认可月工资为5500元,根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证,能够认定案外人龚一茗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对拖欠***工资39000元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在本色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均认定为工资的情形下,该39000元在本色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内,故***辩称本色公司尚欠39000元工资未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案外人龚一茗作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密切关系的公司负责人员,对上述拖欠工资承诺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本色公司承担,故本色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本色公司主张***仲裁已超时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离职后一直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向本色公司相关负责人索要拖欠工资,且本色公司相关负责人亦承诺支付,故本色公司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39000元;二、驳回本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本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转账记录及“费用报销”转账记录,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工资。因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外联协调工作,该工作难免时常涉及费用报销等,上诉人如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及费用报销系分开支付,应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9000元正确。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与龚一茗的微信聊天截图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郁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单独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龚一茗作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有密切关系的公司负责人员,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向龚一茗主张支付拖欠的工资,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而龚一茗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能够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本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