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0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金瑞林城二期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黑龙江李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和平路集中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民、吕德才,被上诉人三利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利亚公司对七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七建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判令三利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五份承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合计6,700,866.40元作为三利亚公司的实际加工制作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即使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利亚公司的实际加工制作费用总额应为6,414,326.00元。(1)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2013年10月1日签订第一份《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与支付。第1项约定“工程总价为双方认可的单位造价*工程量4079.4平方米(按图实际加工尺寸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不再调整。工程总价约为3,467,490.00元”。2014年1月12日三利亚公司向七建公司上报了《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确认完成门加工工程量面积为3974.61平方米,总金额3,378,418.50元。同年1月16日七建公司在该统计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三利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3974.61平方米,加工制作费用应为3,378,418.50元。(2)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2013年10月2日签订第二份《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及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第三份《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两份关于铝塑铝窗加工承揽的单价及数量进行了详细约定,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两期合计面积为3576.80平方米,合同总额为2,033,321.44+373,864.96=2,407,186.40元”。2014年1月12日三利亚公司向七建公司上报了《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确认完成窗加工工程量面积为3383.9472平方米,总金额为2,209,717.52元。同年1月16日七建公司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故《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三利亚公司完成的窗工程量面积3383.9472平方米,加工制作费用应为2,209,717.52元。(3)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第四份《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合同中第一条虽然对塑钢窗、百叶窗及水验房的价格约定为753,000元,但是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格变更及结算第1项“本合同总价为暂估总价,结算以实际门窗外框尺寸结算。如工程需要发生变更时,实体数量由甲方签认”。对该份暂估合同价款的承揽合同,双方至今并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三利亚公司实际加工制作费用。(4)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2014年9月9日签订第五份合同《华南城1#广场防火门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价格为73,190.00元。七建公司同意按此约定进行结算。综上,虽然五份承揽合同约定的总加工制作费用为6,700,866.40元,但前三份关于门和窗的合同,双方在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虽《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和《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名称不叫结算书,但其实质内容为双方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而进行的结算。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三利亚公司按照承揽加工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七建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加工费,三利亚公司应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1)三利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门联窗部分,按照双方2012年10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为三层钢化玻璃。但三利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仅为两层钢化,中间层为非钢化普通玻璃。七建公司在要求三利亚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时,有部分玻璃破损才发现三利亚公司采用的中间玻璃为非钢化普通玻璃。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的通话录音和谈话录音中(一审七建公司提交证据四),三利亚公司已经承认中间层玻璃为非钢化,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三利亚公司亦向法院承认采用的是非钢化普通玻璃,三利亚公司在施工中明知采用的是非钢化玻璃,故意隐瞒。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对定作人这一权利并未规定行使期限。合同中约定的二年质保期,是三利亚公司向七建公司交付合格定作物在二年的使用过程中不会发生质量问题的期限。这一期限并不适用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标准,且其进行了故意隐瞒。双方签订窗户的承揽合同,三利亚公司自知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三层钢化玻璃进行加工,其在2014年1月12日上报《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中自行注明“原合同价每平方米673元,未采用钢化玻璃减每平方米20元”。但关于门的《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中,三利亚公司对未采用三层钢化玻璃却进行了隐瞒。(2)一审判决对故意隐瞒的质量问题,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检验期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一审判决以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无法定理由,不同意七建公司的鉴定请求,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进一步查清,非法剥夺了七建公司的诉讼权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程序严重违法。三利亚公司存在质量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七建公司给付价款,并应对质量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三利亚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三利亚公司制作加工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七建公司多次电话通知三利亚公司进行维修,三利亚公司均未到现场进行维修。七建公司只能另行选择其他施工队伍进行维修,发生费用126,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七建公司通知三利亚公司已经过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应以实际交付使用开始计算,而三利亚公司举示的在建委备案的证据,仅是证明七建公司与建设单位已经就整体工程质量进行了备案,不能证明三利亚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合格,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4.三利亚公司未给七建公司开具发票,七建公司有权拒不支付加工费或减少工程价款。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七建公司已经向三利亚公司支付加工费5,394,743.00元,而三利亚公司仅向七建公司开具40万元的发票。按照已付款项,尚欠4,994,7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依法纳税是三利亚公司的法定义务,如果三利亚公司不能向七建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七建公司必然会按照25%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造成25%的直接损失。
三利亚公司辩称,1.七建公司以案涉实际加工费用为6,414,326.00元,不应以合同总价款6,700,866.40元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五份合同已经明确案涉总额为6,700,866.40元,七建公司于2013年12月20-22日,对五份合同中所有安装门窗进行验收时已安装完毕。安装后的门窗有一部分已经隐藏在墙体中,因此测量的尺寸会产生一定的偏差,故2014年1月12日的加工尺寸统计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2.三利亚公司交付的工程经过七建公司验收已经确定为合格,并且在黑龙江省××委进行了验收合格的备案。三利亚公司交付工程后,七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七建公司主张因质量不合格依法不成立。3.三利亚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七建公司在超过质保期后自己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七建公司承担,同时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证实。4.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不存在不予鉴定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七建公司的代理人亦认可不鉴定事实且对于鉴定的数额以其估算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一审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合法。
三利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七建公司给付三利亚公司工程欠款1,328,257.4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206,292.75元);2、七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七建公司反诉请求:1.三利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所约定的不合格材质即玻璃进行更换,由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金额承担责任。2.三利亚公司赔偿维修费126,760.00元。3.反诉费、鉴定费等由三利亚公司承担。4.三利亚公司向七建公司开具案涉五份合同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994,74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华南城项目部签订《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利亚公司负责为七建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精品A区及商业配套区工程安装断热铝门及门联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以后不再调整;工程量D、E及C7、C8、C9;工程总价为双方认可的单位造价×工程量4079.4㎡(按图实际加工尺寸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不再调整,工程总价约为3,467,490.00元;约定五金件采用坚朗平开五金、玻璃福耀中空浮法三钢化玻璃等工程所用材料说明;验收方法及期限约定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及有关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二年。三利亚公司徐艺秋、七建公司赵万宗、吕兴宇分别代表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
2013年10月2日,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华南城项目部签订《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利亚公司负责为七建公司承包的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精品A区及商业配套区制作安装铝塑铝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以后不再调整;工程总价为双方认可的单位造价×工程量4079.4㎡(按图实际加工尺寸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不再调整,工程总价约为2,033,321.44元;验收方法及期限约定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及有关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二年。三利亚公司徐艺秋、七建公司赵万宗,分别代表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2013年12月2日,双方就该份合同签订《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由于图纸误差,两期重新核定面积,合同总额确认为2,407,186.40元,双方以补充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本合同为甲乙双方决算的依据。三利亚公司徐艺秋、七建公司吕兴宇,分别代表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
2014年8月1日,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华南城项目部签订《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利亚公司负责为七建公司承包的华南城1#广场制作安装门窗A区加B区、钢结构水验房,二项分包价格合计为753,000.00元,最终决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价格变更及结算约定,如工程需要发生变更时,实体数量由甲方确认;三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七建公司赵万宗,分别代表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
2014年9月9日,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华南城项目部签订《华南城1#广场防火门安装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三利亚公司负责为七建公司承包的华南城1#广场安装防火防盗门,按照具体数量总计价格73,190.00元。三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新、七建公司赵万宗,分别代表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
上述五份合同签订后,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且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完成检查验收,由三利亚公司方现场负责人徐艺秋、七建公司方代表孙鹏(庭审中七建公司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后放弃)、七建公司方现场AB列负责人何家辉签字确认。且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法院依申请在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相关档案。
五份制作安装合同工程费用双方采用滚动付款形式,七建公司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累计支付及折算付款5,394,7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签订的《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华南城1#广场防火门安装合同书》,依法成立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五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关于三利亚公司诉请是否成立问题。三利亚公司按照七建公司要求完成门、门联窗、铝塑铝窗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并向七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三利亚公司、七建公司双方仅对《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质量有异议,该合同第八条验收方法及期限约定为“由甲方、乙方、监理公司及有关单位按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质保期为二年”。因三利亚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0日、12月22日分别向七建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双方进行了检查验收,并有建委对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整体工程的验收合格档案佐证。符合双方对验收方法的约定,故法院认定三利亚公司已经完成工作成果的交付。关于七建公司辩称钢化玻璃不合格问题。参照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三利亚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22日,合同约定了二年质保期,七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双方完成交付验收后的两年内,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三利亚公司主张,故应当视为定作物合格。据此,三利亚公司完成工作成果交付且质保期已满,七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关于三利亚公司诉请加工费数额是否支持问题。根据五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计为6,700,866.40元(3,467,490.00元+2,407,186.40元+753,000.00元+73,190.00元)。合同约定“双方认可的单项工程单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以后不再调整”,且双方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第二份《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2,033,321.44元)后,双方因图纸误差,重新核定面积确认总价款为2,407,186.40元并签订《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如有合同价款的变更会重新确认或签订补充合同,七建公司抗辩合同工程数量有误,无证据支持且与双方约定及事实表现不符。故七建公司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费用支持,即七建公司应当支付三利亚公司加工费6,700,866.4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支付的5,394,743.00元外,七建公司还应支付三利亚公司加工费1,306,123.40元。关于现场签证发生费用22,134.02元,因存在费用核算的批注,且七建公司签字人员已出庭说明签字时无此批注,故对该笔加工费,法院不予支持,七建公司此抗辩合理予以采纳。
关于三利亚公司诉请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利亚公司要求七建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留存5%工程价款为二年质保金(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甲方一次付清扣除相应维修费用后剩余的保修金”,鉴于双方五份加工承揽合同滚动付款的交易模式,本院适当调整并按照下列计算方式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应付款项质保金部分335,043.32元(6,700,866.40元×5%)应自2015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加工费971,080.08元(1,306,123.40元-335,043.32元)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三利亚公司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七建公司反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从七建公司支付加工费的实际行为看,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7年3月9日七建公司一直在向三利亚公司支付加工费,即对加工成果一直存在交涉,却未提出关于《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履行中的质量问题,与常理不符;从法律规定上看,七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三利亚公司交付成果后的二年质保期内向三利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法视为承认制作成果合格。综上,七建公司以不符合约定材质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反诉要求三利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证据支持。判决:一、七建公司支付哈尔滨三利亚公司制作加工费1,306,123.4元;二、七建公司支付三利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335,043.32元为基数(保证金),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71,080.0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三利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七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6.00元,反诉费8,820.00元。三利亚公司负担受理费642.00元,七建公司负担受理费19,514.00元、反诉费8,8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此款与判决主文款项一并给付三利亚公司)。
二审中,双方未举示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利亚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向七建公司出具《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表》、《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七建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在上述两份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完成门加工工程量面积为3974.61平方米。总金额3,378,418.50元。完成铝塑铝窗加工工程量面积为3383.9472平方米。总金额为2,209,717.52元。
2014年8月1日,三利亚公司与七建公司华南城项目部签订《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利亚公司负责为七建公司承包的华南城1#广场制作安装门窗A区加B区、钢结构水验房,二项分包价格合计为753,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价格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承揽加工费,还是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承揽加工费;2.三利亚公司承揽加工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三利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程序未予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三利亚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发生费用126,760.00元;5.三利亚公司是否应给七建公司开具发票。
关于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及《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承揽加工费,还是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承揽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在《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按图实际加工尺寸计算,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工程竣工时,双方在《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签字盖章确认。三利亚公司抗辩称,安装后的门窗有一部分已经隐藏在墙体中,因此,测量的尺寸会产生一定的偏差,故不能以2014年1月12签字确认的《华南城门加工尺寸与数量统计》《华南城铝塑铝窗汇总表》作为结算的依据。但三利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给付承揽加工费用不当,对此,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七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三利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3974.61平方米,加工制作费用应为3,378,418.50元。《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的补充合同》三利亚公司实际完成的窗工程量面积为3383.9472平方米,加工制作费用应为2,209,717.52元。《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加工承揽费用753,000.00元。《华南城1#广场防火门安装合同书》加工承揽费用为73,190.00元。扣除七建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加工费5,394,743.00元,七建公司还应支付三利亚公司加工费698,866.72元及保证金320,716.30元。
关于三利亚公司承揽加工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及三利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七建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在2012年10月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为三层钢化玻璃。三利亚公司自认交付的标的物仅为两层钢化,中间层为非钢化普通玻璃。案涉工程双方即已验收,发包方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七建公司对赔偿的数额多少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程序未予鉴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七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于2017年11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依《断热铝门及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精品A区及商业配套区所采用的断热铝门及门联窗所使用的玻璃是否为福耀中空浮法三钢化玻璃。”三利亚公司向法院提出说明《不同意鉴定》并自认交付的标的物仅为两层钢化,中间层为非钢化普通玻璃。七建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又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断热铝门及主联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塑铝窗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华南城1#广场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内容中涉及三利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七建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日,又提出对《断热铝门及门联窗制作安装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进行更换产生的修复费及三利亚公司应予维修而未履行义务部分工程所需要维修费进行鉴定。又于2018年6月4日提出了与2017年11月14日、2018年1月29日相同内容的鉴定申请,因哈尔滨华南城现代商贸物流城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在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相关档案。可以认定案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程序未启动鉴定并无不当。七建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利亚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发生费用126,7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七建公司对三利亚公司交付的工程于2013年12月22日进行了验收。而七建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恒远门窗经销部签订的维修合同是在2018年6月1日,已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二年的时限。该费用应由七建公司自行承担。对七建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利亚公司是否应给七建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三利亚公司的法定附随义务,七建公司已经向三利亚公司支付承揽加工费用5,394,743.00元,而三利亚公司仅向七建公司开具40万元的发票。按照已付款项,尚欠4,994,7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加工费1,019,583.02元(工程款+保证金);
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320,716.30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98,866.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0民初65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四、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4,994,743.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五、驳回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6.00元、反诉费8,8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3.43元,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42.26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4.00元,由黑龙江省七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49.44元,由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8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大为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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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