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02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85号701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平路集中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海某,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吕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第三人:武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亚公司)、被告海某(以下简称宝莲城公司)、第三人吕某、武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王某1,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三利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某、杨某,被告宝莲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某、武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三利亚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60692.35元及利息(利息以3160692.35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莲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对被告宝莲城公司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的高层洋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宝莲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场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价,合同价款为12768989.09元,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38745.11㎡,包括高层洋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

2017年9月1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承诺考察原告施工能力后再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原告进场施工多日后要求签订施工协议无果,直到2018年3月15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于2017年8月5日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碧桂园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利亚公司,且2017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吕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将碧桂园装修工程转包给吕某。2018年3月15日,应被告三利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要求,原告与王某2、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吕某支付10万元介绍费,吕某撤出涉案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

2018年5月30日,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5847053.14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扣除三方主材材料款、已收工程款后,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0692.35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予以审核回复。2019年1月21日,顺德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被告宝莲城公司和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943869.17元,其中三方主材材料款为3686601.36元,劳务及辅材为9257267.81元,与原告提交的核算明细结算价一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和被告三利亚公司拒绝支付。

被告宝莲城公司至今尚未付清涉案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宝莲城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碧桂园装修工程的高层洋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2803109.63元,差价140759.54元是被告宝莲城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保理公司扣掉的利息,不是工程实际造价。2017年8月29日其沈阳分公司与第三人吕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2017年11月13日起,将该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三利亚公司,由三利亚公司承继其与第三人吕某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被告**公司退出与第三人吕某的合同关系后,由被告三利亚公司向第三人吕某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吕某、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协议书》亦明确载明了被告三利亚公司、第三人吕某和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更是从未向原告确认拖欠工程款,并非原告承包合同的债务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利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2803109.63元,差价140759.54元是被告宝莲城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保理公司扣掉的利息,不是工程实际造价。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将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第三人吕某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三利亚公司,由被告三利亚公司承继并与第三人吕某继续履行,为此,2017年8月5日被告三利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吕某、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第三人吕某退出涉案工程,由原告取代第三人吕某履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此,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被告宝莲城公司建立过直接合同关系,二被告也从未直接向原告拨付过工程款。

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7880000.5元,即预算工程造价扣减主材款及向被告**公司缴纳的8%管理费和税金;原告承继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工程总造价扣减主材款及17%的管理费和税金(含向被告**公司缴纳的8%管理费和税金),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不应超过上述范围。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865030.07元,现被告三利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86553.14元,原告确认收款5547053.14元,被告三利亚公司已超额支付221523.07元,应在5%质保金640155.48元扣除,剩余的质保金418632.41元在质保期结束并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支付给原告。

作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方,被告三利亚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其副总经理杨某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常年驻扎在施工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被告三利亚公司自始至终一直参与涉案工程管理,收取涉案工程管理费合理合法,请求按照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莲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12803109.63元,差价140759.54元是被告宝莲城公司通过保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保理公司扣掉的利息,不是工程实际造价。被告宝莲城公司只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宝莲城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三利亚公司、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被告宝莲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给被告**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宝莲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工程款的优先权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或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2日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在2019年5月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提起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对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的高层洋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宝莲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宝莲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进场施工;

证据2《施工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利亚公司进场施工;

证据3《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吕某进场施工;

证据4《协议书》,证明王某2、第三人吕某和原告约定,第三人吕某撤出涉案工程,由原告进场施工;

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6博鳌东海岸二期二标段装修工程已付工程款明细,证明至2018年6月11日,原告累计收到工程款5547053.14元;

证据7邮政快递单和证据8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核算明细及结算资料,证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扣除三方主材材料款、已收工程款,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3710214.67元;

证据9结算审核书和证据10三方主材台账、材料月度供应汇总表,证明被告宝莲城公司和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2943869.17元,其中三方主材材料款为3686601.36元,劳务及辅材为9257267.81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公司不是三方《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认定;对证据6因**公司非收款方或付款方,且**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快递文件的内容;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9和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公司与被告宝莲城公司实际确认已履行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是12803109.63元,扣除保理费用为140759.5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将同一项工程发包给两家公司进行施工,这不符合事实。被告三利亚公司承继了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权利,因此才与被告**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8月,原告所履行协议的依据是2018年3月15日与第三人吕某及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承继第三人吕某权利义务,实际履行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证据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截止2017年11月13日,被告三利亚公司转给第三人吕某工程款113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103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从第三人武某手中收到的),原告承继了第三人吕某合同的权利义务,所以这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三利亚公司已付的工程款,至于是向第三人吕某或者武某另案进行主张,是原告自己的问题。第三人吕某提交的收款明细单中承认截止到2017年11月13日从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经办人曾晓静)处收到1130000元;对证据7、8均有异议,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依据原告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交相关结算资料;对证据9、10的三方主材材料价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总造价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总金额是12803109.63元,扣除保理费用140759.5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宝莲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该证据关于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宝莲城公司可以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包括保理方式进行付款,融资成本和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3、4、6、7、8由于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对证据9、10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调整造价一项保理费金额140759.54元与被告**公司、被告三利亚公司所述的金额一致,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已经明确工程造价材料应扣除三方材料、罚款、违约金、借款等各项费用后再行支付。三方主材料款由我方直接支付给材料商。

被告**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主体变更协议》,证明自2017年11月13日起,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三利亚公司承继,由被告三利亚公司与第三人吕某建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公司按《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三利亚公司支付工程款;

证据3情况说明函,证明**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管理等工作。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三利亚公司,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吕某,并履行了与第三人吕某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涉及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没有经过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吕某的同意,且被告**公司是基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第三人吕某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三利亚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总包方的资格和权利,无权承继被告**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该《主体变更协议》不清楚,也不予认可,原告只是通过被告三利亚公司收取被告**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吕某所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因第三人吕某无装修施工资质,合同无效,被告三利亚公司是承继被告**公司的合同也无效;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由法庭核实;证据3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对情况说明中所涉及代付269237.5元的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不存在现场施工人员不足,进度滞后的情形,是被告**公司自行安排第三方施工的行为。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主体变更协议》在2018年3月15日得到第三人吕某和原告的书面确认,即合同的履行主体由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三利亚公司,被告三利亚公司具备装修工程二级资格,有权承继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代理人称对合同主体变更不清楚,但是原告本人对2018年3月15日《协议书》所承包的装饰工程是清楚明了的,所以原告实际也是从被告三利亚公司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虽然是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但被告三利亚公司也相应把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吕某,原告除了提出异议的10万元,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但被告三利亚公司认为原告承继第三人吕某的权利义务当时应该清楚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以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证据3情况说明,关于原告提及的269237.5元代工费的问题,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已经确认过,被告三利亚公司另有证据说明,黎鉴鸿和匡乐奎都是实际参与人。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宝莲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权利义务的转移情况不是很清楚。

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李方总为合法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

证据2付款明细表,证明实际付款6086553.14元与**确认收款5547053.14元,差额539500元,其中已支付项目工程款300000元,应扣款已扣除239500元;

证据3已支付项目工程款(差额部分),证明合计300000元;

证据3-1工程款申请表及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10月23日付款200000元,确认收款100000元;

证据3-2工程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3月14日付款300000元,确认收款200000元;

证据3-3工程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4月28日付款100000元;

证据4工程结算表,证明与**结算额应为5625530.07元(工程实际总造价-应扣款-质保金);

证据5应扣款,证明应扣款合计6537424.08元,其中已扣除239500元;

证据5-1付款申请表,证明融资款2500000元利息67500元已在进度款回款中全部扣除;

证据5-210号楼A、B栋面漆工程结算定案书及附件,证明代工费共计269237.50元,已扣100000元,未扣人工费169237.5元;

证据5-3付款凭证及劳务发票,证明已支付的劳务发票税金144000元,开票金额3200000元,已扣72000元,未扣72000元;

证据5-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7%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共计2176528.64元;

证据5-5三方合同材料汇总表,证明主材材料款3686601.36元已在进度款中全部扣除;

证据5-6碧桂园处罚通知单、扣罚通知单,证明项目罚款80284.82元已在进度款中全部扣除;

证据5-7融资款利息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垫付融资款的利息113271.76元未扣除;

证据6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质保金),证明质保金640155.48元,工程款提前支付221523.07元,应在质保金汇款时扣除;

证据7**公司和三利亚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集团缴纳税金占工程总造价的4.25%;收取管理费利润占工程总造价的3.75%;证明三利亚公司缴纳税金占工程总造价的3.54%;收取管理费利润占工程总造价的5.46%。

对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付款明细表是被告三利亚公司单方面制作,付款明细表中的第1、12、13、24、25项5笔汇款金额不应计入实际付款。被告三利亚公司实际付款总额应为5847053.14元,而不是6086553.14元。

对证据3-1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笔200000元是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付款给第三人吕某,吕某又付给第三人武某,武某于2017年10月24日只转给原告10万元,由此原告确认收款10万元;

对证据3-2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8年3月14日被告三利亚公司付款300000元给吕某,吕某转款给原告200000元,扣除100000元作为介绍费;

对证据3-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工程结算表是被告三利亚公司单方面制作,未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该工程结算表的内容提出异议如下:

1、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应为12943869.17元,其中原告施工结算金额应为9257267.81元。(1)涉案工程造价已经被告宝莲城公司和被告**公司结算确认。(2)被告三利亚公司扣减140759.54元,提出涉案工程造价为12803109.63元没有依据。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被告宝莲城公司和被告**公司确认的《结算审核书》中结算的金额为准。

2、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三利亚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劳务发票和税金由原告提供和缴纳,被告三利亚公司计取17%的管理费和税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未融资,不应由其承担工程结算表中的融资款利息共计180771.76元。

4、被告三利亚公司所提交的第五组第3项证据“付款凭证及劳务发票”仅显示其缴纳税金1523.84元,请求原告向其支付税金144000元的主张无依据。

5、质保金应为462863.39元,而不是640155.48元(9257267.81×5%)。

6、三方主材材料不是由原告提供,被告三利亚公司无权要求**提供该部分材料发票。

证据5应扣款计为6537424.08元错误,应为4036123.68元。计算方式:张鹏班组代工费+三方主材材料款+碧桂园扣款=应扣款。证据5-1原告未融资,被告三利亚公司不应扣除融资款利息67500元;对证据5-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转包合同,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被告三利亚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劳务发票和税金由原告提供和缴纳,而被告三利亚公司收取17%的管理费和税金共计2176528.64元没有依据。对证据5-5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罚款80284.82元应为项目扣款非项目罚款;对证据5-7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未融资,不应由原告承担融资款利息。

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质保金应为462863.3905元。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和被告三利亚公司的分包关系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又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吕某,但是与吕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在后,履行的也是与吕某的分包合同,付款对象也是吕某。被告**公司和被告三利亚公司的两份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和税金应由被告三利亚公司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三利亚公司只应收取原告9%的管理费和税金,其中3.54%税金因由原告提供发票而不应再支付给被告三利亚公司;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被告三利亚公司未履行实际管理义务,不应收取5.46%的管理费利润,且计取5.46%过高,已远远高于被告**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利润。

对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7的三性无异议;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也就是说原告应根据《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结算工程款,该条明确约定了由甲方按照工程总价17%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合同总价款55%的增值税发票,且根据原告在2018年3月15日《协议书》也明确确认过工程款的结算前提,是扣除17%的管理费和税金,管理费是结算条款内容之一,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时应就结算条款的整体进行参照。关于证据7,我方在2017年11月13日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三利亚公司,是经过吕某确认的,从原告与吕某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了被告三利亚公司和吕某签订的碧桂园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结算款提17%的税金和管理费,同时由乙方提供辅材的发票,该约定与《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内容相印证,由此可见,我方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被告三利亚公司是经过吕某同意的,且实际履行中,也是从2017年11月13日开始,由沈阳分公司付款转由被告三利亚公司向吕某支付工程款。

对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宝莲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3是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吕某、**的付款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证据5中的1、4、7小项与我方无关,无法判断,对证据5的其他小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6、7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海南博整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宝莲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被告宝莲城公司可以采用供应链融资的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

证据2工程结算余额申请表,证明被告**公司向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余额申请表第8项当期调整后工程款1100856.11元,支付该款项后第6项累计工程款支付达到95%。被告宝莲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宝莲城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411669.21元,第三方材料款也由被告宝莲城公司支付给材料商,应从结算款中扣除。

证据4处罚通知单三份,证明被告宝莲城公司对被告**公司处罚合计80284.82元,按合同约定从进度款中扣除,被告**公司予以确认。

对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5%的保修金因质保期未满,被告宝莲城公司已经付清被告**公司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即该申请表不能说明被告宝莲城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被告宝莲城公司是否已支付工程款8411669.21元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80000多元,原告认可扣款,但不认可是罚款,从处罚通知单中可以看出,施工管理方是被告**公司并非被告三利亚公司。

对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三性无异议,宝莲城不存在拖欠我方工程款的情况,预留质保金待付款条件满足后再另行结算。

对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三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第三人吕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收付款明细;证据2《海南碧桂园内部工程施工协议》;证据3《协议书》;证据4情况说明;证据5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6(2019)辽0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由于第三人吕某不到庭,法院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证据后认定。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公司、被告三利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被告三利亚公司单方面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1系吕某签字的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三利亚公司未提供其他贷款凭证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3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供代原告缴纳税金144000元的票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4、5、6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融资款利息表,原告未签字认可并提出异议,被告三利亚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融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其它证据再予以认定。

被告宝莲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其它证据再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吕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提交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被告宝莲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内容除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外,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包干金额12768989.09元,第三条还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保理、再保理……等,承包人必须全力配合办理融资;融资成本及其产生的税金由发包人以“价格调整”的形式承担。工程进度款还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合同还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分包给被告三利亚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合同价款的92%扣除三方合同材料、甲供材料款项后,金额为7885000元,最终合同价以审定结算价为准。2017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与第三人吕某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以总价包干价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吕某,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按照工程总价17%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同时吕某向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本工程合同价款55%的增值税发票(不含三方协议主材发票),其余金额全部归吕某享有。

2017年9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将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三利亚公司承继并履行该合同,被告**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之前向吕某支付的款项视为被告三利亚公司所支付。《主体变更协议》签订时未通知吕某参加。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王某2、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三利亚公司和吕某签订的碧桂园博鳌项目分包合同,被告三利亚公司按结算款提取17%的税费和管理费,同时由吕某提供辅材的全额发票。原告向吕某支付100000元介绍费,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原合同改由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王某2、吕某及原告在三方《协议书》上签字,未加盖被告三利亚公司的公章。

自2017年9月1日原告由吕某安排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建设,同日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名义申请竣工验收,2018年7月12日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为合格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4月12日和2019年3月13日被工程监理单位广东国晟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碧桂园东海岸项目监理部作出罚款三次,罚款金额共8024.82元。另2018年4月15日,涉案工程10号楼A、B栋面漆工程因工期原因,向外发包给张鹏班组施工,工程价款为269237.5元。原告在结算定案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8年6月22日,被告**公司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涉案工程核算明细及结算资料,载明工程实际总造价为12943869.17元、三方主材材料款为3686601.36元、原告施工结算工程款为9257267.81元,已付工程款为5547053.14元、未付工程款为3710214.67元。被告**公司签收后至今未予审核回复。2019年1月21日,顺德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载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943869.17元,其中3686601.36元为三方主材材料款,140759.54元为调整工程造价,被告**公司、宝莲城公司盖章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和被告三利亚公司分别向本院提交管理费和税费收取情况书面说明,被告**公司收取8%,其中管理费利润3.75%、税费4.25%;被告三利亚公司收取的17%(包括**公司收取的8%),三利亚公司收取9%,其中管理费利润5.46%、税费3.54%。

庭审还查明,被告宝莲城公司已累计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411669.21元,宝莲城公司称,应付工程款在扣除**公司罚款80284.82元后,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另查,被告**公司与三利亚公司委托转付工程款账目尚未进行结算;再查明,被告**公司、三利亚公司合计向原告支出工程款的情况:2017年11月13日前被告**公司通过曾晓静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吕某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吕某向原告转付103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吕某收取工程款2068500元,向原告转付1968500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6月11日,刘伟、任淑兰、吕某和魏春虎分别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合计2648553.14元。以上款项合计5847053.14元,原告实收工程款5647053.14元,差额200000元,其中原告对吕某扣减的介绍费100000元予以认可,其余1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扣减的款项有:1、工程质量罚款80284.82元;2、支付给张鹏班组施工10号楼A、B栋面漆工程款269237.5元;3、被告三利亚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的1200000元劳务费发票所缴纳的税金1523.84元。以上三项合计351046.16元。此外,被告三利亚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认为,按审核工程总价款12803109.63元计算,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扣除以下款项:17%税金、管理费2176528.64元,三方主材款3686601.36元,碧桂园罚款(工程质量)80284.82元,2500000元融资利息67500元,代工费269237.5元(面漆工程款),垫付的劳务发票税金144000元,垫付的贷款资金利息113271.76元。以上七项应扣款项合计6537424.08元。本院经核实,三利亚公司主张垫付的劳务发票税金144000元提供了黑龙江军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新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开票金额3200000元,发票税金144000元;主张垫付的贷款资金利息113271.76元,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融资利息”表,未提供贷款相关信息。

被告**公司提供其员工黎鉴鸿和匡乐奎证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公司派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技术指导、现场巡检等施工管理;《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杨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另外,被告**公司向被告宝莲城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表亦载明杨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三利亚公司称杨某是其公司职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三利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依法追加吕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月26日,根据第三人吕某申请,依法追加武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0日,被告**公司因与被告宝莲城公司签订《海南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货量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权利,尔后,**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整体转让的形式将合同权利转包给第三人吕某,原告通过吕某介绍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在全部施工过程中,**公司、三利亚公司和吕某没有投入施工建设,本案是一起无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之间因工程价款产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公司、三利亚公司、宝莲城公司、吕某之间分别是何种关系;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是什么;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三、原告已收取工程款多少;四、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关于原告与**公司、三利亚公司、宝莲城公司、吕某之间分别是何种关系问题。从原告与吕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吕某将自己从**公司转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介绍给原告施工,自己获取介绍费,双方形成了委托介绍关系。吕某明知其对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通过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双方形成了非法转包关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利亚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从合同订立的时间看,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早于**公司与宝莲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即**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工程承建资格前已确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利亚公司;从内容上看该合同也违反了**公司与宝莲城公司之间关于“不得将本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且与双方签订的《主体变更协议》相违背。综上,本案中,宝莲城公司与**公司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关系,**公司与原告系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系。因《施工分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利亚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仅起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作用,因此,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为发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是多少以及原告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多少问题。依据**公司与宝莲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可以以融资的方式支付,因融资所产生的保理费由发包人承担,以工程造价的调整价格不计入在工程实际造价中。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结算审核书》确定的总造价12943869.17元,扣除保理费140759.54元后,总造价为12803109.63元。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以总造价12803109.63元,扣除三方主材材料款3686601.36元后,原告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9116508.27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943869.17元,其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9257267.81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第三,关于原告已收取多少工程款问题。诉讼中**公司承认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利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7053.14元,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5747053.14元,差额100000元,其差额部分是被告**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给吕某200000元,吕某仅付给原告100000元所致,本院认为该差额部分原告应向吕某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被告三利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5847053.14元。

第四,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一、原告应承担的款项:1.张鹏班组面漆工程款269237.5元;2.工程质量罚款80284.82元;3.三利亚公司提供的劳务发票税金144000元;4.**公司8%管理费;5.质保金。关于**公司8%管理费和税费问题。被告**公司称,其收取8%管理费,其中含3.75%的管理费利润,4.25%的税费。被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管理人,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结算工程款9116508.27元,扣除张鹏班组面漆工程施工款269237.5元后,按8847270.77元的8%计算,管理费和税费为707781.66元,发票由被告**公司代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发票税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三利亚公司开具的劳务发票144000元系为**公司出具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三利亚公司作为**公司的委托付款人已缴纳的劳务发票税金,依照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同意承担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原告实际施工结算总价为9116508.27元,故质保金为455825元,现质保期尚未期满,应从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二、原告不应承担的款项:1.关于三利亚公司9%管理费和税费的问题。被告三利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对被告三利亚公司收取9%管理费和税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三利亚公司垫付的贷款资金利息113271.76元以及融资利息67500元,因未提供贷款信息,本院也不予采纳。三、被告**公司、三利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612326.15(9116508.27-269237.5-80284.82-144000-707781.66-5847053.14-455825)元。四、原告主张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五、被告宝莲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宝莲城公司已支付给被告**公司工程款8411669.21元,扣除质保金455825元尚应支付工程款24901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宝莲城公司应在到期应付涉案工程款范围249014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就欠付工程款对被告宝莲城公司名下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的高层楼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并请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2019年1月11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未届满,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以其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利亚公司以其已多支付工程款为由辩解,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公司与被告三利亚公司之间委托付款尚未结算,具体转付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三利亚公司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莲城公司应在到期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1232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1232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某对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490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海某名下博鳌碧桂园东海岸项目二期二标段的高层楼房8#B、9#B、10#楼A单元、10#楼B单元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85.54元,由原告**承担8532.54元;由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海某共同承担23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黄雪莹

书 记 员  文少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