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366295-6,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平路集中区青岛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236436-8,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光华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辰,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延祥,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被告赵延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利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被告宝宇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赵延祥为本案被告。2014年7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三利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被告宝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祥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亚公司诉称:三利亚公司为宝宇公司于2011年承建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该楼现已全部完工并且投入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415,344.90元,宝宇公司已经支付947,305.40元,目前尚欠468,039.50元。该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8月25日到期,经三利亚公司多次催要,宝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三利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请求实行给付工程欠款468,0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30.93元至给付时止;2、宝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宇公司辩称:宝宇公司与赵延祥是承包关系,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延祥,赵延祥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由赵延祥承担,工程完毕后宝宇公司将工程款全部给赵延祥,三利亚公司和赵延祥签订的合同及赵延祥所欠三利亚公司的工程款宝宇公司不清楚,赵延祥与三利亚公司的关系是部分工程转包的关系,宝宇公司不承担利息,在核对工程量及价款后,确由赵延祥拖欠工程款,也应当由赵延祥承担还款责任,宝宇公司同意在赵延祥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被告宝宇公司当庭答辩意见,原告三利亚公司补充诉称:赵延祥就是宝宇公司员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赵延祥为该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企业代表人,代表公司,宝宇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利亚公司认为赵延祥不应当承担责任。宝宇丰田项目部系宝宇建筑公司的一个项目,其对外签订合同都是得到宝宇公司认可,赵延祥作为宝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外承担的一切经济活动都应当由宝宇公司承担,即使赵延祥与宝宇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系内部合同,对三利亚公司并不发生效力。
被告宝宇公司补充辩称:宝宇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魏林波,公司对外进行任何民事行为都是以公司名义进行,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没有宝宇公司公章及法人签字宝宇公司不予认可,所以赵延祥是个人行为,对外所签合同及所欠款项,宝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延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三利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1年8月9日三利亚公司与宝宇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三利亚公司与宝宇公司所属项目公司签订了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塑钢门窗及玻璃幕墙的工程合同,证明宝宇公司丰田项目经营部系宝宇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宝宇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因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所盖公章为“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仓储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宝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宝宇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对外进行任何民事行为,特别是签订合同,应该用宝宇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由宝宇公司法人魏林波签字,才能对外签订合同,而该两份合同的公章是“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田汽车仓储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章只限于工程技术专用,不能对外进行民事行为,所以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宝宇公司与三利亚公司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利亚公司举示的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宝宇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虽然宝宇公司否认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但并未否认项目部技术专用公章系宝宇公司所属印章,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项目技术部专用公章对外不能签订合同的授权规定,故三利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持有项目部技术专用印章的项目经理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宝宇公司对其项目技术部所签合同对外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信。
证据二、丰田汽配办公楼2011年结算明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11年12月8日验收记录(复印件)。意在证明:三利亚公司给宝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已经进行决算,宝宇公司没有给付,三利亚公司的工程款存在拖欠。
经庭审质证,宝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对2011年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没有宝宇公司公章,没有宝宇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该结算明细上签字的苗福祥不是宝宇公司员工,该结算明细确实用于宝宇公司涉案工程,该明细应由宝宇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由财务人员、技术人员及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确认,所以该份证据宝宇公司认为不能证明三利亚公司所列的工程款结算的具体数额,与宝宇公司无关;2、对验收记录,因其是复印件,也没有宝宇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验收人签字及加盖公章,宝宇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利亚公司举示的结算明细,是其依据涉案工程发包方项目经理苗福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所做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其结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塑窗安装制作,总价款322,087.50元;第二部分是门厅阳光棚制作安装,总价款88,000.00元;第三部分是隐形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总价款227,060.00元;第四部分是干挂外墙蘑菇石工程,总价款778,197.4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1,415,344.90元,均有苗福祥签字认可。虽然宝宇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在宝宇公司之后出示的香坊区法院(2012)香民一初字第1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做出的判决已经认定苗福祥为赵延祥雇佣人员,苗福祥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苗福祥为三利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视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做出的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验收记录》因三利亚公司未提交原件,不予采信。
证据三、丰田工程回款明细共12页。意在证明:宝宇公司给付三利亚公司工程款947,305.40元。
经庭审质证,宝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宝宇公司有合同关系,恰恰证明宝宇公司与三利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果三利亚公司认为宝宇公司使用材料及对宝宇公司的项目丰田4S店进行安装,宝宇公司欠其工程款项,应当举出宝宇公司与其有合同关系及实际施工关系,三利亚公司应当拿出宝宇公司给出具的进场证明、验收证明、欠款证明及进行决算的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利亚公司举示的回款明细,系对收到宝宇公司工程款项自行编制汇总清单,该清单有本公司进账会记凭证明细佐证,虽然宝宇公司否认向三利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款项已由宝宇公司支付给其他承包人的有效证据,故对宝宇公司的反驳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三利亚公司主张收到宝宇公司工程款947,305.40元,视其对主张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收条。意在证明:三利亚公司收到宝宇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62,000.00元和劳务费88,000.00元,三利亚公司为宝宇公司开具建安业务发票一张662,000.00元和劳务发票一张88,000.00元,否认宝宇公司认为该工程不是其发包、其并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宝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宝宇公司没有该员工,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收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建安业发票一张金额为662,000.00元整,另一张劳务发票金额88,000.00元整。领收人:徐瑞萍”。虽然宝宇公司否认《收条》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出具收条的徐瑞萍不是本单位员工的有效证据,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宝宇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意在证明:宝宇公司确系丰田4S店承包人,宝宇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赵延祥,赵延祥全权负责该工程的盈利亏损。
经庭审质证,三利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恰恰证明了赵延祥以宝宇公司丰田汽车仓储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签订合同是在宝宇公司授权情况下进行的,同时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宝宇公司将哈尔滨旭通投资有限公司这一承包工程也承包给赵延祥,而宝宇公司所有支付的款项恰恰是从这一公司给付三利亚公司的,进一步证实了宝宇公司给付三利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完全否认了宝宇公司所称三利亚公司与宝宇公司所签的合同系赵延祥个人所为的这一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三利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工程承包委托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赵延祥,宝宇公司收取赵延祥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并由赵延祥自负盈亏,在宝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延祥是本单位职工,并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宝宇公司与赵延祥所签合同,应视为挂靠合同,故宝宇公司以此合同证明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反证宝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同意由赵延祥挂靠承包施工,宝宇公司与赵延祥所签合同系挂靠承包合同。
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宝宇公司将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赵延祥,赵延祥向宝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在该工程中以赵延祥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及对外欠款,都由赵延祥自行承担。
经庭审质证,三利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赵延祥对宝宇公司的承诺,宝宇公司作为本案证据向法庭出示,而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恰恰是以书证的形式证明,“我以宝宇公司的名义承建的丰田4S店工程”,足以说明这是宝宇公司授权其项目部进行对外签订的合同,而且这一工程权利义务已经向赵延祥作为宝宇公司的代表交代的十分清楚,因此宝宇公司否认与三利亚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是错误的。从这两份证据看,赵延祥是挂靠宝宇公司,宝宇公司收取资质费,鉴于宝宇公司作为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出借资质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资质,三利亚公司建议法庭向黑龙江建设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处罚其违法行为,该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收取了工程总造价的1.5%的管理及资质使用费。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三利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承诺书是挂靠人赵延祥对被挂靠单位做出的承诺,赵延祥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故因挂靠事实存在,赵延祥即使对宝宇公司做出承诺,也只能在双方之间内部产生约束力,赵延祥对外责任应由宝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宝宇公司以此承诺书证明作为发包方对外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另庭审中,三利亚公司申请本院依职调取赵延祥在其他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为此,宝宇公司当庭出示了香坊区法院(2012)香民一初字第1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合议庭认为,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属于同一承包工程,均是由赵延祥以宝宇公司名义对外分包项目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经庭审质证,三利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明苗福祥是宝宇公司的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宝宇公司质证认为,该香坊区法院判决书可以提交法庭,但案件情况不一样,三利亚公司如确实在宝宇公司有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及凭证,宝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也只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中对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即赵延祥挂靠宝宇公司对外分包哈尔滨旭通投资有限公司围墙及相关配套工程、哈南工业新城仓储贸易工程,已经认定苗福祥为赵延祥雇佣人员,苗福祥为承包方出具的结算单及证明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发包人赵延祥应对其工作人员苗福祥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宝宇公司将哈尔滨旭通投资有限公司围墙及相关配套工程、哈南工业新城仓储贸易工程承包给赵延祥,约定赵延祥向宝宇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5%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并自负盈亏,赵延祥负责组织施工。2011年8月9日,赵延祥以宝宇公司项目技术部名义与三利亚公司签订《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2011年8月25日,又签订《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办公楼的塑钢窗、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三利亚公司,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塑钢窗合同总价340,584.30元,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窗框到达现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玻璃安装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满付3%,第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不含利息)。
玻璃幕墙合同总价126,850.00元,按单价每平方米590.00元(含税),面积215平方米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框架材料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玻璃安装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预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满付3%,第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不含利息)。
三利亚公司如期施工了上述合同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日,苗福祥签字确认塑窗工程结算价款为322,087.50元;玻璃幕墙工程结算价款为126,260.00元。
另,三利亚公司又分包施工了该办公楼门厅阳光棚制作安装工程、干挂外墙蘑菇石工程、隐形窗制作安装工程。该三项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1年11月25日,苗福祥签字确认办公楼门厅阳光棚工程结算价款为88,000.00元;2011年12月2日,苗福祥签字确认干挂外墙蘑菇石工程结算价款为778,197.40元、隐形窗工程结算价款为100,800.00元。上述合同内及合同外五项工程,经苗福祥签字确认,总计工程价款为1,415,344.90元。三利亚公司以此结算单明细,做出《丰田汽配办公楼2011年结算明细》,认可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415,344.90元,同时自认已收到上述工程款人民币947,305.40元,至2012年4月26日前尚有工程款468,039.50元属于拖欠,此款中含质保金70,767.00元(工程总价款的5%)。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利亚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承担;2、三利亚公司主张工程款468,0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30.93元是否合理。
关于三利亚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赵延祥与三利亚公司所签合同,是赵延祥借用宝宇公司资质挂靠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利亚公司。双方所签合同既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挂靠施工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挂靠人赵延祥和被挂靠人宝宇公司对三利亚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三利亚公司主张工程款468,03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430.9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1)关于三利亚公司主张工程款468,039.5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赵延祥以宝宇公司项目技术部名义与三利亚公司所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由三利亚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宝宇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或质量不合格,故三利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三利亚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468,039.50元,虽然宝宇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给付赵延祥,也无证据证明苗福祥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与事实不符的有效证据,故苗福祥作为赵延祥的雇佣人员,其因职务行为在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为三利亚公司签字出具的四份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工程价款1,415,344.9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三利亚公司自认已收到涉案工程款人民币947,305.40元,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拖欠工程款468,039.50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三利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60,430.93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三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三利亚公司与赵延祥签订的《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及《丰田汽车仓储贸易哈尔滨有限公司办公楼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三利亚公司对工程交付日期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交的《结算明细》没有载明提交或结算日期,也没有赵延祥或宝宇公司签章确认,故对拖欠工程款具体应付日期,不能确认具体给付时间,对三利亚公司主张利息之请求,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欠款并未实际结算,对其主张拖欠工程款利息的给付之日,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确认为利息给付之日为宜,对三利亚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本金397,272.00元的利息及从2014年5月1日质保期满计算质保金70,767.00元的利息总计60,430.93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利息主张支持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从应付工程款468,039.50元中扣除质保金70,767.00元(1,415,344.90元×5%),余款397,272.00元为拖欠工程款本金,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赵延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039.50元(含质保金);
二、被告赵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97,272.00元为本金的利息,此利息款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延祥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039.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延祥负担,并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三利亚陶瓷彩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君
代理审判员  冀宇慧
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