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黑民申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黑01民终1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今,一直依照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安排与指标进行工作,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依照承诺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在***催要下,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求为要求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作。该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并不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工资既不是政府主管部门造成的也不是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更不是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文的规定》第三条,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1989年***到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当时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排***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继续工作。期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08年3月10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透改字(2008)第1号“关于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请示”,记载目前,隶属于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两个,分别是”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这两个分支机构是透平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将随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改革。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2008年3月20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包括对“不在岗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情况及接续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严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10日,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力的通知》”。***系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1998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经营暂时发生困难,需要调整经营策略为由,安排部分员工暂时放假,放假待岗工资有单位先行挂账,待单位状况好转时,为员工补发、补办社保。***为其中一员。1998年至今,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未给***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多次催要,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但仍拖欠工资及其他保险。现***起诉请求判令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应付工资135,570元(1998年1月至2015年8月),及补缴期间社会保险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纠纷,源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电站集团公司中报,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已将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亦在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申报的人员名单之列。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发生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由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