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新联草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1年***到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当时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排***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继续工作。期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向***发放工资,未给***办理医疗保险。2008年3月10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透改字(2008)第1号“关于自愿参加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的请示”,记载:目前,隶属于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有两个,分别是“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这两个分支机构是透平集团公司领导下的独立法人企业,并将随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厂办大集体的企业改革。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2008年3月20日向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界定审批表”,该表已经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主管部门、市国资监管部门及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2014年12月17日,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作出“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方案”和“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安置方案”,方案包括对“不在岗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险情况及接续办法”。2015年5月11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国资分配(2015)333号“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同年6月10日,哈尔滨电气集团公司作出“关于转发《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2015年9月25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0月12日,该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不字(2015)第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中诉称:***于1991年进入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岗位是电焊工。现***在岗,没有退休,***劳动关系存续至今,1998年应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要求***离开工作岗位。在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1998年1月至今,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欠缴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催要,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为***缴纳了养老保险,未支付拖欠工资、未缴纳其他保险。***申请了劳动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相关票据系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关联公司加盖的公章,由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交付给***,与***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要证明的问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从1998年1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工资143460元并为***补缴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2、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垫付的从2005年8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3、诉讼费用由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
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主张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于1998年自动离岗,不在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从事劳动,根据劳发部(1994)489号文件,劳动者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报酬,因此本案中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进入厂办大集体改革程序的企业应按照政策规定处理相关费用,根据国资委统一部署,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正在进行厂办大集体改革,根据国资分配(2015)333号文件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等,应列入改革方案。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因此,***的社保医疗问题不应纳入劳动法体系调整。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且本案纠纷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制定改革方案的依据是根据哈国资发字(2007)184号《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企业改革范围界定办法》。
原审裁定认为:***、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98年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排***放假待岗,至今未安排***继续工作。依照国办发(2011)18号及国资发分配(2011)111号文件,经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和审批,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界定,已将哈尔滨透平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哈尔滨透平设备总厂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即《关于中央企业厂办大集体改革资产和费用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现本案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已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法院免收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至今,一直依照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安排与指标进行工作,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为***缴纳社会保险。因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并未依照承诺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在***的催要下,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诉求为要求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作。该诉求所涉及的事实并不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拖欠工作既不是政府主管部门造成的,由不是政府主管部门行政为导致的,更不是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文的规定》第三条,裁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的纠纷,源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哈尔滨电站集团公司申报,经哈尔滨市厂办大集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已将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列入厂办大集体改革范围,***亦在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申报的人员名单之列。2015年5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国资分配(2015)333号及厂办大集体改革系列文件规定,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厂办大集体改革政策规定进行处理。***与哈尔滨透平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发生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因此,对于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