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民终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集中区渤海路6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春,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漠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河东一区。
法定代表人:王冬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重阳,男,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男,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公司)与上诉人漠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漠河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变更设计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漠河医院据此提出拒付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喜武公司是否负有工程保修义务,修复责任是否只在质保金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漠河医院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冬季,漠河医院再次要求喜武公司进行整改,但喜武公司未进行整改。因此,自2015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至2017年冬季,尚未超过缺陷责任质保期二年。在本院二审期间,漠河医院提交了关于室外消防管线改造工程所需资金的请示报告及所附施工图预算(概算)汇总表,提出案涉工程改造花费了411,300.00元。但因喜武公司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且是否进行了自行改造,花费是否实际发生,尚不能据此予以认定。对此,应由漠河市人民医院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可用预留质保金进行整改,多退少补”的判决理由,不能依法解决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27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0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漠河市人民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云 涯
审 判 员 邹 丽 平
审 判 员 王 利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春 艳
书 记 员 何乌莉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