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民终8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建文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天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及利息1050713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虽然数额相同,但是法律关系不同,性质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不同,原审法院此判决剥夺了守约方获得报酬的权利。
天利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50713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喜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6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利公司偿还工程欠款818700元及利息232013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天利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原告喜武公司没有申请执行。2007年12月26日,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以租金等方式抵偿工程欠款。协议内容为:天利公司将三楼B4、B5、B6三个厅位从2008年1月1日起归原告喜武公司使用四年,以租金抵偿欠款,如四年内天利公司经济条件好转,其有权一次性收回三个厅位,并扣除相应的租金后将剩余欠款偿还原告喜武公司。如天利公司届时不能还清欠款,则双方对扣除四年厅位租金后所剩余债权进行协商,由喜武公司按商定的市场价买断厅位,如厅位价值不足剩余债权额,则双方重新商定如何偿还剩余欠款等。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条: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诉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6630元(原告明确为包括拖欠工程款818700元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即请求天利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818700元及利息。该项诉请与前诉应为重复诉讼,与(2005)佳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该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中“依法解除喜武公司与天利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由于前诉的调解书没有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就调解书签订了履行协议,约定了以租金等方式抵偿工程欠款。现原告喜武公司基于该协议提起本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属于形成之诉,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天利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637元,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文件,龙建资字(2005)第70号佳木斯新天利商厦工程结构安全鉴评报告一份及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裁定书二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再2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2006年喜武公司与天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合意,省法院法下发了调解书。后天利公司一直未履行调解书内容,调解书已超过申请执行期。喜武公司与天利公司又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新的协议,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喜武公司同意按原省法院调解书确定的700000元工程款执行,天利公司将百货公司厅位出租给喜武公司,以出租款抵顶欠喜武公司的工程款,但该协议一直未履行。上诉人一审请求解除该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协议正确,但协议解除后被上诉人应按2007年12月26日协议确认的欠款数额偿还上诉人700000元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喜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由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由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璇
审判员程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