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03民初519号
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黑08民终5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黑民再2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黑0803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和(2016)黑08民终5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6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日,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之间拖欠工程款一案,最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18700元,后经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书,致使原告的合理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协议书从未履行过,故依法应当恢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黑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26日协议书1份,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一份、附加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加协议无被告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9月10日起诉状一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与本诉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利公司偿还工程欠款818700元及利息232013元。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天利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原告喜武公司没有申请执行。2007年12月26日,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以租金等方式抵偿工程欠款。协议内容为:天利公司将三楼B4、B5、B6三个厅位从2008年1月1日起归原告喜武公司使用四年,以租金抵偿欠款,如四年内天利公司经济条件好转,其有权一次性收回三个厅位,并扣除相应的租金后将剩余欠款偿还原告喜武公司。如天利公司届时不能还清欠款,则双方对扣除四年厅位租金后所剩余债权进行协商,由喜武公司按商定的市场价买断厅位,如厅位价值不足剩余债权额,则双方得新商定如何偿还剩余欠款等。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未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条: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本诉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6630元(原告明确为包括拖欠工程款818700元及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即请求天利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818700元及利息。该项诉请与前诉应为重复诉讼,与(2005)佳民商初字第35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该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中“依法解除喜武公司与天利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同。由于前诉的调解书没有履行,双方于2007年12月26日就调解书签订了履行协议,约定了以租金等方式抵偿工程欠款。现原告喜武公司基于该协议提起本诉,要求解除该协议书,属于形成之诉,是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喜武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天利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7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喜武消防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6637元,被告佳木斯市天利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