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1民终3681号
上诉人云南新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婷,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海新区二期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期为二年,支付工程款分三次(三期)支付完毕:第一期,项目初步验收合格1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第二期,2015年12月31日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时间,当支付时间超过2016年2月15日后,上诉人不支付本期5%的管理费外,若延长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基础上上浮10%计取本月计算,若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次月按在上月计息的基础上逐月递增百分之十计算。第三期,2016年12月31日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间,当支付时间超过2016年12月31日后,上诉人不支付本期5%的管理费外,若延长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基础上上浮10%计取本月计算,若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次月按在上月计息的基础上逐月递增百分之十计算。在该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时间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确认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对上诉人是否要支付5%管理费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其次,《金海新区二期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若被上诉人不按上述时问支付,则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基础上上浮10%计取本月计算,若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次月按在上月计息的基础上逐月递增百分之十计算。上诉人所主张的资金垫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件诉争工程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终验,验收结果为合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神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266097.70元;2.被告支付资金垫付利息813804.9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垫资利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截止2018年5月29日为2605278.0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截止2018年5月29日为670141.1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2年11月18日登记成立,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苗木、果树、花草、花卉的栽培和销售;园林材料的销售;绿化工程的设计及施工(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按审批的时限及项目开展经营)。被告的名称原系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0日,原告(乙方、分包人)与被告(甲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金海新区二期室外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海新区二期室外绿化景观工程。2.工程地点:昆明市度假区金家村小赵家村……4.资金来源:承包方自筹。5.工程内容:金海新区二期室外绿化、园路铺装、园林小品及灯光照明、儿童乐园、篮球场、足球场、运动设施等工程……6.工程分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管理费与税金1.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经过二次审计后的结算总价收取29%的管理费及税金(工程所涉及的所有税金)。分包人需要另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等除外。五、工程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本工程进度款:分包人每月20日上报本月成产值,经业主方委托的造价方审核确认的月产值应付产值,承包人支付应付产值的60%给分包人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付至经实际完成总产值的60%时暂停支付。3.工程尾款:本分包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经跟踪造价二次审定壹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到工程跟踪造价单位二次审核确认的工程价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的95%。4.质量保证金:经跟踪造价单位二次审核确认的工程价并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形成实际应付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为壹年(根据昆明市园林绿化景观质保期规范条款)结束后一个月,承包人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应付工程款的5%的资金支付给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六、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暂定¥11860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捌拾陆万元整,(最终按实际发生经审计审定为准)。工程实施过程中如需形成新的综合单价,参照承包人与业主方的有关合同条款……。”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金海新区二期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工程款支付、工期等事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分包人全额垫资施工金海新区二期室外绿化景观工程中的植物种植部分和水电部分的工程内容(具体参照图纸内容),原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本补充协议条款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2、竣工初验时间改为2015年1月30日。3、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的最终审计结算总价收取5%的管理费,税金按实代缴代扣。工程开票由承包人负责,并向分包人提供代缴代扣凭证复印件。分包人不再向发包人提供税务发票。4、建设期利息及工程款支付:4.1分包人每月20日上报本月完成产值,分包人上报后25日内由业主方委托的造价方审核确认完毕,并按审核确认的完成产值从审核确认日开始计取银行利息,利息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分包人上报后25日内未审核确认完毕,则按分包人上报产值计取银行利息。分包人如不配合协助承包人完成本月产值上报及审核工作,由分包人承担损失。4.2工程款支付期为二年,支付工程款分三次(三期)支付完毕,即:第一期:支付经业主审核确认的计量完成总产值的4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个月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按承包人和建设方大合同约定支付本期工程款,风险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担。承包人收到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否则每超过一天承包人应承担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二期:支付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建安工程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2015年12月31日为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垫资利息时间;若承包人未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当支付时间超过2016年2月15日后,分包人除不支付本期5%的管理费外,若延长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基础上上浮10%计取本月利息,若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次月按在上月计息的基础上逐月递增百分之十计算,以此类推。承包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支付分包人本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分包人给予承包人本期工程款金额每月1.5%的资金补偿费。分包人计取本期利息期在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后终止。第三期:支付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建安工程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2016年12月31日为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及垫自利息时间;若承包人未能按上述时间约定支付分包人本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当支付时间超过2017年2月15日后,分包人除不支付本期5%的管理费外,若延长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取本月利息,若超过一个月以上则次月按照上月计息的基础上逐月递增百分之十计算,以此类推。若承包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每提前一个月支付分包人本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分包人给予承包人本期工程款每月1.5%的资金补偿费,分包人计取利息期在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后终止。4.3如果因业主方第一期的回购支付时间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第二期的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的支付时间。第三期的支付条款不受业主方对第一期是否按时支付或超出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影响。5、原合同相关支付条款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作废。工程质量保修金执行原合同条款……”。2015年5月8日,金海新区二期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内容为1-16﹟住宅、一所36班小学及附属道路、绿化工程、雨水、中水收集等设施,验收意见和质量结论为根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DBJ53∕T23-2008的规定,对各施工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意见为各施工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昆明市官渡区审计局出具的官审报[2017]45号《审计报告》,记载金海新区二期建设项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总建筑面积162283.94㎡,地下建筑面积42550.66㎡,地上建筑面积119733.28㎡。该项目于2013年3月1日开完,于2015年5月8日竣工,验收意见为“符合验收要求”。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作为该项目的业主单位,委托昆明市官渡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融资人,委托云南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代建单位。经审计,实际完成投资427591096.59元。其中,金海新区二期BT融资建设项目室外园林送审金额16273669.89元,审核金额14266097.70元。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金海新区二期BT项目分包工程二审造价确认表》,记载二审造价14266097.70元。扣减定额电费4603.61元、管养电费8000元。合计14253494.09元。另,案外人冯进以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进行破产重整,该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冯进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同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准许被告在其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19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被告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同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公告,称根据被告及其管理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被告重整程序。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进场;于2015年4月16日完工并进行初验,于2015年5月8日进行终验,验收结果为合格。除了原路铺装、篮球场和足球场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余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价款通过审计的方式进行结算,一审审计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二审审计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6日。原告以垫资的方式来承包涉案工程,最终垫资的款项被告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定额电费4603.61元、管养电费8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253494.09元。质保期已经届满,不存在扣质保金的问题。原告陈述,保全费没有实际产生,本案中不再主张保全费。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30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80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因为被告逾期付款,所以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不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来承担,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代扣代缴的凭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是针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和垫资利息的行为,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了2000000元,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300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了80000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只是尚欠的工程尾款应当中扣除税金(14253494元×5.69%)和管理费(14253494元×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因案外人冯进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靖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重整,该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冯进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6月28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5月10日,该院作出(2018)苏1282破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被告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被告重整程序。根据靖江市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裁定,可以确认其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了案外人冯进申请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6月28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本案是在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即在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立案,现被告破产重整已经指定了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同时根据上述裁定,被告破产重整一案现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被告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负责重整计划的执行。而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债权清偿方案等,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故对于已经按照企业破产法申报过的债权,应当按照重整计划予以清偿;对于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本案只是确认原告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如果享有的话,其债权的性质、数额,但不确认具体的给付时间。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海新区二期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除原路铺装、篮球场和足球场不是原告施工的,其余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完工,就其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8日进行终验,验收结果为合格。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一致确认为14266097.70元,扣除定额电费4603.61元、管养电费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253494.09元。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30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没有支付。对此,被告抗辩尚欠的工程尾款1253494.09元,应当中扣除税金(14253494元×5.69%)和管理费(14253494元×5%),所以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则主张因为被告逾期付款,所以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不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由原告来承担,但是被告没有提交代扣代缴的凭证。关于管理费和税费,《建设施工合同》和《金海新区二期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均有约定,按照签订的先后时间,若有不同规定的,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人根据分包人的最终审计结算总计收取5%的管理费,税金按实代缴代扣。工程开具发票由承包人负责,并向分包人提供代缴代扣凭证复印件。至于管理费的支付时间,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约定,若承包人未在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支付二期、三期工程款和利息,则二期、三期支付时间分别超过2016年2月15日、2017年2月15日之后,分包人不再支付本期5%的管理费。若因业主方第一期的回购支付时间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第二期的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的支付时间,第三期的支付时间不受影响。而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经业主审核确认的计量完成总产值的40%及其应支付的垫利息,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第一期限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按承包人和建设方大合同约定支付本期工程款,风险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担。承包人收到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分包人。第二期支付经审计部分审计建安工程总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若业主方第一期的回购支付时间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第二期的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的支付时间)。第三期支付经政府审计部门涉及建按工程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完工,就其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8日进行终验,验收结果为合格。一审审计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二审审计的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6日。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业主什么时候进行审核确认工程量,审核确认的工程量什么时候达到总产值的40%,且业主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的时间,故无法确认第一期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以及支付时间。至于第二期、第三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审计价的30%,而最终审计的完成时间是在2017年10月26日,故第二期、第三期的支付时间均早于审计实际完成时间。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原合同的支付条款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作废,故关于第二期、第三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以及支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而原告不支付管理费的前提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并且,结合补充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金额也是以最终审计结算总价为基数来计算的。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现在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最终的审计结算总价也已经确认了,故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1253494.09元应扣除713304.86元(14266097.7元×5%)的管理费,被告主张管理费以14253494.09元为基数乘以5%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在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1253494.09元扣除712674.70元(14253494.09元×5%)的管理费。至于税费,原告认可由其承担,也认可税率为5.69%。但是按照上述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代扣代缴凭证的复印件,而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代缴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主张的在尚欠尾款中扣除税费不予采纳。现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结合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尾款为540819.3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如前所述无法确认每期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则视为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起算也无法适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40819.39元没有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则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可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但本案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以54081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因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起算也无法适用,且针对同一违约行为,本着“一事一罚”的原则,违约金与逾期利息二者不应同时适用,则其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813804.95元,本案虽然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垫资施工,但是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情况,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如前所述无法确认每期的金额及支付时间,视为双方就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不明确。同时,原、被告一致陈述对于原告的垫资最终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则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没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主张的逾期支付垫资利息的逾期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新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40819.39元及该款项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新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一审造价表一份,欲证明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应以一审造价表为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的一审审计时间是在2016年10月11日,二审造价的确认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尾款应否扣除5%的管理费,上诉人主张的垫资利息以及对应的逾期支付垫资利息和垫资违约金应否的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海新区二期绿化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陈述来看,能够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上诉人于2015年4月16日完工,就其完成的工程于2015年5月8日进行终验,验收结果为合格。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一致确认为14266097.70元,扣除定额电费4603.61元、管养电费80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4253494.09元。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130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1253494.09元没有支付。对于工程尾款应否扣除5%的管理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工程尾款不应扣除5%的管理费。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工程款“第一期支付经业主审核确认的计量完成总产值的40%及其应支付的垫利息,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第一期限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按承包人和建设方大合同约定支付本期工程款,风险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担。承包人收到款后三日内支付给分包人。第二期支付经审计部分审计建安工程总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若业主方第一期的回购支付时间超过2015年12月31日,则第二期的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的支付时间)。第三期支付经政府审计部门涉及建按工程价的30%及应支付的垫资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而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业主审核确认的计量完成总产值的40%”应如何确定,且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以二审造价为依据,但二审造价的确认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若以该时间作为计算依据,第一期工程款应于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5701397.65元,而2017年1月13日被上诉人已合计向上诉人支付了13000000元,被上诉人也不构成违约,第二期、第三期的支付时间均早于审计实际完成时间,故关于第二期、第三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垫资利息,以及支付时间视为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工程尾款应扣除5%管理费的观点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上同理,同时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垫资的情况,故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垫资利息以及对应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88元,由上诉人云南新兴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
审判员 蔡芸
审判员 李娜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杨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