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1民初223号
原告:镇海石化海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384613P),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经济开发区A区)。
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4745383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牡丹小区18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镇海石化海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与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联公司”)、***、陈福娟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福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春、被告贝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贝联公司偿还借款4?800万元及借款利息47564300元(按照年利率18%暂计至2019年1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至实际清偿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贝联公司偿还借款4800万元,支付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499643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被告贝联公司因宁波市北仑区摩根国际A幢裙房建设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贝联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由于贝联公司无法偿还借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又与贝联公司、案外人宁波市北仑新矸贝斯特大酒店(以下简称“贝斯特酒店”)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以支付租金及资产转让方式,提供被告贝联公司及贝斯特酒店建设装修款共计4?800万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并与贝斯特酒店另签订了《房屋转租合同》,约定贝斯特酒店向原告租赁该房屋并支付租金。因贝斯特酒店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先后于2015年6月及2016年8月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2民再25号再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贝联公司及贝斯特酒店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房屋转租合同》并非真实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而是借款的担保,其实质为实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判决《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房屋转租合同》无效。原告认为,既然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则被告仍应继续履行原《人民币借款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贝联公司答辩称,借款本金4800万元和约定借款年利率18%均属实,但希望利息方面能调低。
原告海达公司为证明己方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贝联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贝联公司向海达公司借款50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2月1日,海达公司将5000万元交付给贝联公司。
2013年6月26日,海达公司与贝联公司、贝斯特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贝联公司将宁波市北仑区摩根国际A幢裙房单元101、201、301、401、501号房屋(即餐饮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共约10947.78平方米)及租赁房屋建设、经营的相关附属设施出租给海达公司,租期20年(2013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贝斯特酒店为贝联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该租赁物可以转租给第三方经营,租金为2800万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1500万元,剩余1300万元,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进展情况,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租金付入贝联公司账户。
同日,海达公司与贝联公司、贝斯特酒店又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贝斯特酒店将《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的位于租赁物内的所有装修、设备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海达公司,转让款总额为2000万元,付款约定为合同生效30天内支付1500万元,余款在贝斯特酒店正式移交资产后三个月内支付,上述款项均由贝联公司代收,贝联公司作为贝斯特酒店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8日海达公司分6笔支付给贝联公司2550万元,款项内容均注明为租赁费(其中2013年6月28日分别200万元和500万元,2013年7月3日300万元,2013年7月8日50万元、1500万元,合计2550万元)。2013年7月8日,海达公司支付贝联公司资产转让费1500万元。
2013年7月8日,贝联公司支付海达公司5000万元用以归还上述2013年1月29日《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0万元。
2013年7月9日,海达公司支付贝联公司资产转让费300万元、租赁费尾款250万元(至此2800万元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贝联公司支付海达公司395万元利息(即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5000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海达公司以利息收入的名目开具等额的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票。
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海达公司分七次支付贝联公司剩余的资产转让费200万元(2013年7月11日60万元,2013年7月19日20万元,2013年8月7日30万元,2013年8月20日25万元,2013年8月27日30万元,2013年9月22日26万元,2013年10月21日9万元),至此2000万资产转让费已经支付完毕。
2014年5月26日,海达公司向贝联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贝联公司累计向海达公司借款53276666.66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浙02民再2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房屋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并非真实的租赁关系和买卖关系,而是借款的担保,其实质是为实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因此均认定为无效。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贝联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生效判决,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实质是为实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均为借款的担保,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2013年7月8日贝联公司偿还海达公司借款行为亦为无效。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贝联公司确认尚欠海达公司借款本金4800万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00万元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49964300元,该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镇海石化海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800万元,支付至2019年4月18日的利息49964300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1621.50元,由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丽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晓圆
代书 记员 高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