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11民初3313号
原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向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地所地安庆市宜秀区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胜、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共计271283元(维修费258283元,鉴定费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16时,杨云龙驾驶皖H×××××商务车行驶至迎江区奥体中心西门时,因暴雨至车辆底盘浸水,使发动机受损。此次事故有2019年5月25日驾驶员的报案记录、2019年5月25日当日的气象实况予以证明。因该车辆车主为原告力天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因驾驶员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发动机损失的事故,该事故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而不属于车损险的责任范围,由于原告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的评估过程不合法,该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同时,依据保险合同附加险中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第一条:“保险期间内,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事发当天,原告公司的驾驶员驾车经过涉水路面导致发动机进水损毁的,应当属于发动机涉水损失险的承保范围,而原告未投保该附加险,所以,案涉车辆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
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属格式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保险关系,尽管案涉车辆即皖H×××××号车辆因涉水行使致发动机进水而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以及维修结算单,原告为修理案涉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258383元,该费用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因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车辆维修存在显著不合理以及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已无必要另行鉴定以确定车辆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车损鉴定费13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力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58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9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88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惠雯
人民陪审员 叶林茂
人民陪审员 程金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珺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险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