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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803民初2241号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康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经济开发区霞虹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