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牡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凯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哲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显珍,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东,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君、兰显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黑龙江完达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就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大容量注射剂车间、返瓶车间、工艺用水站、冷库彩钢板及空调设备改造、质检楼加速试验室制作安装等项目陆续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决算总造价4122485元。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将整体工程交付被告验收,经检验与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一致,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将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13155元,至原告起诉前仍欠80933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工程款给付事宜,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09330元及利息178939.96元,共计988269.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状金额不符。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315755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3313155元,二者相差2600元;2、原告起诉被告欠款均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额45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已支付了4275元,扣质保金225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质保期截止到2010年7月15日,但从质保期满到至今,原告未就质保金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任何意思表示;2009年12月8日、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标的额分别为3476900元、385000元,合计3861900元,被告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陆续支付了3311480元,余款550420元。该工程合同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即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但从2011年7月30日至今,原告未就上述余款主张过任何权利;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标的额88000元,合同约定到货验收,且被告已于2010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原告从2011年6月28日至今,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标的额49760元。被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但原告从2011年7月30日至今,未就该余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内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2份补充合同,合同标的额分别为78000元、1998元、38327元,合计118325元。上述工程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完工,完工后被告即使用,但从上述工程使用至今,原告未就上述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综上,原告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主张的上述所有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与被告就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大容量注射剂车间、返瓶车间、工艺用水站、冷库彩钢板及空调设备改造等项目陆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物资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六份(JJ2010NO.06181号合同,JJ2010NO.07212号合同,WDS2009NO.12081号合同,WDS2009NO.12081号补充合同,JJ2010NO.08221号合同,JJ2010NO.08221号补充合同1,JJ2010NO.08221号补充合同2),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122485元。被告无异议。
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无异议。
3.2010年12月22日被告单位工程部工作人员杨玉红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坤发的电子邮件2页,名称为《范坤欠发发票合同明细2010年11月22日统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80933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杨玉红发给原告的,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认为欠发票的金额不等于实际欠款的金额。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0673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809330元,二者相差2600元。且该证据并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出示此证据。原告对被告自认的欠款数额806730元当庭认可,并当庭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806730元。
4-1.周宏进(原金九药业工程部工作人员)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工程竣工后原告从2011年至2013年多次到被告处催款。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4-2.2014年6月2日与2014年6月4日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范坤与被告单位工程部工作人员杨玉红电话录音二份(附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原告从2011年、2012年多次到被告单位找工程部的周宏进和杨玉红催款,并向被告单位发过《催款通知书》传真。被告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仅凭录音中的女性声音无法核实是否是杨玉红的声音,原告应当向被告单位的财务部门或总经理催要工程款,而工程部仅在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中建议一定的合作关系期间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与工程业务无任何关系的催款事宜期间,没有财务支付和确认的职能。故向原告单位工程部人员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被告单位主张过权利。
5.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6日原告单位向被告单位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原件2份,欲证明上述证据就是证据4-2中提到的原告通过传真发给被告单位的催款通知。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可以随时制作。因没有被告单位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也就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的权利。
证人黄涛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012年年底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也是被告的债权人之一,与原告存在共同利益,故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也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外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应采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27张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315755元,而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3313155元,二者相差2600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2、5、6,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地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年底之前向被告催要过工程款及发送《催款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4-1,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能与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客观真实地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给付原告3315755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完达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大容量注射剂车间、返瓶车间、工艺用水站、冷库彩钢板及空调设备改造、质检楼加速试验室制作安装等项目陆续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物资购销合同,合同总造价为4122485元。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3313155元,尚欠806730元未支付。2010年7月30日,上述整体工程交付被告验收,经检验与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一致,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完毕后将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806730元中,其中550420元的验收合格日为2010年7月30日;49760元验收合格日为2011年7月30日;88000元验收合格日为2010年6月28日;78000元完工并交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9月6日;1998元完工并交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9月26日;38327元完工并交付使用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550420元*45个月*5.4%/12=111460元、49760元*33个月*6.65%/12=9100元、88000元*46个月*5.4%/12=18216元、78000元*44个月*5.4%/12=15444元、1998元*44个月*5.4%/12=396元、38327元*43个月*5.6%/12=7691元,以上利息共计162307元。原告曾于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012年年底到被告单位下属工程部找工作人员杨玉红索要工程款,并于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传真二份。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未予给付,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小容量注射剂车间、大容量注射剂车间、返瓶车间、工艺用水站、冷库彩钢板及空调设备改造、质检楼加速试验室制作安装等项目陆续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物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施工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673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于2011年年底、2012年4月、2012年年底到被告单位下属工程部找工作人员杨玉红索要过工程款,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本案中,以上欠付工程款起息日均为各自工程的验收合格日和完工交付使用日期,止息日为原告起诉的日期2014年4月15日。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806730元及利息162307元,以上共计969037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3元,由被告黑龙江金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3417元,原告哈尔滨焱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杨劲松
审判员 鞠文远
审判员 梁 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