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煜鑫,职务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职务场长。
上诉人**、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鑫盛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9)黑811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龙镇农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龙镇农场花园小区1-4号楼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包括可研、规划、用地、施工许可、施工承包合同、招投标,均证实龙镇农场是建设单位。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是将龙镇农场作为建设单位,因此应当由龙镇农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一审法院将龙镇农场确定为报建单位,即是法律上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缴税是法定义务。3.**、鑫盛公司不是真正的房屋销售方,**、鑫盛公司是在龙镇农场限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屋,销售款作为龙镇农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从作为发包人的龙镇农场未支付工程款和销售明细没有报送税务机关而是报送龙镇农场即可证实。龙镇农场在一审中自认销售款用于抵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4.国家征收税款,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和实体要求,龙镇农场认为其不是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返、鑫盛公司还没有法律依据。5.**、鑫盛公司与龙镇农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就税款缴纳后的承担作出约定,因此龙镇农场应缴纳的税款由**承担没有合同依据。
龙镇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盛公司给付龙镇农场垫付税款3,737.94元;2.**、鑫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借用鑫盛公司的相关资质,获得了龙镇农场花园住宅小区一期1-4号楼项目,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2009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对该工程所涉楼房进行实际销售并收取了销售款。2019年3月25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龙镇农场处扣划,其中案涉工程销售税金2,472.71元,滞纳金1,265.23元,合计3,73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鑫盛公司是否应返还龙镇农场已缴纳的税金。
**以鑫盛公司的名义投资开发、建设了龙镇农场花园住宅小区一期1-4号楼工程,并且实际销售了楼房,收取了楼房销售款,其已实际享有和承担了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龙镇农场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报建单位,但其并未进行实际的开发和销售,亦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故**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缴纳责任。龙镇农场在缴纳税款后,要求**给付其已交付税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以鑫盛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开发建设,鑫盛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镇农场垫付的税款2,472.71元,滞纳金1,265.23元,合计3,737.94元;二、鑫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鑫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如何确定案涉税款的承担主体。龙镇农场虽然负责案涉工程的立项,并协助鑫盛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申报、审批相关手续等,但案涉工程实际系**挂靠鑫盛进行开发、建设,房屋由**以鑫盛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实际收取相关款项,故**及被挂靠的鑫盛公司应当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一审判决**、鑫盛公司公司承担案涉税款并无不当。**、鑫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50.00元,上诉人鑫盛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刘宏业
审判员 董力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德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