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1民终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红卫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香,女,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煜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9)黑1181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钢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香、周红雨,被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钢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鑫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鑫盛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鞍钢建筑公司给付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715445.12元错误。1.鑫盛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全部内容。2.一审判决所依据鞍钢建筑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单据确认鑫盛建筑公司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3.鞍钢建筑公司已按照图纸给付了3,092,480元,至于是否应当给付或者给付多少,应当按照工程验收单来确认。4.一审判决将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确定为鞍钢建筑公司承担有误。5.合同内容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13项工程施工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鞍钢建筑公司支付鑫盛建筑公司利息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只有结算条款可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对于时间点的相关约定,原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无效。因此按照2015年计算利息错误。2.鑫盛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利息并没有明确计算方式,一审判决依据2015年的有关规定确认其利息计算方式,超出了不诉不理的范围。该工程没有最终验收,所以计算利息属无事实依据。
鑫盛建筑公司辩称,鞍钢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13项工程进行单独评审确定的金额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鞍钢建筑公司认为鑫盛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施工验收单、供施工日记、施工方案及验收单据证明施工总量,且双方未对工程款总额进行确认,因此施工总量不清,严重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时,鑫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施工完成首站土建装饰、厂区管道支架、室外电缆沟外墙面变更、现场签证、热网首站采暖通风空调厂区热网工程、热网首站电气工程、热网首站室内给排水工程、热网首站室内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雨水排水工程及热网首站消防电工程等13项工程向法庭提交了基桩检测报告、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分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表、基础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上述砂浆配合比实验报告,这些证据均经鞍钢建筑公司盖章确认,通过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完成了13项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完全可以认定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认表中确定的13项工程完全是由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成。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工程造价、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第13项工程单项工程验收单的日期确定实际交付之日为2015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完全正确。
鑫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鞍钢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766,944.92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北安市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北安市集中供热热源、热网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给鞍钢建筑公司,2015年1月5日鞍钢建筑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北安市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鞍钢建筑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0,142,777.47元,合同中第4.3.1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第4.3.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的其他部分或工作分包给第三人”。2013年9月6日,鞍钢建筑公司北安市工程项目部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鞍钢建筑公司北安市工程项目部将鞍钢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尖峰供暖换热站土建工程(含桩基工程)分包给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竣工决算总额的3.5%作为管理费,上交鞍钢建筑公司,该工程的营业税由鞍钢建筑公司从决算中代扣代缴。合同约定了拨付工程款的时间、数额等。合同签订后,鑫盛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首站(土建、装饰)、厂区管道支架、室外电缆沟、外墙面变更、现场签证、热网首站采暖通风空调、厂区热网工程、热网首站电气工程、热网首站室内给排水工程、热网首站室内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雨水排水工程及热网首站消防电工程计13项工程按期完成,整个工程(包括鑫盛建筑公司施工的13项工程)经建设单位北安市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鞍钢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鞍钢建筑公司承建的总工程送审金额为25,141,048.48元;2014年11月4日经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复审确认金额为20,026,202.88元,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北安市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给付鞍钢建筑公司工程款17,646,000元,其中由鑫盛建筑公司施工13项工程送审金额为6,639,463.19元,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复审确认金额为5162,041.14元,鑫盛建筑公司同意按照评审中心评审复审确认的工程款5,162,041.14元进行结算,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已给付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3,092,480.00元。按照鞍钢建筑公司与鑫盛建筑公司合同约定鞍钢建筑公司应代扣3.36%的税金为173,444.58元(5,162,041.14元×3.36%),鞍钢建筑公司应收取鑫盛建筑公司3.5%的管理费为180,671.44元(5,162,041.14元×3.5%),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已付工程款3,092,480元,尚欠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715,445.12元(5,162,041.14元-173,444.58元-180,671.44元-3,092,480元)未给付。鑫盛建筑公司申请证人丁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鑫盛建筑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庭审中鑫盛建筑公司放弃向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安装设备时碰坏暖气片损失、鑫盛建筑公司花费材料费、人工费等51,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项目部系鞍钢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鑫盛建筑公司起诉鞍钢建筑公司,要求鞍钢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766,944.9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后,鞍钢建筑公司申请调取鑫盛建筑公司的施工档案及中间工程验收单,北安市住建局档案中只提供《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工作人员告知中间工程验收单属于发包方、施工方的内页部分资料,应由双方公司保管。第二次开庭时鑫盛建筑公司提供了基桩检测报告1份、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1份、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份、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1份、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表报验6份、基础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1份,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1份。证明鑫盛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13项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范围与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认表中确认的13项工程相一致,并且每项工程都经过监理单位及鞍钢建筑公司签字盖章验收全部合格并予以确认,鞍钢建筑公司应当按照预算审定确认表确定金额给付工程款项5,162,041.14元。鞍钢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年-5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政评审确认表中确认13项工程款5,162,041.14元是否归鑫盛建筑公司。本院根据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5,162,041.14元并归实际承包施工人鑫盛建筑公司所有,其理由如下:1.鞍钢建筑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北安市兴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并且以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因此鞍钢建筑公司北安市工程项目部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鑫盛建筑公司承包的13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鑫盛建筑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成首站(土建、装饰)、厂区管道支架、室外电缆沟、外墙面变更、现场签证、热网首站采暖通风空调、厂区热网工程、热网首站电气工程、热网首站室内给排水工程、热网首站室内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给排水消防工程、热网首站室外雨水排水工程及热网首站消防电工程计13项工程,有鞍钢建筑公司在基桩检测报告、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分部(子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表报验、基础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砂浆配合比试验报告等中间工程验收单中盖章确认,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13项工程进行单独评审确认金额为5,162,041.14元,并且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已给付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3,092,480.00元。本院确认13项工程由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成。4.鞍钢建筑公司北安市工程项目部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价款以竣工结算为准,竣工结算总额的3.5%作为管理费上交给鞍钢建筑公司,税金由鞍钢建筑公司从鑫盛建筑公司决算中代扣代缴。鑫盛建筑公司施工13项工程送审金额为6,639,463.19元,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复审确认金额为5,162,041.14元,鑫盛建筑公司同意按照评审中心评审复审确认的工程款5,162,041.14元进行结算,13项工程全部由鑫盛建筑公司完成,鞍钢建筑公司对工程价格有异议,但未申请对13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成的13项工程款为5,162,041.14元。扣除鞍钢建筑公司代扣税金173,444.58元,收取管理费180,671.44元,已付工程款3,092,480元,尚欠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715445.12元未给付。鑫盛建筑公司与鞍钢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5日,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认表的日期2014年10月19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无日期,13项工程单项工程验收单的日期在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确认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5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以1,715,445.1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的利息为343,089.02元(1,715,445.12元×5%×4年)。鑫盛建筑公司放弃向鞍钢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安装设备时碰坏暖气片损失,鑫盛建筑公司花费材料费、人工费等5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鞍钢建筑公司要求扣留鑫盛建筑公司质保金,鞍钢建筑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鑫盛建筑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公司并没有放弃向鞍钢建筑公司主张权利,鞍钢建筑公司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鞍钢建筑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金1,715,445.12元;二、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安市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343,089.02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按本金1,715,445.1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至5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计算)。案件受理费23,268元,减半收取计11,634元,由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鞍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的职工工资表两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于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证明本案涉及的电气工程全部由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而非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完成。职工工资表反应出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在北安市供热改造热网首站电气工程施工中所参与施工人员工资,进而佐证该工程不是鑫盛建筑公司施工。
鑫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有很多这样的工资表,不合情理。
本院经认证认为,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的职工工资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系鞍钢附企供电安装公司施工完成,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争议工程是否为鑫盛建筑公司施工及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鞍钢建筑公司与鑫盛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鞍钢建筑公司将2013年供热改造热源工程换热站及该项目土建工程部分发包给鑫盛建筑公司。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一审法院依据北安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北安市2013热源首站供热改造工程预算评审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认定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小计的工程价款为5,162,041.14元。鞍钢建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鑫盛建筑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完成了部分工作量,但鞍钢建筑公司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在二审庭审中,鞍钢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均系由鑫盛建筑公司完成,故《确认表》中土建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视为鞍钢建筑公司应给付给鑫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鞍钢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鞍钢建筑公司认为利息计算错误的主张。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交付使用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但通过一审在卷证据可以证实工程于2015年8月23日交付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鑫盛建筑公司在起诉时已明确提出要求鞍钢建筑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未超出审理范围,故鞍钢建筑公司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鞍钢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8元,由鞍钢附属企业公司建筑机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伟
审判员 梁天元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