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2民初906号
原告: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山区船厂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付在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珍萍,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和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姜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船公司)与被告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在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童珍萍,被告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航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27277.50元;2.判令长航公司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127722.97元(暂计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青船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长航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79777.50元;2.判令长航公司承担以79777.0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04年开始,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订立设备及配件供货合同,约定由青船公司陆续向长航公司提供切割机、冷弯机等设备及备件。截止2013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长航公司共欠青船公司货款462222元。之后,长航公司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尾欠货款(含质保金)127277.50元。青船公司一直向长航公司主张及时付清欠款。2018年10月30日,青船公司应长航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但长航公司至今仍拒付上述货款。为此,青船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长航公司辩称,1.长航公司欠青船公司的本金只有69777.50元;2.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应当从青船公司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青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改造合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活期存款明细账、抵账协议、增值税发票,长航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4年起,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订立设备及配件供货合同,约定由青船公司向长航公司提供切割机、冷弯机等设备及备件。截止2013年11月15日,经过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进行对账后,确认长航公司总计欠款462222元,其中未开票79777.50元。后长航公司陆续向青船公司付款254944.50元,其中2015年2月23日付31400元、2015年6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9月23日付50000元、2016年1月18日付50000元、2016年4月29日付40000元、2016年9月21日付33544.50元。另2016年3月29日,长航公司与青船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长航公司用两台数控等离子切割机抵所欠青船公司的货款80000元。2018年5月28日,经青船公司和长航公司再次对账,确认实际欠款为462222-254944.50-80000=127277.50元,但对于双方签订的《数控火焰切割机改造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的尾款(质保金)共计47500元是否支付,还需查证核实。后青船公司经多次向长航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2004年6月15日,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签订《数控火焰切割机改造合同》,约定由青船公司为长航公司进行数控火焰切割机机电改造工程,数量3台,分期改造,总费用为9.5万元/每台;合同一经签订长航公司予付8.55万元,试运行发货时付5.7万元/每台,余款0.95万元/每台作为质保金,改造全部完工整机验收后半年即付清。2006年5月7日,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长航公司向青船公司购买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总金额为58万元,首期预付总计的50%,款到合同生效;发货时再付总价的45%,款到发货;余5%作质保金,质保期按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计,质保期满付清余款。长航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7日和9月21日向青船公司支付上述合同项下数控火焰切割机改造和数控等离子切割机的质保金28500元和29000元,其中数控火焰切割机改造质保金实际应当为18500元,长航公司多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青船公司与长航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青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长航公司供货,长航公司应当向青船公司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长航公司尚欠青船公司货款为127277.50元-47500元-10000元=69777.50元,对于青船公司要求长航公司支付该69777.5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青船公司要求长航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5日对账后确认欠款数额,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起算,故长航公司应当支付青船公司自2013年11月16日起,以6977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0.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777.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8570.83元;
二、驳回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125元),减半收取计1359.50元,由长航集团宜昌船厂有限公司负担993元,由武汉青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立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傲婕